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农业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的柜台营业员张某在中午交班结账时,发现自己的账上少了9800元,她只好向部门储蓄主管汇报了情况。下班后,她和行里的相关领导同事仔细查看录像中的每一笔业务。发现那天中午大约1:50,一男子来取款200元。而她错把50元面额共一万元给了他,刚好多给了9800元。经过近5个小时的反复查看,银行的多名工作人员通过录像认定,并立即查找存单上这名储户的资料。
第二天上午,张某等人找到该储户后,他却称银行付款的时候,给了他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两张,存折上打的也是200元,取款单上也是200元。于是银行向派出所报案,请民警来协助调查此事。民警决定和该储户的两个哥哥共同观看银行的监控录像。而该储户的哥哥认为录像不清晰,派出所民警说当时他们看到录像带时是比较清晰的。银行认为,由于录像带播放的次数越多,磨损也就越大,图像的效果的确会受到影响。派出所民警在看后认定该储户多拿了这9800元。此时该储户的哥哥担心派出所找该储户进一步调查,就决定先行垫付9800元给银行,并收到了张某为此出具的一张收条。回到家后,该储户坚持说自己没有拿到钱,于是他找到银行,要求自己亲自看一次监控录像。可是按照银行的内部规定,该储户是没有权利单独查看监控录像的。该储户以银行侵占自己9800元,同时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名誉权、人格权、健康权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银行归还其98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在诉讼中,该储户提出当时看到的录像是银行伪造的。银行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对录像带的真实性给予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这盘监控录像为原始录像带,不存在删改剪辑现象,并写明如果多次播放会影响图像效果。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机等科技含量高的技术设备记录并显现出的声音、活动影像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视听资料包括录像带、录音带、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等,它是现代诉讼中较为重要的一种证据种类。[1]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视听资料具有重复再现性
视听资料是无形物质借助于有形物质来反映行为内容、物质形态或者现象再现的一种带有科技性的材料,是以声、光、电、磁及其他形式来保存声音、图像、数据、信息的证据。这种声、光、电、磁等无形物质,借助于技术手段进行能量转换,保存在录音带、录像带、软盘、介质等有形物质载体内,借助音像等技术设备还原成可供听看的图像资料。如果没有有形的物质作为载体,可供听看的资料就会转瞬即逝;如果没有有形的物质相依附,也就无法重现寓存于其中的可供视听的资料。视听资料的这种再现性与其他的证据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尤其擅长展示,与书证相比却拙于说理。
(二)视听资料具有客观的逼真性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案件情况的原始材料,并借助于科学技术设备使案件事实得以“再现”,一般情况不受录制人、操纵者或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特别是现场的监控录像。只要原始材料准确,提取的物品或储存的信息一般不会存在差错。如果采用的设备没有故障,操作的方式符合规范,就能够客观地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形,能够逼真地显示当时的人和事物的各种形态、空间的面貌以及色彩、声音等,并且具有立体化的效果。也就是说,这些音响、图像、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能够生动形象地“还原”案件事实“原貌”。这种特征是其他证据无法与视听资料比拟的。
(三)视听资料具有生动的直观性
视听资料是依靠高新技术,采用先进设备储存的具有较强科技含量的证据。其无形信息虽然依附于有形物质,但其音像、储存资料借助于播放媒体可以重复显示案件发生时的原始情况,并能够直接生动显示案件发生的事实,与静止、片面反映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
视听资料中的声音与图像是一种感性符号,它不仅能够传达人类的语言,而且还可以再现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所有光影运动和音响变化,具有强烈的直接感受性,以至于它可以直观地展示与案件有关客体的声音特征和形象特征,可以生动地再现与案件有关事件或活动的过程,使人们能够比较真实、比较全面、相对连续地认识有关事实的情况和有关客体特征的情况。
(四)视听资料具有易变性
视听资料具有生动性、连续性、形象性,并能够完整、系统、清晰地反映原始的案件事实情况。由于视听资料的收集、固定、播放等需要借助于高科技介质,而高科技手段的使用存在易被人通过科技手段删改的可能性,易于被掩盖且不留痕迹,致使变动的视听资料难以被发现甚至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同时,由于视听资料可以录播分离,其传播一方面可以让更多的人准确了解声音和图像欲传达和再现的信息内容;另一方面,也为歪曲甚至拼接、剪辑一些片段事实提供可乘之机。特别是有些视听资料还需要高科技手段予以恢复,其恢复的过程又有可能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即使是视听资料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传播者对事实现场的音像把握以及镜头组接,也可能会影响影音材料的真实性和传达的准确性。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及其雇佣他人安装无线遥控针孔摄像头或者通过手机录制视频获得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存在争议。探头是获取视频资料的主要器械,而视频资料被广泛用于治安、交通等社会管理,银行、商店等企业经营,在刑事侦查、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监控中属于公权力范畴,此种情况使用摄像头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公民的个人生活需要和人际交流是私权力范畴,在私权力范畴使用摄像头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法无悖。摄像头所形成的视频资料是记录在相关的介质上的,它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既可以还原真实,也可以编辑加工,于是手机以及电脑存储的视频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实践中常常受到质疑。
