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神示证据制度
【引例】
据《墨子·明鬼》记载,齐国齐庄公的臣子中,有两个人分别叫做王里国、中里徼。这两个人的官司打了三年,司法官还是不能判断谁是谁非。齐王左右为难:将二人皆杀掉,恐错杀无辜;将其都放走,又担心纵容犯罪。于是,决定用一只神羊来判断曲直。王、中二人同意,并在神社盟诅,当庭陈述其情。王氏陈述毕,神羊无动于衷;中氏陈述不到一半,神羊突然跃起,并用其角触中氏。齐王基于此判决中氏败诉,并将其处死在神社。
一、神示证据制度概述
神示证据制度(system of divinity evidence)是指法官在一些疑难案件处理中求助于神或上帝的启示来判断争议的是非曲直、事实真伪,以获取神启示的迹象作为“证据”来处理案件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西方的奴隶制社会和欧洲封建社会的早期,生产力水平相当低下,人们缺乏科学认识自然现象的手段,也缺乏了解各种事件本质的能力,对大量的自然、社会和人类自身的现象苦于无解,索解无从,再加上对雷电、风雨等自然现象和人类自身的生理结构尤其是生死无法探知或者给出合理解释,便对未知的自然存在敬畏之心,相信自身之外的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创造了万物造世者的“神”或“上帝”。于是,人们对一些自己无能为力的问题寻求一些超自然的解释。神的存在为人们“合理”地解释不理解的现象提供了空间,确信神的能力无限,能洞察、控制人间的一切,人间无法解决的问题神有能力解决,并相信神会公平、公正、无私地解决这些问题。人们凭借神的启示则可以发现是非善恶,借助神或上帝解决法官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就成为解决疑难案件的最佳途径或方法,神示证据制度在诉讼活动中随之产生。“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诅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1]“通过折磨性考验结果来说服人类法官的证明。”[2]据传在中国的古代社会早期,獬豸能知善恶,帝尧时期的法官皋陶在断案时若无法决断曲直时,便会请出这尊神兽,神兽便会用它的独角触向理亏的一方,从而使疑难案件的是非曲直得以判定,即所谓“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在中国古代的商朝,“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商王一般有事必卜。从甲骨文上的记载来看,仍能找出充足的证据说明商代盛行神判。
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当诉讼当事人各据其理、各执一词,致使案件事实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只能求助于神或上帝的力量予以解决。“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审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3]从神示证据制度的根源来看,一方面,法官作为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借助于认定案件事实手段的有限性,特别是受宗教的影响,这些因素的交织成为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重要根源;另一方面,在弹劾式诉讼制度下,法官查明事实的消极被动性,促发其在难以或者无法判断一些事实时,必然求助于人以外的力量,这些因素也是神示证据制度生长的重要因素。
二、神示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神示证据制度中,法官对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或者争议事实的真伪遇到疑惑或犹豫不决时,不是通过调查研究或者采用较为理性的方法来科学地处理案件,而是求助于神灵或者上帝的旨意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古代神示证据制度判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主要包括三种方式,即神证法、宣誓法、决斗法。
(一)神证法
神证法(ordeal,Gottesurteil)是一种借助于神或者上帝的种种迹象作为证据来判明案件是非曲直的方法。这种方法通常包括水审、火审、筮卜、抽签等具体形式。
1.水审
水审(ordeal of water,Kaltwasserprobe)是指用水来检验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的神示证明方法。这种方法主要用于盗窃案件或者杀人案件等重大案件。水审又分为冷水审和热水审两种方式。
冷水审是指将受审判人投入河水中来检验其是否有罪或者陈述是否真实的方法。检验标准因信仰不同而有异。判断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以沉没为有罪,浮出为无罪。如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设若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不能证实这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当走近河边,投入河中。如果他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以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这人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处死,而被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二是以沉没为无罪,浮出为有罪。如古代日耳曼法认为,水是世界上最纯洁的物体,受审人入水竟浮起而不沉入,因水纯洁而不容纳污垢,则表明他是有罪的。[4]
热水审是指以沸水中放置物件令被告人或当事人双方用手取出该物来验证是否有罪的方法。这种检验的标准通常是看受审人在沸水中能否取出该物以及取出该物是否被烫伤。如被烫伤,需向神祷告或发咒语,在一定时间内看烫伤是否痊愈或者是否有痊愈的迹象,以此确定有罪与无罪以及事实情况。
日本古代颇为流行的神明裁判方式即“盟神探汤”,也称誓汤。所谓盟神,即向神宣誓。向神宣誓,首先要相信神灵,信仰神灵,对神的裁决深信不疑。为了恭迎天神主持裁决,所有参加仪式的人须预先斋戒。盟神之后是探汤,为了表示对神的尊崇,在探汤之前,原、被告双方先洗手、洗口,然后将濡湿的手伸入煮沸的水中取物。在探汤之前的濡手非常关键,将刚濡湿的手插入沸水之中,一时间在手的周围产生一股水蒸气,从而保护了手的表面,使手指在很短的时间内不至于受热烫伤。[5]
