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1592年,荷兰地方法院审理被告安鲁斯的刑事案件。控方的证据有:(1)有目击者看到一个极像安鲁斯的人在案发时间经过失窃的住宅;(2)有目击者看到一个人在案发时间穿着一件花色衬衫从失窃住宅后门跑出来,而在案发的那天有人证明安鲁斯穿着极为类似的衬衫;(3)失窃住户称被窃数千元,而有人证实在案发第二天安鲁斯在赌场上输了数千元;(4)安鲁斯好吃懒做,爱小偷小摸;(5)现场虽然没有安鲁斯的指纹,但有安鲁斯的皮鞋印。在法庭上,安鲁斯坚决否定自己犯有盗窃罪。其辩护律师指出:在安鲁斯居住的镇上有两个人长得与安鲁斯很像,镇上至少有十多个人有安鲁斯穿过的那种花衬衫,而与安鲁斯相同的皮鞋,在镇上几乎是人脚一双。法官经过思索,正式宣布控方证据不足,安鲁斯被当庭释放。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根源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system of free proof)诞生于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在19世纪中叶,欧洲大陆的法定证据制度逐渐被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所取代。在自由心证产生之初,法国革命时期雅各宾派的领袖罗伯斯庇尔曾提出过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相结合的问题。他建议把法定证据所有的信任与法官的自由心证所获得的信任结合起来。在立法中,杜波尔提出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动议,并于1790年12月26日向法院宪法会议提出了废除书面审理程序及法定证据制度的革新草案。他认为,“当事实成为法院研究对象的时候,全部的注意应当集中在判明真实的这一点上,是不是有过这个事实——问题就在这里。认识这一点的手段是什么呢?这种手段有两种:预先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可以用来认识真实的,不论法官的确信如何,强使法官根据这种证据去做裁判,把这些作为固定不变的尺度加以采用;或是把那些用来认识真理情况的一切资料都精密地收集起来并在法官面前阐明,而凭法官去理解和进行内心判断。第一种手段——法定证据,第二种手段——道德证据。我可以肯定地说,法定证据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荒诞的方法,是对被告人,对社会,都有危险的方法。”宪法会议经过辩论,在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杜波尔的草案,并于同年9月29日发布训令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案件的唯一依据。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2条规定,法官“根据犯罪凭证及辩护方法,凭自己的良心及心证而为判断”。这是立法第一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随后欧洲的一些国家相继对该问题仿效法国作出相应的规定。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许多国家逐渐被确立,如日本、德国、俄罗斯等。
在英国,主要是在“‘法兰克纠问制度’横渡英吉利海峡之后,逐步顺应了英国特殊的社会结构和政治制度,强烈的特殊纠问主义色彩被渐渐抹去,最后发展成为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形成了进步的自由心证制度的萌芽。”[1]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对英国的征服,使得英国的法律制度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其新的证据制度代替了英国原来的证据制度。新的证据制度既给法官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以充分的自由,又规定了审查判断证据的许多规则。“我们的司法程序开始传唤证人向陪审团举证这种实践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证据法还没有形成确定的形式,直到17世纪,证据规则才在民事法庭第一次出现。”[2]由于英国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促使英国的证据制度得到了发展。一方面,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由陪审团自由判断,法律不能预先规定证据的优劣、作用的大小;另一方面,由于长期实行陪审制度,特别是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法则细琐,亦非陪审裁判所宜,乃排斥法定证据主义,取自由心证主义代之,许由陪审员依其心证自由判断证据之价值。”[3]
此后,欧洲大陆国家的相继立法规定了自由心证原则,形成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这种制度虽然有所变化与发展,但至今均保留这一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自由”仅仅是指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法定证据那样的形式证据规则的约束,可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内心中所形成的信念,这种信念叫做“心证”。“心证”应当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用较为通俗的语言表达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法官根据“理性”与“良心”自由判断并达到真诚确信不疑的程度。
自由心证的经典表达公式为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第342条规定:“法律对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是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1963年修正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法律仅要求法官沉默深思,本着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及其辩护的理由,明确他们理智上产生的印象。法律仅对法官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你内心形成确信了吗?’此即法官的全部职责所在。”自由心证的“自由”只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而且“自由”也是有条件的,“自由”不等于不受任何制约。自由心证仍要受到客观事实的制约以及审判制度的约束。
法官自由判断证据必须以合法调查和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为基础,并遵循相应的证据法规则,其具体内容为:(1)自由心证必须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结论;(2)必须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所考察的情况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它们的全部的总和;(4)必须是对每一个证据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自由心证强调法官自由地判断证据,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经验法则是指人类个体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得之定则,并非个人的主观推测。论理法则是指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符合一般人类理性标准,对其证据所作判断均须具有妥当性和适合性,必须合理运用自由裁量,否则即构成裁量权之滥用。在这种证据制度中,“评估是方法,心证是结果,由评估而得心证。自由评估,系对机械评估而言,意在不受法定或机械方法的束缚而为自由正确地评估,借以获得正确的心证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的法则。有时虽有正确评估亦有不得心证的可能,并非不经正确评估,即可以自由心证。”[4]
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分析与评价
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反叛,强调法官主体的能动性,使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桎梏、束缚的范围中解放出来,也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信念和智慧、良心来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能够充分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这种证据制度对于促使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恪尽职责,努力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自由心证制度相对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自由心证制度相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判”与“法判”的统一,是法官判断真实对法律规定真实的回归。在证据制度上,它以裁判者的良心和理性取代了野蛮、专制的立法规定,可以说是一场证据制度的革命。自由心证制度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那些形式主义的做法,主张证据由法官自由判断,重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并强调主、客观的统一,基本反映了判断证据的诉讼活动规律,为发现实质真实开辟了较为理想的道路。
(二)自由心证制度坚持了证据裁判主义
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必须把“心证”建立在对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反复推求的基础上,有利于避免法官个人的主观武断。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排除法律的规范作用,相反它可以与众多的证据规则“和平共处”且相得益彰。自由心证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所实行的各项民主诉讼原则能够协调一致,有利于实行诉讼的民主化。
然而,自由心证制度在对待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问题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有一定的弊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自由心证制度难免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在法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养和道德情操并能够严格遵循正当程序的背景下,是能够获得实效的,也能满足高度的盖然性要求。由于这一判断的主观性较强,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要求也较高,因此在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不断地通过内部制约和外部的程序制约及判决理由的说明予以规制,以免法官对证据裁判的擅断。
英美法系国家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尽管都存在一些主观因素,但在侧重点上存在一些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因实行国家追诉的职权主义,自由心证重在真实发现与追求案件真相,特别是职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必须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达到内心确信,至于通过什么途径,采取什么方式形成内心确信,法律一般不作规定,在此方面的证据规则不发达。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特别是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制度,自由心证证据重在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自由心证被过度心证而出现滥用,形成了各种相对繁杂的证据规则。
【课堂讨论】
证据制度历经了相对完整的证据时期,从中可以发现证据制度存在及发展的历史沿革。荷兰法官面对如此相似的证据材料,最终没有认定安德鲁有罪。针对引例的证据制度,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荷兰法官对安德鲁是如何确信其没有犯罪或者指控犯罪不成?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是否足以动摇法官对指控的信任?
(2)针对此案,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如何能保证法官的心证正确,如何能确保所谓很大程度地公正合理判决以及法官的判决对社会信用的影响?
(3)历史上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如何变化的,存在何种法律意识、取证规则和社会规范的制约?
[1] 陈浩然:《证据学原理》,162页,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
[2] [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周叶谦译,504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3]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547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4]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712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