关于视听资料的证据名称,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计算机证据说、音像证据说和视听证据说。计算机证据说源于西方国家。因西方国家电子技术革命来得较早,发展较快,应用较广,以至于将运用电子技术制成的录音、录像等设备归属到电子计算机的范畴。如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的保罗·罗斯坦教授将其称为“电子计算机资料”。音像证据说认为,这类证据所反映的是当事人原始谈话的声音和动作形象,主要表现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的内容在于“音”“像”,其名称应为音像资料。视听证据说认为,这些证据是以录音带、录像带等为内容的声音和形象,供人们听和看,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的音色、图像、储存资料等,并不单纯地以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独立地反映案件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真实情况,不仅静态地反映案件事实,而且动态地说明案件事实的现实情景。视听资料可以包括计算机证据,在实践中也是如此处理的。在实践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存在一定的交叉,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将其与电子数据并列规定的原因,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与视听资料并列。
二、视听资料的分类
视听资料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其范围相当广泛,形式相对复杂,对其进行分类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根据视听资料的来源不同,可分为原件和复制件
原件是指直接依据客体的声音或者图像生成的视听资料。如现场的监控录像、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网络视频等。复制件是指依据其他声像资料制作的视听资料,如复制的录音、录像带等。
视听资料的原件与复制件的分类,可以帮助人们正确评断它们的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网络视频应注意区分原件与复制件。
(二)根据视听资料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为计算机储存资料、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视监视资料
计算机储存资料是指运用计算机的储存功能,将需要保存待查的信息资料编制成一定的程序(软件指令系列),通过输入装置,送进主控制系统的中间处理机,对信号进行识别和分类处理,将电能转变成磁能固定在软盘或磁带内,然后根据需要操纵输出设备,指令计算机从储存的数据系列中检索所需资料,自动在终端显示出声音或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其与鉴定意见相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为:①证据的性质不同。计算机储存资料属于事实性证据,具有机械的客观性;鉴定意见属于判断性证据,属于主观意志的人对事实现象的认识。②提出的主体不同。鉴定意见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提出,鉴定人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计算机储存资料是由机械设备自然生成的,其操作人员只要不违反程序就不承担责任。③证明的对象不同。计算机储存资料证明的对象非常广泛;鉴定意见只涉及专门性的问题。④制作的过程不同。计算机储存资料获取迅速,有的瞬间即可获得;鉴定意见需要经过较为烦琐的检验分析,甚至需要较长时间的鉴定过程。
录音资料是指运用声学、电学、化学、机械学等方面的科学原理制成的收录设备,将正在进行的演说、发言、谈话、歌唱、呼叫、爆炸、机械摩擦、自然声响、电话对讲等声音如实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再现原来的声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它能够对声音进行固定、保存和重现,以恢复原始声音的真迹,能够使人们有耳共听,具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的效力,被称为“会说话的证据”。
录像资料是指运用光电效应和电磁转换的原理制成的摄像机、录像机,将事物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客观真实情况原形原貌地录制下来,再经过播放重新显示原始的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通过录像、摄像、磁信号转变成光信号、还原成像程序,将录音和录像结合起来,把声音和形象联系起来,并且可以直接收录,随时传输,同步观看,使人们有目共睹或者一目了然地辨别证明案件的事实,被称为“会运动的证据”。
电视监视资料是指运用摄像机、信号传输系统、录像机、终端电视监视器和控制设备组成的摄、传、录、放的视频转换和信号储存系统,来观察和监视需要控制的场面、区域或特定的对象而获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与录像资料相比,它更具有直接性,即没有任何中间环节,不存在剪辑、拼接、伪造的问题,也可以“避开现场”,在“众目睽睽”的情况下秘密收集、提取,其证明力优于录像资料。手机视频属于广义上的电视监视资料。
录音资料一般适用文书的证据规则,具有示意证据的特征。视听资料作为具有高科技含量的证据,不仅其制作具有及时性要求,而且易于篡改和伪造,其制作和收集的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产生重要的影响,在理论上也引起学者的高度重视,“秘密录像”或者“偷录偷拍”问题备受关注,尤其是视听资料的制作时间、地点、方式等是否违反法律以及相关禁止性规定和是否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宪法性权利的问题。
【课堂讨论】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其内容有可能被删改或者间断选取,时常受到当事人的质疑。该案的录像经过多次播放会影响图像效果,但与伪造之间的差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针对引例的录像带作为视听资料,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在主要路口以及商城、银行等场所的监控资料是否就是证据法上的视听资料?
(2)密录密拍尤其是通过手机拍摄下来的画面是否是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效力如何?
(3)网络上经常出现一些视频,这些视频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当归为视听资料?如在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中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那么,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如何依靠电子数据来认定?
[1] 我国司法实践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它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2] 据考查,我国最早运用监控资料是在1974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在苏联驻华外交官马尔琴可等人同派遣特务李洪枢秘密接头、交换情报时,使用监控设备当场录像,并以此作为证据。参见《人民日报》1974年1月20日。在法庭上运用录音资料的案例,则是1981年审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江青时,播放江青的录音讲话来证明案件事实。1981年公安部在《关于预审部门使用录音机、照相机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有些证人的重要证言要进行录音,以便及时取得证言为法庭审判提供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