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清朝同治十一年三月,小白菜与余杭镇的葛品连结为夫妇。葛品连因患有流火病疾,后口吐白沫,申时猝然暴死。知县刘锡彤带仵作(验尸衙役)沈祥、门丁沈彩泉前往。沈祥与沈彩泉对是否砒霜中毒身亡存在不同意见。刘锡彤想起幕僚陈竹山(陈湖)谈起过“羊吃白菜”的传闻,便认定这是一起因奸合谋的案件。是日三更在白公祠提审小白菜,责成她供出砒霜来源及与杨乃武的私情。小白菜多次矢口否认,在一连三根枷子夹住她的手指使她痛彻心扉时,违心妄供杨乃武十月初五有一包流火药交与他。杨乃武性格桀骜,并说十月初五在南乡岳父詹耀昌家不在余杭,如何给小白菜毒药。刘锡彤用夹棍、火砖重刑使杨乃武招供。刘锡彤自认案情已明,遂向杭州知府陈鲁作了禀报。刘锡彤移送案宗时将死者“口鼻流血”改成“七孔流血”,将小白菜供的十月初五改成十月初三。

在审讯时,严刑拷打,夹棍之下杨乃武出于本能被逼认罪。当追问砒霜来源时,他记起杭州返余杭途经仓前,街上见过有药铺,胡乱谎说向钱宝生买了40文红砒的老鼠药。仓前老街上有爱仁堂药店,店主叫钱坦。当县衙要钱宝生作证卖砒霜给杨乃武时,钱坦说,我店从不进货砒霜,更不曾有卖砒霜给杨乃武过,况且我也不叫钱宝生。钱坦在保证他不与杨乃武当面对质的规劝下,承认卖过砒霜给杨乃武。有了杨乃武、小白菜的口供和“钱宝生”的证词,杭州知府陈鲁依据《大清律例》,作出杨乃武斩立决、小白菜凌迟处死的判决,并报浙按察司。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起源

法定证据制度(system of legal evendenc)产生于封建时代,欧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后,新的政治形式需要新的证据制度维护,1215年欧洲天主教会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使用“神示证据制度”。1260年的法国、1290年的罗马帝国、1290年的英国等相继废止“神示证据制度”,并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所替代。

我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是以“据供辞定罪”作为首要规则的,具有相对独立性。封建专制制度要求办案机关成为为国家利益服务的工具,使以前为各地封建领主服务的法官成为“皇帝利益实行裁判”的“大皇帝陛下”的法官,形成了服务于中央集权的法定证据制度。如1532年的《卡洛林纳法典》(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法典。这些法典对法定证据制度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特别在教会的诉讼程序中,为评价证据精心设计了一整套形式的规则。按照这套规则,各种证据作为可以机械计算的数值而被法律预先规定,形成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定证据原则。从13世纪开始,教会法向世俗不断扩张,同时渗透其法定证据原则,并逐渐向西欧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渗透,在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中得到普及和强化,在欧洲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形成于13世纪,盛行于16至18世纪,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中叶,至今有些欧洲国家的诉讼仍遗留这种制度的痕迹。

二、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规定了相对完整的证据内容,确立了一些法定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典确立了证据的分类

欧洲中世纪后期,有些国家的法典将证据分为完善的证据和不完善的证据,或者分为完全的证据和不完全的证据。不完全的证据又分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和少一半完全的证据。例如,1975年《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以下证据属于完全的证据:(1)受审人的自白;(2)书面证据;(3)亲自的勘验;(4)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明;(5)与案件无关的人的证明。以下证据属于不完全证据:(1)受审人相互的攀供;(2)询问四邻所知的关于个人的情况和行为;(3)实施犯罪行为的要件;(4)表白自己的宣誓。按照这一证据制度要求,几个不完全的证据可以合成一个完全的证据。如一个证人的陈述被视为半个证据,两个证人完全相同的陈述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

(二)法典规定了收集和判断证据的规则

在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国家的法典中,通常都规定了收集和判断证据的具体规则。

1.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规则

(1)被告人的自白属于完善的证据。它包括被告人在健全的理智下自动作出的陈述;陈述的内容和过去的事实完全一致;陈述的可靠性与真实性不能使人有所怀疑。另外,被告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表白,如果经过具有信誉的人加以证明,也可以成为具有一半效力的证据。(2)讯问被告人的内容、步骤和方式。对于如何讯问被告人以及讯问的内容、步骤和方式,法律都有详细的规定,被告人的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刑讯成为各国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法。例如,法国1670年的敕令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有被控犯有应处极刑之罪的人,已取得相当的证据,但仍不足以判决时,可以予以刑讯。

我国古代存在“无供不录案”或者“无供不定罪”的制度性规则。如《史记·李斯列传》记载,赵高用残酷的刑讯使李斯供认其谋反之后,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侍中更往复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之复榜之。后二世使人验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唐律》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议、请、减的老、小、废疾等范围,只有在不得拷讯获取口供的情况下,才能“皆据众证定罪”。《明律》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清史稿·刑法志》存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记录。

2.证人证言规则

法律规定了证人证言的收集、判断规则。这些规则主要表现为:(1)两个典型证人的证言,应当认为是完全的和完善的证据。典型的证人是指两个人之间彼此无关,具有完全的信用和良好的品质,并对案情的陈述完全一致。(2)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算作半个证据,只能提供高度的盖然性,原因在于单个证人即使是可靠的,也容易在观察事物时被错觉所蒙蔽而提供与事实不相吻合的证据。(3)当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的时候,按多数人的证言判断案情。(4)如果提供不同情况的证人彼此人数不相等,按下列规则评定:男子的证言优于女子的证言;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显要者的证言优于普通者的证言;僧侣、牧师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封建专制的等级制度渗透到证据规则之中。

