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江苏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镇江某工厂(以下简称镇江工厂)长年有着业务往来。双方合作很愉快,彼此之间结成十分信任的关系。后来,镇江工厂累计欠江苏公司货款79364元。为此,双方达成口头抵债协议,镇江工厂以一台无芯磨床抵消所欠债务。货物交接时,双方基于长期形成的信任关系,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随后,江苏公司一纸诉状将镇江工厂推上被告席,要求给付欠款79364元。镇江工厂虽然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认为债务已履行,但从证据效力而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低于江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交货单等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中,法官发现原告无论是在陈述中还是接受询问中眼神躲闪、表述无力,并感到被告所陈述的事实真实性较大,遂决定立即去江苏公司查看无芯磨床的设备情况。在原告某分厂法官发现了与被告陈述一致的磨床,而原告对该磨床的来源不能自圆其说。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可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审理形式一般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它是证据保证能够得以有效质证的证据法原则之一。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或者“在场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法原则。它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有关证据的辩论以及亲自对证据作出选择。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采纳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纳证据。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关注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注重“审”与“判”的合一。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离的状况。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应当采取言词方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是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l4条第3款第5项规定,被告人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传闻证据规则要求各种证言必须以口头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直接提出,并接受对方律师的交叉询问,以便法官和陪审团审查判断证据,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精神是一致的,均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平等的质证、询问,案件事实认定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言词辩论的基础上。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言词辩论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在法庭审判中,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通过当事人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法官从参与审判活动中获得“心证”。由于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且法官也同样能产生这样的经验和体会。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强调司法亲历性获得形成“心证”的经验以及心理上的根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并不完全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而作为原则应当有例外,其例外规则主要表现如下:
(1)非讼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可以采取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直接言词是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对非讼案件因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一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进行言词辩论,法官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进行书面审查。既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那么就没有必要要求审理法官与裁判法官的一体化,也没有必要适用直接原则。当然,在非讼程序中,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原则并不排除直接言词原则,必要时审判法官也应在询问申请人、证人后作出裁判。
(2)当事人同意或者无法出庭的,可以间接采纳证据。如《英国审判法》第114条规定:“(1)在刑事诉讼中,不是以言词证据的形式提供的陈述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被采纳为任何事项的证据……(c)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以宣读以前的法官讯(询)问笔录代替讯(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1.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已经死亡、发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能查明;2.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在较长时间或者不定时间内不能参加法庭审判;3.因路途十分遥远,考虑到其证词意义,认为不能要求证人、鉴定人到庭;4.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
(3)根据直接原则,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有变更的,诉讼程序则应当重新进行。然而,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新法官面前陈述以前言词辩论的结果,不必重新开始。
(4)为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而赋予当事人优先或平衡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如在当事人双方合意时)可缓和或放弃直接原则。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没有类似的规定,仅仅规定训诫和拘留。《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第7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意味着对证人证言通过其他证据能够确认的,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即对未出庭的证人训诫后,可放弃直接原则。这种规定是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是需要探讨的。
(5)判决书中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的错误,因仅从判决本身及诉讼资料就能够被识别或判断出,即便是局外人也能够认识到,所以其他未参与审判的法官也可以更正这类错误,并且原则上无需再经过言词辩论。
(6)对于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用裁定处理的程序事项等,一般说来依书面审理即可,无适用言词原则的必要。
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着重于保证当事人的质证权,只有法官与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对面的交流,通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对证据的说明、答疑等活动传递的信息,对证据的可靠性作出判断。有研究表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有50%以上是靠身体语言,例如眼神、声音、小动作、身体姿势等。有关身体语言影响人们心证的生动描述,[1]这是诉讼认定案件事实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也是防止错误选择证据以及发现真实的重要渠道。
【课堂讨论】
在引例中,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从原告躲闪的言词中发现疑点,并根据证据规则依职权调查取证,最终查明了真相,公正地裁决了案件。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内心确信。法院由此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锁链,结合原告作虚假陈述和原告占有被告所述磨床却不能证明其来源,以及磨床价值与原有债务数额基本相当的客观情况,确信了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以无心磨床抵消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此案中,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查明了真相,然而对证人证言未经过法庭质证就认为证据效力低于江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
(2)此案的证据审查判断与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是否具有一致的精神?这与英美法系国家保证当事人质证权是否在理论基础上具有一致性?
(3)直接言词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那么我国审判委员会裁决案件是否违反这一原则?
[1] [美]盖瑞·史宾塞:《最佳辩护》,魏丰等译,36~61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