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某年6月3日上午,曹某陪妻子王某到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当晚20:30王某自然分娩一男婴。21时王某胸闷、心悸、**出血不止,经抢救无效于22:10死亡。医院在“死亡报告单”的“死因及讨论结果”中写道:(1)产后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当晚医院派车将王某的尸体送往武山镇五里村。同年10月18日死者王某的丈夫曹某、女儿、儿子、母亲、父亲作原告诉至湖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湖口县医院依法承担王某死亡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3321.84元。
县医院应诉后,向法院提交了对王某医疗事故申请医学鉴定。医学会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病历书写尚欠规范,入院时未及时确定血型,催产素点滴无专业人员监护,记录不全,但产妇死亡与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医疗事故争议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曹某收到九江医学会的鉴定后,表示不服,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件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后,经审查认为:王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死者到底是何原因引起大出血,没有尸检报告,该中心不能下结论。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与特征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的书面鉴定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这种证据种类。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专门作出了规定。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其本身不仅仅包括鉴定结果,还包含鉴定人、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标准等诸要素。其中,鉴定人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外在形式,鉴定结果是鉴定意见的基本内容。鉴定意见作为言词证据,称为鉴定人意见更为恰当。[1]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意见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是指被法院允许以意见作为证词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证词的人。大陆法系国家称为鉴定人(sachverstandigen),作为法院的协助人,对鉴定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并认为鉴定意见是法官认定案件手段的延长,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鉴定人与普通人不同,是具有某些专门知识的自然人。
1.鉴定人是有专门知识的人
鉴定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从事精神疾病鉴定的鉴定人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是专家成为鉴定人的前提条件。鉴定人在具有专门知识方面不同于一般的证人。
鉴定人不同于专家辅助人,也不同于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是协助当事人在法庭上质疑鉴定意见或者就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的诉讼参与人,有权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对案件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不是证据。专家辅助人具有当事人技术顾问的性质。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鉴定人也不同于具有证人身份的专家证人。
2.鉴定人是依法登记被编入鉴定人名册并被公布的有资格鉴定的人
鉴定人本身除了应当有专门知识外,还应当依法被登记、编入名册并予以公布。鉴定人依法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被列入鉴定人名册并被公布后,有权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我国对不同的鉴定机构采用不同的登记办法,对于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对于社会鉴定机构实行审核登记,均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并公告。未进入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的鉴定人,不属于司法鉴定人。《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在鉴定之前没有资格限制,但在法庭上仍审查其是否具有专家能力。专家证人不同于一般的证人,提供的证据不像证人那样是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体验,而是一种判断性的推测意见,不适用意见规则。虽然鉴定意见与证人亲身根据经验所作的判断有点类似,但是鉴定人的经验不是普通人经验,而是具有特殊技能的专家型经验。
3.鉴定人是自然人
鉴定人应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这是因为鉴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只有自然人才能掌握,为提出鉴定意见所进行的观察、调查、分析、判断等一系列活动也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多人进行鉴定的,不能采取“民主集中制”或者“合议制”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做法,各鉴定人对自己所作的判断负责。因此,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在鉴定实践中,有些鉴定以单位的名义出具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名,这种鉴定意见是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因无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不同于鉴定证人。鉴定证人是指依专门知识对得知的过去事实或情况而作陈述的人。鉴定证人陈述的是自己体验的过去事实或情况,这些事实或情况是自己亲自感知的,在陈述内容上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其陈述是以专门知识作为判断依据的,在这一点上与鉴定人类似。鉴定证人具有证人与鉴定人的双重角色,但从性质说仍属于证人。
