【引例】

某农场的农夫在值班室被杀死。经过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判断系熟人作案,并为犯罪人进行了特征“画像”。群众举报钱某的犯罪嫌疑最大,他不仅符合“画像特征”,而且具有作案的动机。此人一贯好赌,曾因赌被判3年有期徒刑,刑满后回到农场做农工,又欠下赌债。不久,钱某主动前来“自首”,“供述”农夫为其所杀,并叙述了杀人的过程。侦查人员对其供述情况作了认真研究,认为大部分与案情相符,但尚有两点存在重大出入:一是农夫系被钝器打死,而钱某说是用刀子;二是钱某说是骑马到现场,而在现场周围搜索时未发现任何兽蹄印痕。侦查人员感到其中有蹊跷,未轻信“自首”,继续深入调查取证。结果发现另一农工林某有重大嫌疑:(1)案发当夜去向不明;(2)外形条件相符;(3)在杀人现场发现了他家自用的顶门杠,杠上沾满了血迹、少许毛发、皮肉组织。经过搜查又在林某家中发现了农夫的汇款单及钱匣、1200元钱。至此,案情真相大白,使“自首”开释,犯罪者伏法。

真实发现原则是证据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法庭审理的目的是发现事实真相……”[1]“不仅仅是法官的‘基本’目标,而应当是法官的‘唯一目标’。”[2]因为通常的诉讼能够达到这一目标,绝大多数案件也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因此,这一原则在证据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引领意义。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存在着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一是需要证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曾经发生或存在过。法院对此作出“存在与否”的裁判时,其裁判需要获得足够的证据支持,借此来保证审判活动能够发现事实的“真”。二是法官通过审判程序对呈现在法庭上借助于证据获得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进而获得事实“确定与不确定”的判断,使诉讼主体内心获得确定无疑的“信”。

对于“真实”问题,理论上经常与“真”、“真实性”、“真理”交叉使用,并在不同学科领域(本体论、认识论和伦理学)中存在不尽相同的界定。从广义上理解“真”或“真实”,它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与“有”、“存在”同义;二是指具有某些规定性的东西;三是指主观印象的正确;四是指思想的正确;五是与“好”同义。[3]这种多重含义以及多义性的理解被引入证据法领域后,给认识也带来了一些分歧,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出现了“实体真实”与“法律真实”、“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以及“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相对真实”等不同的观点。那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获得“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或是“相对真实”;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形式真实”还是“实质真实”;发现事实是需要“相对真实”还是需要“绝对真实”。这些问题反映在方法论上,则主要表现为是通过“再现(复原)案件事实”获得真实还是通过证据证明“主观符合客观事实”来检验真实等问题。[4]

证据法上的真实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真实,不排除特定条件下推定的真实和司法认知的真实。然而,这种有证据证明的真实,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法官的内心确信或者心证不疑而充分相信其是“真”的真实。这种真实是针对裁判中认定事实的信赖程度而言的。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尤其是在当事人积极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官公开心证的过程中形成的认定才能使“真实”具有正当性。只有当事人对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自己的充分参与而随之产生了认同感和信赖感,才有可能相信或者应当相信借助于正当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真的。“总而言之,真实之确定……最关紧要者,厥为赖程序保障之有无,其保障愈厚,则确定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之可能性亦愈大。至于经由此过程所确定之真实,实际上究竟仅达到形式真实说所指之真实,或以至于客观真实说所希求者,则非所问。”[5]发现真实的“真实”具有以下含义。

一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是对案件发生的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也无法将其作为案件发生的事实来检验,但绝不能因此认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事实认定必然与案件发生的事实相背离。在实践中恰恰相反,法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情况下能够与案件发生的原本事实达到契合或者保持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率具有绝对性,世界各国的错案发生率仍处于较低的水平,尽管错案对司法权威的影响甚巨。事实上,案件事实认定并未因为理论上的“相对真实”而在实践中出现“对半”的相对“不真实”。从制度层面来看,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保障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案件发生的事实的基本一致。“如果没有与真实一般相一致的事实认定,久而久之,国民就会对裁决程序的公平性、法庭的可信赖性、政策手段的有效性和争端解决渠道的有效性丧失信心,不论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均是如此。”[6]也就是说,通过法庭正当、公开、公正的程序借助于证据来认定的案件事实易于取得与实际发生的原本事实保持一致性。