水审的存在是因为当时人们认为水是人的力量难以战胜的,而水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威力,是因为它有神的支持;同时水又是人不可缺少的物质,成为万物之灵,神圣而又纯洁。这些因素引起人们对水的敬仰,将其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工具和作为解释法官行为正当性的根据。
2.火审
火审(ordeal of fire,Feuerproble)是指用火或者烧热的铁器来检验受审人是否有罪或者事实真实与否的方法。
火审是令受审人赤足走过或者以手握住燃烧的铁器,伤后用布包裹,经过一定时期后将裹布打开进行检查,如果该伤势恢复痊愈,神意则表示该人无罪,相反,而可认定其有罪。欧洲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规定了这种判明案件事实的方法。该法规定“凡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除死刑。如《摩奴法典》曾记载这样一件事情。跋多婆仙曾被其异母弟妄控,指控仙者是首陀罗妇女的儿子,仙者宣誓说这是假的,于是他穿过火内,以证明誓不虚。火作为一切人有罪与无辜的考验者,由于他宣誓真诚,对他毫发未伤。”再如古塞尔维亚14世纪的《都商法典》第152条规定,被告人接受铁的考验必须从教堂门口的火堆中取出烧红的铁,用手拿到祭坛上去。这种判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之所以在当时被采纳,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崇尚“火”,遇事求助于火。但是,火审与水审在适用对象上存在一定的差别。火审一般不适用较高阶层的人,水审适用一般人。
另外,还有筮卜、抽签、十字架等判明案件事实的方式。筮卜是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事实向神祷告,然后进行占卜,法官根据卦象的内容判断何者胜诉的神示判明事实的方式。当几个证人对证明的同一问题存在分歧时,有时则采用抽签的方式来解决。十字架审属于中世纪欧洲国家信奉基督教民族的裁判方法。这种方法要求原、被告双方面对面直立,双手水平伸直,整个身体呈十字架形,保持这一姿态最久的一方胜诉。[6]
(二)宣誓法
宣誓法(wager of law,Eid)是指当事人或证人以向神发誓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当采用这种证明方法来判断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时,如果当事人或者证人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对神发誓时流露出恐惧或惊惶的神色,或者发誓后在一定时间内出现遭受某些“报应”的迹象,则可据此作出有罪或者败诉的裁判。
宣誓法可追溯到公元前17世纪巴比伦王国。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26条规定,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我失落了某物”,并控告自己的邻居,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他的邻居自己所贪图的物品。古代日耳曼法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日耳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陈述,必须宣誓。其内容为“我的陈述是真实的,毫无虚伪之处”。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也可以帮助其进行宣誓,以增强其陈述的可信度,形成了“辅助宣誓”,旨在担保当事人社会人格的诚实性。法官也可以当事人辅助宣誓的人数对比来判断某一陈述的真假。宣誓的主要形式可分为三种:(1)自愿诅誓,即由当事人自己自愿发誓;(2)必须宣誓,即法律强制宣誓;(3)说明清白的宣誓。当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后仍无法通过宣誓担保所诉事实的认定时,则需要借助于神的迹象来决定最终结果。
在当时,人们普遍存在宗教信仰问题,并有遇事向神灵祈祷的传统与习惯,存在对神的尊崇畏惧,认为欺骗神作虚假陈述必定会触怒神并遭到其的惩罚,采用宣誓的方式对于发现真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决斗法
决斗法(battle,Zweikampf)是指由当事人双方使用武器或者采用武力来决定案件胜负的神示方法。当事人双方对案情的陈述发生矛盾,而原告提出愿以生命证明自己的控告是真实的,被告又提不出自己无罪的证据时,法官指令当事人双方进行决斗。凡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被认为是无罪的,失败的一方则被认为是有罪的。
决斗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原始的私力救济在中世纪的变种,最初不具有神示证据的特征,但在日耳曼人接受基督教教义之后,决斗逐渐成为神示证据制度的一种方式。因为人们认为在决斗中胜利的一方必有神助,有神助的必然是清白的。如果被告人不敢决斗则被判为有罪。决斗作为一种判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在中世纪的欧洲流行甚广,在法国直到1818年国会才废除。决斗人一般为同一等级的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等。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雇佣职业的决斗人员进行。这种判断案件事实的方法对后来的当事人主义对抗模式有一定的影响。
决斗作为证明方法通常用于自由民的审判方式。决斗的器具一般视双方的地位而定,双方是绅士或领主可以带剑和盾,而农民和市民则只能用棍子。水审与火审主要适用于对奴隶的审判。
我国在奴隶社会的初期,还没有成文法,官府(司法官与行政官不分)办理案件基本上依靠传统的习惯法。[7]
如有些民族请动物作为判案法官。生活在云南的景颇族有着“斗田螺”的风俗,失物者先把一个田螺放在碗中,被嫌疑者也捉一个田螺放入碗内,让两个田螺相斗,最后以田螺的胜败裁判偷窃事件。阿昌族则是双方各点一支蜡烛,以燃烧时间的长短来决定纠纷双方的是非。景颇族还有一种“蛋卜”的方式,失窃者暗至众嫌疑者家房顶上各取一段茅草,均放在碗中,然后请巫师念经,把一个鸡蛋倒在碗中,稍加搅拌,被怀疑的人们也赶到现场,看鸡蛋清先粘在谁家的茅草棍上,就是谁家偷了东西。