(二)鉴定意见是办案机关或当事人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所作的意见
鉴定人一般具有中立性,具有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其实施鉴定业务必须成为一个鉴定机构的成员,从事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只有在接受办案机关或当事人的指派或聘请后,才能实施鉴定活动。鉴定人一经被指派或聘请成为鉴定人也就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鉴定人享有参与诉讼、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案卷资料的权利;在鉴定过程中,享有参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勘验权利,享有要求补充鉴定资料的权利以及独立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回避、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不受地域的限制,可以依法接受位于我国境内任何地方的办案机关以及特定情况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只有依法接受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这不代表鉴定机构就是鉴定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医生作为医学专家所作的诊断证明书,是医生日常工作的产物,其本身不是鉴定意见,而属于书证。当医疗单位或者医生受到办案机关或者当事人指派或者聘请,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后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事实判断时,则为鉴定意见。同时,一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也不同于鉴定意见。
(三)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后的判断性意见
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法亲自实施,按照鉴定程序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意见与实物证据不同,它不是案件事实本身;鉴定意见与其他言词证据也有差异,它是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和判断,不同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对案件事实的感性认识。鉴定意见是借助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转换了其他证据的内容,其转换过程不是简单的物质交换而是鉴定人的判断过程,其结果属于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性意见或者判断性推断。即使是采用DNA技术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也不是DNA技术直接自动生成的结果,因其产生的数据不会自动生成鉴定结论。[2]DNA鉴定结论仍是鉴定人对其检测结果或者数据的判读与认识,属于一种判断性意见。鉴定人应当亲自实施鉴定活动,否则不能作为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
鉴定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来说,这些言词证据是其陈述自己感知的事实;鉴定意见是鉴定人陈述由事实所推测的事实。尽管证人证言也存在从一个主体向另一个主体转移的问题,如传闻证言,但传闻证言仅仅是证言的“转移”,内容没有发生变化;而鉴定意见则发生了“转换”,证据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如对物证的鉴定,其内容转换为言词,这种言词仅仅是一种分析判断或者认识性判断,具有意见的本质特征。在实践中,对于同一专门性问题,不同鉴定人有时会得出不同判断意见,这是正常的,其存在差别也是合理的。因此,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四)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它的作用是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证明价值。这种判断仅仅涉及事实问题,不得涉及法律问题。这些事实问题又是普通人仅凭直觉、直观或者一般经验知识、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的判断,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技能、特殊经验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如亲子关系的判断、精神疾病的判断、笔迹和印章真假的判断等。如果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则不需要鉴定,也就无所谓鉴定意见。
对于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来认定。因为法律问题的认定权属于法官,职业法官对法律问题能够作出判断;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仅仅涉及事实问题,如若涉及法律问题则会侵犯法官的职权,不具有证据能力。如伤情鉴定中的轻伤、重伤结论以及精神疾病中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均存在法律判断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基于实践需要还是权力配置进行判断需要进一步研究。[3]对此可作为涉及法律问题的事实证明来对待。