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被告人张某到淅川县仓房镇党子口村小王沟做药品生意,路过一片柏树林,遇到从此经过的磊山小学的学生娟子等4名学生。张某上前谎称其妹妹在柏树林放羊时将腿摔伤,让娟子去帮忙治一下,将娟子骗到了树林深处后,将其双手用塑料绳拴住,摁倒在地实施了强奸……在法庭上,受害人娟子一口咬定是他所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其余3名小学生的辨认结果,也证明了案发时叫走娟子的那个男子就是他。辩护人认为,辨认时,派出所违背了被辨认人数应该在法定人数以上的法律规定,且办案民警还提示来辨认的小学生“看清楚鞋子”,有诱导嫌疑;疑犯作案时所穿的是灰色上衣、红色毛衣。张某当天穿的是黑色上衣,二者截然不同。但法庭对张某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信,认为淅川县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出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年。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后证实是被告人王某所为。

一、辨认笔录的概念与特征

辨认笔录是指在组织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对辨认对象、辨认过程、辨认活动、辨认结果等进行记载,并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等签名的笔录。辨认是利用辨认人对案件特定的事物在记忆中的反映形象来确定特定事物或者人与其一事物或者人的同一。如辨认犯罪嫌疑人就是要确定犯罪嫌疑人与实施犯罪行为人的同一;对某一工具的辨认就是要确定该工具与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的工具的同一,等等。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辨认笔录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

辨认是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的一种侦查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辨认笔录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在辨认笔录未纳入法定证据种类前,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也被作为证据使用,常归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尽管辨认笔录与这三种证据具有共性,但在性质上仍有本质的差异,尤其不能体现辨认笔录的特殊属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确定为法定证据种类。

(二)辨认笔录具有复杂性

在犯罪嫌疑人的辨认中,由于辨认人是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的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往往能够直接认定犯罪人,结合被害人陈述、直接目睹犯罪案件发生的证人证言可以直接表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反映案件的全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是仍有一部分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仅仅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者片段,这部分辨认笔录属于间接证据。由于辨认人的心理状态对辨认结果影响很大,遭受人身侵害的辨认人对犯罪分子极其仇视、痛恨,在辨认中容易急于求成而出现错误辨认;作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则可能推诿自己的罪行,夸大他人的责任,容易出现错误辨认,致使辨认笔录作为证据更趋复杂性。

(三)辨认笔录是具有补强证据的功能

由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以在辨认之先取得,其已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进行了描述,为了保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可靠性,通过辨认笔录作为证据可以增强其效力。由于辨认的心理机制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辨认的心理基础是“再认”,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基础是“再现”,“再认”是经验过的事物再度出现时能把它认出来,“再现”是经验过的事物不在面前能把它重新回想起来,在“再认”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就转化为“再现”。因此,“再认”比“再现”表现更为准确,辨认笔录对其他证据具有强化功能。

二、辨认的分类

(一)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辨认笔录可分为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由于他们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受到的影响不同,感知案件事实的条件也不同。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他们辨认能力的大小会表现出不同的状况,辨认结果的准确性也会有所不同。这种以辨认中再认主体的不同而进行区分,有利于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审查。

(二)根据辨认陪衬物的不同,辨认笔录可分为混杂辨认笔录和单独辨认笔录

混杂辨认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辨认形态,由于相似陪衬人或物的存在,适当提高了辨认的难度,有利于让辨认人努力回忆进而再认,提高了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实践中较多被采用。而在单独辨认的情况下,提供给辨认人的辨认对象为一人或一物。一般适用于紧急情况下,对人、犯罪现场、尸体的辨认等。单独辨认是由于没有陪衬人或物,具有一定暗示性,一般有比较严格的使用条件。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或者七人。对于照片不得少于五张或者十张。[1]对于物品进行辨认不得少于五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对象的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三)根据辨认是否通过了某种中介的不同,辨认笔录可分直接辨认笔录和间接辨认笔录

