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2008年8月1日下午,周某伙同雷某等人撬开北仑大碶街道一户居民家的防盗窗,入室盗窃黄金饰品、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210元。作案过程中,周某的手指受伤出了血。逃离时,他随手拿起一只白色编织袋擦了一下,随后把编织袋一扔逃之夭夭。当天下午,主人发现家中失窃,地上还有粘着血迹的编织袋,便报了警。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北仑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的技术人员也到达现场。警方通过侦技手段很快锁定了犯罪嫌疑人雷某。在公开审理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向被告人出具了警方在事发后不久做的现场勘查记录、2013年1月11日检察院要求警方做的现场勘查补充笔录以及其他证据等。辩护律师称,周某之所以被抓,是警方通过血液比对才锁定的,但如此重大的证据,警方在2008年的现场勘查记录中却没有提到,只是在2013年1月11日的补充笔录中提到了这个证据。另外,在这份补充笔录中警方还附上了现场证据的照片,拍摄时间写的是2013年1月11日。现场的照片怎么可以到2013年1月11日才拍?同一个案件,同一个现场,同样的勘查人员签名,为什么有两份不一样的勘查记录?这份新的现场勘查补充笔录与原来勘查的笔录不一致,法庭如何认定?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与特征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机关为收集证据,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和人身进行观察、检验等活动的客观记录。《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笔录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勘验、检查在诉讼中属于一种职权行为,其主体为办案机关。因此,勘验、检查笔录只有这些主体依法制作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的主体为公安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制作勘验笔录的主体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还存在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勘验笔录。
(二)勘验、检查活动属于职权活动
勘验主要是指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检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对犯罪遗留物的勘验等;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的实地验查等。检查,又称人身检查,是指对人身进行的验查。为确定其人身特征,或者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进行的察看与检查。
(三)勘验、检查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与人身等
勘验在对象上都属于“死”的事物,本身不是作为具体权利义务的主体,一般只能作为权利义务的客体存在,主要是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在民事诉讼中的勘验一般是无法移动或难以携带到法庭的标的物。检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活人”的身体,仅限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四)勘验、检查应当依法进行
勘验、检查的对象涉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在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以及人身进行此项活动时,应当依法进行。特别是实施可能侵犯被检查人的合法权利的人身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实施对人身侵害较小的方法进行,注意对被检查人人身权利的保护。
二、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可分为刑事勘验笔录、民事勘验笔录和行政勘验笔录。
(一)刑事勘验笔录
刑事勘验笔录的制作主体主要为办案机关,辩方没有制作勘验笔录的权利。为了规范现场勘验检查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刑事勘验笔录包括现场文字记载、现场照相与现场绘图。勘验笔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前言、叙述事实和结尾。具体内容如下:(1)前言部分的内容包括案由及一般情况。记录接到报案时间、案件发生和发现的时间、地点、报案人、被害人姓名、职业、住址以及他们叙述的有关案件发生、发现的情况;保护现场情况、保护现场人员的姓名、职业、到达现场的时间和保护现场中发现的情况;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以及勘验工作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勘验的顺序,当时的气候、光线条件。(2)叙述事实部分的内容即勘验所见。现场的具体地点、位置和周围的环境主要包括现场所在的市、区,街道门牌号码以及现场的左邻右舍和四周固定物及道路分布情况等;现场内部情况包括现场中心和有关场所的情况,特别要记明现场上的一切变动和变化的情况,对现场中心部位一定要写得详细具体,如凶杀现场,要记明尸体躺卧的位置、姿势,周围物体上有无血迹、血迹喷溅的形状、面积、凶器的位置和特征等;同时记明有关场所的情况,如室内现场,应记明门窗是否被打开,室内、椅床、箱柜、被褥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体的摆设和存放情况,有无被翻动和破坏;各种犯罪痕迹遗留物的所在位置、数量、特征及分布情况;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和物质损失情况以及现场的反常现象。(3)结尾部分的内容。结尾部分主要包括记录提取的痕迹物证、书证的名称、数量;现场照相及现场绘图的内容和数量;现场勘验的参加人及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二)民事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笔录。如宅基地纠纷案件对宅基地的测量。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对与争议有关的财产损害场所,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客观物体,或者承包、买卖的标的物等进行勘验。勘验笔录制作主体主要为法院的审判人员。其内容主要包括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三)行政勘验笔录
行政勘验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法院对案件现场实施勘验所形成的记录。它主要包括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由文字、拍照、录像、绘图、制作模型等组成。行政勘验笔录是现场笔录的一部分。
另外,勘验笔录还有现场照相、现场绘图等附件。现场照相是指运用照相的方法,客观、准确地记录现场的状态和固定提取现场上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痕迹、物品。现场照相应当反映现场的原始状态和勘验实际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痕迹、物证。现场绘图是通过绘图的方法来表示现场的状况及其周围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现场上各种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体分布比例状况的情况。随着科技的发展,勘验活动可采用录像的方式进行,录像已成为勘验笔录的内容之一。
三、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主要用于刑事诉讼的人身检查,旨在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查笔录制作主体主要为公安司法机关。检查笔录的内容包括: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被检查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见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191条第2款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检查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强制检查,将强制检查的情况在笔录上写明。
另外,为避免对勘验、检查的客观公正性产生怀疑和争议,还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作为见证人参与现场的勘验、检查活动。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勘验、检查笔录能够客观地反映现场的各种情况,能够为办案人员研究分析案情提供重要依据,对于查明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确立当事人或相对人责任,正确处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
【课堂讨论】
在引例中,在案发后不久警方做的现场勘查记录中,没有提到与该案有重大关联的白色编织袋这个证据,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疑虑,民警解释,勘查现场时提取了带血的白色编织袋,后来编织袋被送到了市公安局做技术鉴定。在写现场勘查记录时,因工作疏忽,忘了把这个重要的证据写进去。后根据检察院的要求又写了一个补充勘查笔录。至于照片的拍摄时间,民警解释确实是2008年在案发现场拍的,补充笔录中写成了2013年,那是笔误所致。针对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案件证据及线索、揭露证实犯罪人,依法深入现场实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及其他各种勘查措施,对案件现场所进行的观察、寻找、搜索、发现、提取、实验等活动,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勘验笔录如果存在瑕疵或者记录不规范,或者存在一些遗漏能否进行补正?
(2)如果补正后的现场勘验笔录与最初的笔录不一致,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如何作出选择?其选择适用的理由是什么?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应当有见证人签字,如果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意签字,或者见证人签字后与其法庭的表达不一致,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