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证据裁判原则

【引例】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响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响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经失踪4个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于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将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响回到赵楼村。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赵振响在该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响本人及赵振响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响就是该案的被害人。其事实真相为,1997年10月30日(农历9月29日)夜里,赵振响对赵作海到杜某某家比较生气,就携自家菜刀到杜某某家中照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赵作海被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后因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了村里。该案“亡者”的出现证实赵作海杀人案属于错案。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证据认定;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这一原则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基本法则:一是诉讼中的事实应根据质证的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积极性法则;二是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没有质证,不得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消极性法则。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均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无证据之裁判,或仅凭裁判官理想推测之词,为其裁判之基础者,均与证据裁判主义有违。”[1]

证据裁判作为证据法原则被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确认,并有相应的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得以任何证据形式认定……法官只能以审理过程中向其提出的、并在其当面经对席辩论的证据为其做出裁判决定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我国诉讼法对此未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在相关适用规定或者解释中作出了规定。如《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这些规定被认为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消极方面的中国式表达。

对证据裁判原则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证据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证据裁判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指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从正面肯定认定事实只能是证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积极性意义。法国学者认为,法官的内心确信可以产生于现场进行的验证(现场勘验)……讯问被告,也可以是法官获得形成这一意义或那一意义上的内心确信材料……当然,自由心证可以从初步调查或预审过程中收集到的各项材料中形成……[2]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为事实的根据。证据裁判中的证据不仅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还应当是经过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事实予以认定。这是从反面对证据裁判作出的限定,属于证据裁判原则的消极性意义。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当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满足证明要求时,同样也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还包括证据不全面、证据有瑕疵。没有证据不仅是指在实体上缺乏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而且还指证据在程序性事项上或者形式上未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的第三层含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合法,如果属于非法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裁判者也不得以自己所亲知的具体事实径行作为裁判的根据。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裁判

证据裁判下的裁判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由法官以听取当事人(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对证据进行充分的核实查证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依法作出的断定。裁判的基础源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事实的获得是证据证明的结果。裁判过程需要经过接受证据、调查证据、判断证据并最终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等一系列的过程,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对裁判者认定事实方式的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的裁判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对证据的裁判,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建立在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对证据辩论的基础上,未经辩论的证据不能对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项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二是对案件事实裁判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在疑问不能从积极的层面认定案件事实,可作为否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存在。

法官裁判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是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合理性的基石。然而,证据裁判原则本身需要一定的制度和规则予以配合,以此来保证该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全面、切实的贯彻。这些相关制度主要包括审判公开制度、判决理由公开制度和具有事实审性质的救济制度等。这些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对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进行外部监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在上诉审中对原审是否遵循了证据裁判原则进行监督,督促法官严格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同时,法官未履行裁判理由说明制度,被视为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导致原来审判行为无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裁判理由内遗漏或未记载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或者裁判书中叙明其认定的事实与之不相适合,均视为不依证据而为裁判。对于在证据上存在问题的裁判,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重新审判,法院也有责任予以重新审判,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些规定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消极方面的基本要求。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诉讼法典或者证据法典及实体法对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8条规定的“自认”和第292条规定的“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至第1353条规定的“推定”和第1354条至第1356条规定的“当事人自认”。这些例外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毋庸证明的事实”或者“免证的事实”,还包括经验法则、地方习惯、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国际惯例等。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我国《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除外主要包括为了避免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以及需要庭外征求意见的证据,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一般涉及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事实。法官采用免证事实、经验法则、地方习惯或行业惯例等之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要保障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或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因此,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据辩论的证据才能确认,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存在瑕疵的证据未经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合法,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课堂讨论】

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宣告赵作海无罪。赵作海案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缺陷,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是被害人的尸体辨认。无名尸体是否是赵振响,在缺乏确实充分证据支持尤其是三次DNA鉴定未果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辨认证据导致了错案的发生。针对引例适用证据裁判的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此案在裁判案件事实方面何处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2)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其中,前面供述为“将头和膝盖以下的部分用一个袋子包着扔到河里”;后来又供述为“扔到火坑里,烧了”。这些口供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3)柘城县公安局将赵振响母亲的尸体挖出来,用腿骨和无头尸体进行DNA比对。由于用多年的腿骨来进行DNA比对,没有出图谱,所以三次鉴定均没有结论。根据没有得出结论的鉴定意见,能否仅仅通过辨认无名尸将赵作海作为犯罪嫌疑人?

[1]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13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2] 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41页,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