但是,办案人员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鉴定人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五)鉴定意见是确定性的书面结论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其表现形式主要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结束以后,应当制作书面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2)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3)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4)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5)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6)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7)分析说明:分析说明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也是检验司法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标志之一。分析说明是根据上述资料摘要以及检查和检验结果,通过阐述因果关系,解答鉴定(检验、咨询、文证审查)事由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必要时应指明被引用资料的出处。(8)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9)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10)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
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明确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事实的真伪以及确定事实有无、程度以及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应当是确定性判断,这种判断性意见包括肯定性判断和否定性判断,一般不得作出倾向性意见,更不能作出一些模棱两可的意见。
在鉴定实践中,还存在鉴定检验报告书。如人体内酒精测试报告、环境污染检测报告等。鉴定检验报告书是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这种文书的结论虽然对于检验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检验本身也不会自动产生结论,其文书的结论仍是鉴定人对检测结果的判读,属于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仍具有鉴定意见性质。
在实践中,多数的鉴定意见书是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肯定性意见,但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被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往往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意见。这种倾向性意见不是证据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可以作为质疑其他证据的理由。
二、鉴定意见的分类
鉴定意见从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看,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却与实物证据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由于多数的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鉴定意见与一般的言词证据相比更具有客观性。由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同和专门知识的差异,鉴定意见存在不同的类别,并随着鉴定事项的不断增加,鉴定的种类也在不断扩大。如日本的鉴定意见分为三类:一是有关一般性原则的鉴定意见;二是有关一定具体事实认定的鉴定意见;三是有关将一般性原则适用于一定具体事实时所得出的推论的鉴定意见。根据我国目前鉴定的状况,鉴定一般可以作以下分类。[4]
(一)根据鉴定结果的确定程序不同,可分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和倾向性鉴定意见
确定性鉴定意见,是指就被鉴定问题作出断然性结论的鉴定意见。主要包括肯定性的鉴定意见和否定性的鉴定意见,其中,包括对被鉴定问题的“肯定”或者“否定”、“是”或者“不是”、“有”或者“没有”、“等级与能力确定”等明确回答鉴定要求的结论。
倾向性鉴定意见,也称为或然性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提请鉴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后,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未能予以肯定或否定,只是提出了自己对该问题的“倾向性看法”的一种鉴定意见。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是一种“非典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因其“未置可否”的不确定性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并未达到证据要求的标准,对证明案件事实并没有实质性证明的意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存在,鉴定有时能得出肯定性或否定性意见,有时只能得出倾向性结论或可能性结论,有时甚至还得不出结论。只有肯定性结论和否定性结论才能证明某种结论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倾向性意见、可能结论即“不排除”、“有可能”等并不能证明某种结论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二)根据鉴定可重复性或者可检验性的不同,分为实验型鉴定意见和经验型鉴定意见
1.实验型鉴定意见
实验型鉴定意见是指依靠科学技术进行检测和实验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这类鉴定主要依靠仪器设备、实验室以及科学技术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开展鉴定的,鉴定活动依赖实验室建设水平、质量控制体系、机构管理水平、技术方法、技术规范等,一般可以进行定量分析。其鉴定结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具有可重复性。如DNA鉴定、物证类鉴定等。