直接辨认是指辨认人不通过中介而直接观察辨认对象进而作出再认的辨认。如真人辨认、实物辨认、亲自到犯罪现场进行辨认。间接辨认是指辨认人通过中介了解辨认对象进而作出再认的辨认,如照片辨认、录像辨认、录音辨认。实践中直接作用于真人的辨认是比较多的,随着相关技术比如照相、摄像、录音等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依靠照片、录像、声音等进行辨认的情况越来越多。间接辨认的优点在于步骤简化,也有利于消除辨认人的紧张、恐惧的心态,但是受相关因素的影响也是很大的。

三、辨认笔录的基本要求

(一)辨认的程序规则

1.辨认的组织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侦查人员的主持活动包括:确定辨认场所和安排较适宜的辨认环境;组织辨认人到场并保证使辨认人事先不能见到、接触被辨认的对象;将辨认人分开,按照先后顺序单个进行辨认;安排辨认对象,如调取符合数量要求的照片并合理安排照片的顺序,安排犯罪嫌疑人、陪衬者组成队列,邀请一至二名见证人到场等。

2.辨认前的预先询问

侦查人员首先要详细询问辨认人,了解辨认人当时见到辨认客体的形象特征和见到时的具体情况,询问辨认人在什么时间、地点、怎样的环境条件下见到辨认客体的,对辨认客体的特征看得是否清楚。由于当今社会大众传媒的日益发达,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重大热点案件,电视、报刊和网络通常会进行通缉或者报道,在案件发生后公众一般有一定的关注,辨认前对辨认的预先询问显得更加重要,并成为不可忽视的环节。

3.辨认程序规则

在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尽量保证辨认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首先,辨认过程要严格遵守混杂辨认、自由辨认、秘密辨认、个别辨认等规则。“在进行队列辨认中的参与人应当是相同种族、拥有相似生理特征以及在体形、年龄与穿着上相仿的人。”[2]“若证人向警察描述嫌疑犯为矮小瘦弱者,警察逮捕某一瘦弱之人,将其安排与数魁梧大汉并列,证人于指证时,自然仅考虑该瘦弱之人。此时的成列指证,实与一对一指证毫无二致。”[3]

4.为辨认人保密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二)辨认笔录的内容

辨认笔录的内容包括: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和环境条件;辨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辨认对象的主要情况,如被辨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被辨认物的种类、型号、数量等;混杂客体的具体情况,如混杂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混杂物的种类、型号、数量等;辨认人辨认的结果、根据和陈述;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还有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义和要求等内容;辨认的主持人、辨认人、证人或被辨认物的持有人等的签名、盖章。对于辨认对象的混杂情况和辨认同一的人或物应当分别拍照,附在笔录中。辨认笔录应力求客观、详细、准确。侦查人员事先询问辨认人的记录应当与辨认笔录合并入卷,以便对照研究。辨认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秘密辨认不制作笔录,辨认报告存入侦查卷。

据美国一些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1989~2004年美国总共作出340个改判无罪裁决,在64%(219/340)的改判无罪裁决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在几乎90%(107/121)的强奸案件中,以及50%(102/205)的杀人案件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4]因此,对于在辨认过程中,未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辨认,使辨认存在一定瑕疵的辨认笔录应当予以补正或者说明,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课堂讨论】

在引例中,该案件因系列强奸案疑犯、湖北丹江口市石鼓镇农民王某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时间、作案细节,与受害人所说相吻合,而被最终认定。针对引例的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小学生的辨认和被害人的辨认为何出现错误?出现错误结果的原因在何?

(2)如果小学生的辨认和被害人的辨认结果不同如何采用?

(3)该案的辨认笔录是否存在问题?如何才能保障辨认笔录的客观性?

(4)辨认与指认是否存在区别以及如何区别?对此作出区别的意义何在?

[1] 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0条规定:“辨认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2] Salam v.Lockhart,874 F.2d 525,528(8th Cir.1989),cert denied,493 U.S.898,(1989).

[3]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43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 [美]萨缪尔·格罗斯等:《论美国的无罪裁决》,刘静坤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