二是案件发生的原原本本的历史事实属于“本相”。这种以“原”、“始”、“初”为内涵的东西早已“存而不在”。在法庭出现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的原原本本的历史事实的“实相”,属于“本相”的外在体现,其外在体现有可能因其他因素的影响或者介入而歪曲地表现为“虚相”。但是,人们借助于证据具有辨别“虚相”的能力,也能够透过证据识破“虚相”获得对“本相”的正确认识,对案件发生的原原本本的历史事实获得其本质的认识,从而认识案件的“实真”。

真实发现既取决于人们对自然规律以及对人本身的认识能力、水平,也取决于诉讼程序、证据规则设计的科学合理程度。无论基于何种情形,都无法摆脱目的上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的一致性追求,即发现真实或者还原案件真相。由于“初审法院在确定事实方面的问题很多,如有伪证者,有证人失踪或死亡,有的物证灭失或被销毁,有为非作歹和愚蠢透顶的律师,有愚蠢透顶或心不在焉的陪审官等,所有这些情况都使客观事实难以确定,使确定事实成为主观的非理性活动。”[7]因此,发现真实的过程需要法官将人与物之间的“知”借助于证据转化为人与人之间的“信”。不否认在某种情况下,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会出现与案件发生的事实背离的可能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发现真实作为证据法的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地采取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以及对作出裁判有意义的一切证明方法。”因为“刑事程序就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8]即使是在当事人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诉讼中,法律也赋予法院一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以此来满足发现真实的需要。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院通过证据发现真实,可以使诉讼主体将目光停留在庭审案件事实的判断上,从其判断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认定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对有证据证明的真实仍需经过证伪的考验,借助于质证从反面来增强其“真”的可能性。一旦证据不足,法官对案件事实可以作出否定性认定,是因当事人主张或者指控的事实未被确定为真,并不代表当事人主张或者指控的事实就必然为假。如备受争议的“一案两凶”王书金杀人案。[9]检察机关认为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并非王书金所为,实质上仅仅是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王书金有犯罪嫌疑,这并不代表真的不是王书金所为,也不能从认识论的视角认定就是聂树斌所为,属于一种证据不足的疑案。在此情况下,一般也无需再证实其是“真的假”或者“假的假”,这符合证明责任的原理,也符合真伪不明根据证明责任进行处理的规定,这种处理方式与发现真实并不矛盾,仅仅是一种不涉及认识论真与假或者对与错的价值选择。

【课堂讨论】

在引例中,侦查人员没有仅仅根据钱某的供述就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根据发现的疑点进一步找到证据,通过这些证据识破“虚相”获得对“本相”的正确认识,对案件发生的原原本本的历史事实获得其本质的认识,从而发现案件的真实。针对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钱某主动前来“自首”,“供述”农夫为其所杀,并叙述了杀人的过程,且群众举报钱某的犯罪嫌疑最大,具有作案的动机,为什么侦查人员没有将其作为犯罪人呢?

(2)如果没有发现林某有重大嫌疑的证据,仅凭钱某的供述和群众的举报能否确认案件事实为钱某所为?如何利用真实发现原则对待目前我国酒驾后“顶包”案件?

(3)当证据达不到发现真实的要求时如何处理?这是否违反“必须忠实于真相”的法律要求呢?

[1] Tehan v.United States ex rel.Shott,382 U.S.406,416(1966).

[2] [美]马文·E.弗兰克尔:《追求真实:一个裁判的观点》,虞平等译,载《争鸣与思维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择》,32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 郭继海:《真理符合论的困难及其解决》,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 郭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80~8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5]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44页,台北:三民书局,1996。

[6] Robet S.Summers,Formal Legal Truth and Substantive Truth in Judicial Fact-Finding.Essays in Legal Theory.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p.285.

[7] 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 Henkel,Strafverfahrensrecht(Z.Aufl·,1968)S·104.

[9] 对于该案的详细情况可参见第四章第六节的“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