三、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
神示证据制度是通过一种超自然的力量来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或者是非曲直的证据制度,因其所依赖的神的启示从本质上说是属于虚无缥渺之物,当然不足以凭借其发现案件的事实情况,这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也是违反理性的。尽管以神示制度的方法在实践中能够发现案件的真实,其结果却存在较大程度的偶然性。但是,神示证据制度曾被人类所接受并得以维持相当长的时间,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特定的作用。
然而,神示证据制度“旨在处理不可能获得确定的知识而又无法容忍不能确定情境之装置”,[8]并非用于所有的案件。这种裁决疑难案件纠纷的方式相对原始社会初期以各种复仇方式处理纠纷来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这种证据制度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神示证据制度产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自然界纷繁复杂的现象不能理解,当人无力判断案件真实的情况下,作为法官的人又不得拒绝裁判,其选择的必然路径则是求助于人们普遍相信的神,以超自然的力量来认定事实。神是全知全能的,神在全知全能的无限力量下能够窥探到任何世俗的人类一切,获知案件的真实,采用神示证据制度体现了“人判”与“神判”的统一。
(二)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在当时的条件下,社会普遍相信神,且法律也是神的法律,是神制定的,体现神的意志,这种神示真实也是受到社会普遍接受或承认的,其存在便具有了正当性。在古代人的眼中,即使采用这种野蛮的方法,也被认为是神圣的。因为当时的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崇拜与敬畏,所以把神意作为公正和正义被当时的社会普遍接受,也被认为是正当的。
(三)神示证据制度中属于判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神示证据制度以宗教心理强制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以身体的强力较量取代厮杀的较量,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以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的较为“文明”的证据制度,具有历史上的进步意义。况且,它“诉诸一方当事者以恐怖心,使之觉得如其故作虚伪,势将触犯神怒,因而不能不为真实之陈述”,[9]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所谓神“选定的真实”,也能够发现某些案件真实的情况。
神示证据制度作为不合理、非理性的制度之所以存在较长的时期,原因之一是当时人们探究事实真相的合理手段还不够发达,采用这种落后、愚昧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是穷尽手段后最为理想的判明疑难案件的方法,也是法官摆脱辨别事实能力不足的方法。因为“在野蛮的古代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一些捉摸不定的械斗曾被称作神明裁判,似乎上帝手中永恒链条的环节在任何时候都会被人类轻率的手段所瓦解和脱节。而那个名声不佳的真相熔炼炉,正是今天保留的古老法制的纪念碑”。[10]“只有当教会把他的重点转移到那个鼓励人类仿效自己的超验的上帝时,神明裁判……才会让位给通过询问证人寻找事实的一种‘理性的’程序。”[11]
【课堂讨论】
神示证据制度在当今看来不可思议甚至有些荒唐,然而引例却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的认为有智慧的神判案例之一。齐国人看到该案的审判方式,并得到迅速传播,使得整个齐国无人不晓,后来被记载在齐国的史书上作为处理案件的智慧典范。根据引例中的案情,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在现在看来齐王违反理性的证据判断方式为什么在当时作为判案的典范予以推广?
(2)齐王在何种背景下以及基于何种原因才使用这种神判的方法?日本的“盟神探汤”与齐王的智慧是否存在相似之处?
(3)齐王的神判方法对我们现代社会存在何种启示以及需要我们对此作何思考?当你遇到事实不清或者真伪不明的案件时采用何种方法来解决呢?
[1] [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22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2] [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3)。
[3] [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29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4] [美]孟·罗曼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海镇译,3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5] [日]利光三津夫、长谷川彰:《新裁判的历史》,17~18页,东京:成文堂,1998。
[6] [日]庭山英雄:《自由心证主义》,150页,东京:学阳书房,1983。
[7] 据康熙年间《云南通志》卷二十七记载,在武定府彝族习俗中,“有争者,告天煮沸汤,投物,以手捉之,屈则糜烂,直则无恙。”
[8] [英]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神判》,徐昕译,48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
[9] [美]孟·罗曼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海镇译,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62。
[10]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32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7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