3.书证规则

书证的效力从以下几个方面评定:所提出的书面文件属于公文还是私文;是诉讼当事人写的、与案件无关的人写的还是证人写的,是原本还是副本。公文书、对方当事人写的或与案件无关的人写的和原本,具有证据效力。

(三)法典规定了证据的定案标准

法律规定一旦收集到完善的证据,法官必须认定被告人有罪;收集不到完善的证据,这些证据虽有几分可信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进行刑讯,刑讯仍有疑惑,法院可以根据“有罪推定原则”或者不完全证据作出“存疑判决”,使被告人处于罪犯的地位。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分析与评价

法定证据制度是随着封建社会集权国家的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其理论基础源于高度集权统一的思想。它源于神创造世界的怀疑及其信仰的动摇,受制于当时的封建专制制度,并逐渐演变成为封建专制服务的工具。欧洲中世纪后期盛行纠问式诉讼程序是产生法定证据制度的法律基础。在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对于犯罪事件,不待有人告发即可进行追诉、审判。被追问的被告人只是拷问的对象或诉讼的客体,不作为诉讼的主体,不享有与控诉相抗衡的辩护权利,诉讼也不公开进行。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必分析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他们唯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的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各种证据的价值,据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在这种制度下,每一证据的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却是永恒不变的。因此,法官在办理各类案件中,以预先法律规定各种不同特征的证据的证明力来查明案情和裁判案件。这一制度相对于神示制度来说具有进步意义。

第一,法定证据制度完成了法官判断证据和事实从神到世俗的转变,这种从天上寻找“真实”转向人间寻找“真实”的思想更具有现实意义,充分体现了制度对人的能力的信任,特别是对立法者能力的相信,这一制度在认识史上是一个历史的进步。由于口供作为不可或缺的证据,刑讯较为普遍并合法化。“刑讯和烈火与沸水的考验之间所存在的唯一判别就在于……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犯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1]然而,刑讯不仅为中世纪的“司法”所采用,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也曾采用刑讯不仅是罗马人和希腊人而且是一切古代民族都采用的一种普遍的证明方法。

第二,法定证据制度较之神示证据制度是一大进步,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按照这一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运用证据必须遵守法律统一规定的各项规则,使法官的任意判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法定证据制度的有些规则,如关于书证的原本、副本证明力的规定,仅据一个证人和证言不能定案的规则,尤其是消极的法定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运用证据的经验,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第三,从法定证据制度的起源上来看,在当时欧洲四分五裂的状态下,政治法律不统一,法官断案缺乏明确的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有很大的随意性。法定证据制度在防止法官恣意擅断,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有深远的影响。然而,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严格规定,并以算术的方法计算证明力,这种证据制度属于一种形式上的真实,所以被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2]在证据运用规则中,易于导致有罪推定与刑讯的盛行,在一定意义上是神示证据制度下当事人“对等”的争斗转向位序有别的国家与被告人之间“非对等”的争斗,其证据制度也是非公平的。法定证据制度将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一切案件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特征作为评价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并把这些内容规定在法律上,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机械地予以适用。这种证据制度不仅遏制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恣意擅断,同时也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束缚了他们的手脚,使他们对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决定,只能根据法律上僵化死板的规定处理,难以发现案件的真实。

由于这种制度过分相信立法者的能力,而不相信审判者,将未临审判的规定真实代替实际审判的判断真实,致使法官在这种法定制度中仅仅扮演了计算证据的“机器人”。由于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过于僵化和机械,其本身存在缺陷是显而易见的。法定证据制度给人一种客观公正的虚像,似乎法官断案不是基于个人的判断而是基于法定的运用证据规则。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细、具体,但总不可能概括无余,况且有些规则又可以作多种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仍有回旋的余地和自由裁量的空间,他们可利用对法定证据规则的解释,可以导正法定证据制度的偏差。

【课堂讨论】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件后经刑部尚书桑春荣亲自审理,开棺验尸,证实葛品连并非毒发身亡,乃得病而死,只是骨头表面发霉。光绪三年二月,震惊朝野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宣告终结,杨乃武与小白菜获无罪出狱。法定证据制度在我们今天看来是存在明显缺陷的,它试图以不变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以固定的证据规则认定不同的案件事实,完全排除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带来的结果是,可能会造成法官在认定事实上过于机械,不能根据现实情况灵活处理复杂多样的案件。但是,法定证据制度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有它存在的合理性,这一制度对于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及排除外界的干扰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它也预示着人们从蒙昧无知的迷信神明的力量转而依靠人类的理性。针对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在审讯时采用严刑拷打的根源何在?严刑拷打能够获得真实的证据吗?

(2)在法定证据制度中口供在定案中占据何种地位?为什么古代诉讼总是竭力追求口供?供出来的是案件“真相”吗?

(3)小白菜为绰号,其名为毕秀姑,是葛家童养媳,因长得白皙秀丽,穿白衣绿裤,人称“小白菜”。杨乃武教其识字,两人过从甚密,于是街坊有“羊吃白菜”的流言。“羊吃白菜”的传闻对于陈鲁办案存在何种影响?是否与神示证据制度的思想有关?

(4)法定证据制度是否绝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定证据制度是否存在进步意义?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32~33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