实验型鉴定强调鉴定技术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且得到同行专家的普遍认可,并非技术越尖端越具有可靠性,技术不可靠的不得用于鉴定。例如,测谎鉴定、麻醉精神分析鉴定、骨龄鉴定等,因技术可靠性不强,在相同的条件下难以得到相同的结果而不能作为证据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1)测谎鉴定意见。测谎技术源于美国,其全称为“多参量心理测试技术”。其基本原理为,人在说谎时的生理活动或者人记忆中的一些事件再现时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如血压、呼吸、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等)的变化,它们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的控制。通过仪器测试人的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变化,判断测试人对问题知情的程度,从而判断陈述的真假。这种活动测的是人的生理参量,而不是言语本身。测谎仪是综合心理学、生理学和现代电子学及其他应用科学技术设计而成,并伴随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更新,除了多道生理参数测试,还发展了瞳孔、声音分析、电脑波测谎技术。测量的软件系统也在发展,出现了多种不同模式的测量方法和计算机识别系统。我国学术界对测谎的结果能否作为证据存在不同观点。
一般认为,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不是独立的证据。因为证据都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而测谎是对涉案人身体各种生理参量的测试,不是对专门性问题本身的鉴定。测谎结果与鉴定意见不同:①两者的对象不同。鉴定所指向的对象是事实本身,如伤情鉴定、血型鉴定、精神病鉴定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需要鉴定人作出明确的判断,得出结论。测谎的对象是涉案人,是对涉案人生理参量的测试。尽管生理参量与人是否说谎有一定的联系,但涉案人不是事实。②两者采用的方法不同。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技术知识,如痕迹检验学、法医学等对事实作出检验而得出结论;测谎则是运用纯机械的手段,获取测试结果。前者是专门知识对事实的认识,后者是机械手段对涉案人心态的测试。③两者能否在诉讼中被直接使用不同。鉴定意见是独立的证据类型,可以在诉讼中使用;而测谎结果尚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也不是鉴定意见。这并非是测谎技术本身不具有科学性,而是测谎技术还存在一些难以解释的问题:一是在说谎与清晰的情绪反应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牢固的联系还未得到科学证实;二是情绪反应与生理反应之间是否存在稳定的关联未得到确切证实;三是生理反应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干扰的可能而与获得的结果不具有完全的对应性。由于测谎技术在心理学和生理学还未能达到普遍认同,测谎结果还不足以作为鉴定意见,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证据性质进行否定的原因之所在。[5]
(2)骨龄鉴定意见。人有很多种年龄,这些年龄包括时间年龄、生物学年龄和心理学年龄等。时间年龄是指出生以后所经历的时间,是与出生时间有关并按日历来计算的,它能够准确地反映个体生命存在的时间,我国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年龄则是时间年龄。生物学年龄是与人体生长发育中的某些事件的出现时间有关,是根据正常人体生理学和解剖学的发育状态所推断出来的年龄,表明人体的组织机构和生理功能的实际状态。心理学年龄用来表示心理发展的绝对水平,把心理学年龄和时间年龄相对比就能看出智力水平的高低。在人的生长发育过程中,最容易真实地反映生长时间的是骨骼系统。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是人体生物学年龄的重要内容,是骨骼发育进程的年龄描述,代表了特定正常人体骨骼发育的一般状态。由于人的骨骼发育与人的生理成熟程度密切相关,骨龄可以反映人体发育的生理成熟程度,是评价人体生理成熟程度的重要指标。一般情况下,通过人体的肩、肘、腕、髋、膝、踝六大关节X线片上所示的骨骼发育情况,运用科学的测评方法,可以比较准确地推断个体年龄。该鉴定方法是用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年龄的,能反映人体的生物年龄,但由于受个体生长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它既受到被鉴定人个体发育程度的制约,还受到鉴定人、鉴定标准的影响,一般无法精确到具体日期。骨龄鉴定一般不能独立于其他证据而直接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对于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
例如,浙江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某手机代销点发生一起凶杀案。经缜密侦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侦大队先后在温州和福州抓获叶某、陈某、魏某三名犯罪嫌疑人。经审讯,三人对抢劫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其他抢劫案件数起。在查证过程中,警方发现“魏某”自报的姓名和住址有假,便要求“魏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魏某”辩称自己未满18周岁。在多方调查未果的情况下,瓯海警方报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魏某”实施骨龄鉴定。经过认真研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得出确切结论,最终认定“魏某”的年龄大于22周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公安机关的骨龄鉴定有效,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处“魏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技术上的原因,骨龄鉴定结论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只是确定一个时间段,前后存在误差。骨龄鉴定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仅仅作为参考,而不是参照,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唯一依据。[6]因为人的生理年龄与法律要求的时间年龄不能等同。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或者不满75周岁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75周岁。[7]
2.经验型鉴定意见
经验型鉴定意见是指主要依靠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这类鉴定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学术地位、执业经验、工作业绩等个人经验,其鉴定结论与实验型鉴定相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可重复性不强。这种鉴定因与鉴定人个人经验存在密切关系,一般仅可进行定性分析,对同一鉴定对象可能因鉴定人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甚至出现相反的鉴定意见。如精神病类鉴定,尤其是功能性精神病鉴定。[8]
由于经验型鉴定的重复性不强的特点,在客观性上与检验型鉴定相比在客观性上略有逊色,但它与一般人对该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相比,可靠性仍然较高,不能因此否定其科学性、可靠性,也不能否定其证据性质。
(三)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对人的鉴定意见和对物的鉴定意见
1.对人的鉴定意见
对人的鉴定是指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是具体的人。它是依据人的某一方面的特性、某些技能习惯或人体某一部分的物质特性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判断意见。对人的鉴定主要有:人体皮肤乳突花纹、书写动作习惯、语音习惯、人体外貌、牙齿、血液、毛发、骨质、人体组织、体液、人体分泌物、人体气味、人体其他皮肤花纹等。因此,鉴定中有皮肤乳突花纹鉴定、书写习惯鉴定、人体外貌鉴定、牙齿鉴定、语音习惯鉴定、血液鉴定(主要指DNA鉴定)、骨质鉴定、人体其他肤纹鉴定等。
对人的鉴定有直接认定和间接认定两种。直接认定是依据被鉴定对象的某些特征直接进行的,如法医学鉴定中依据尸体残肢认定整尸等。这种鉴定形式一般较少使用。间接认定,是依据被鉴定对象所遗留的痕迹、声纹、字迹、气味和分离物质确定与其自身的关系。间接认定是对人的鉴定的主要形式。
2.对物的鉴定意见
对物的鉴定是指通过鉴定确定检材是否是被寻找的物。对物的鉴定主要有:犯罪工具、交通运输工具、鞋底、袜底、枪弹、印章、铅字、印刷图版、编织物、纺织物以及各类物质、成分等的鉴定。
对物的鉴定又可分为对“单体物”的鉴定和对“合成物”的鉴定。“单体物”是具有单一固定形态和单一外表结构的客体,它是以自身某一局部表面结构形态来反映其特性的。如鞋印鉴定、印文鉴定、枪弹痕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等。鉴定的方式主要是比较客体地反映形象。“合成物”是具有整体特性而非单一结构、单一形态的客体,它每一个细小的部分都是独立的并能反映其整体特性,如纤维、爆炸物、毒物、植物果实、动物毛等。鉴定的方式多采用直接比较分析方法来确定客体物自身的特征。
(四)依照鉴定对象的特征不同,可分为客体外表形态鉴定意见、行为习惯鉴定意见、物质成分鉴定意见和气味鉴定意见
1.客体外表形态鉴定意见
客体外表形态鉴定是指以客体外表形态特征作为鉴定对象,这种鉴定属于传统的鉴定方式。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时代,它在鉴定中仍处于主要地位。这种鉴定大多是通过比较客体的反映形象特征来实现的,如指印鉴定、牙印鉴定、赤脚印鉴定、鞋印鉴定、工具痕迹鉴定、致伤工具鉴定、印文鉴定、人像照片鉴定等。
2.行为习惯鉴定意见
人的习惯是多方面的,有生理活动习惯、心理活动习惯、技能动作习惯以及某些特殊行为习惯等。目前,只有书写动作习惯和语音习惯可以作为鉴定对象。笔迹是书写习惯的反映,声纹是语音习惯的反映。
3.物质成分鉴定意见
物质成分鉴定是依据客体物质成分特征进行鉴定,主要是依据物质的形态、结构、排列组合及含量比例等方面的特征进行鉴定。在自然界,不仅不同种类的物质其成分的种类不同,在同类同种的物质中其成分、含量、组成结构、形态也有一定差异,因而能够显示出其物理学特性、化学特性、生物学特性的不同,可作为区分物质种属和异同的依据。如爆炸物鉴定、毒物鉴定、油脂涂料鉴定、纤维鉴定等。
4.气味鉴定意见
气味鉴定是依据客体的气味特征所进行的一种鉴定,实际上是物质成分鉴定的另一种途径。气味鉴定主要是通过对人的气味鉴定来确定气味与人的关系,鉴别物的气味大多只能解决种类(属)异同问题。
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在现代诉讼活动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要过分夸大或者依赖,它毕竟是人的判断,不是“科学的判决”。由于种种原因它也存在不准确、不可靠的情况,不得轻信、过分依赖,不得未经审查、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课堂讨论】
在引例中,该案王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死者是因何种原因引起大出血,没有尸检报告。那么,在缺乏尸检报告的情况下,能否判断死因?针对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在性质上有何区别?是否均为法律规定的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
(2)王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真正的原因是否能够查明?如果不能确定,案件如何处理?
(3)司法鉴定中心不能下结论是否也是一种鉴定意见?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此种意见能否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
(4)对于此案,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来解决,[9]而这种人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鉴定意见?其意见的效力如何?
[1] 郭华:《鉴定结论论》,52~5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 郭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2011(1)。
[3] 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2)。
[4] 郭华:《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研究》,39~49页,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
[5]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认为,可以使用CPS多道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6] 参见有关骨龄鉴定的规定可参考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以及2010年6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若干规定》第40条。
[7] 参见《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12条。
[8] 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2)。
[9] 郭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观点争议及其解决思路》,载《证据科学》,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