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一套,在安装后一年以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一年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后来,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驳回了甲公司的要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存储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特征

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在实践中也称为计算机证据(computer evidence)、数字证据(digital evidence)或者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将此作为法定证据种类。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在国外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电子商务法》、印度《信息技术法》、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中国香港地区《电子交易条例》以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等对此均有相关规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部分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证券交易和信息传递电子化、网络化、无线化等特点决定电子交易信息、网络IP地址、通信记录、电子邮件、微博微信等电子数据证据在证券行政案件中至关重要。

电子数据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并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证据包括电子信息、网络IP地址、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互、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无论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遵从规则,还是电子数据提供、质证、审查判断以及认证规则均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处理成的“0”和“1”的数据,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编码来传递,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无形性的特征。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如计算机硬盘、磁盘、光盘等介质。它的产生和重现必须依赖于这些特定的电子介质(在这点上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如书证无需依赖于其他介质就可以独立展示),仅就其本身无法判读其内容,必须通过电脑打印或者在电脑上才能阅读。这点也是电子数据的弱点,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削弱了它的证明力。如运用黑客手段入侵电脑网络,就能改变电子数据本来的面目,给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带来了困难。

由于电子数据可能并未记载制作人,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签名无法确定制作人。尽管在网络中的传输可以确定网址(IP)及其代号,但因存在冒用可能,以网址(IP)及其代号还不能确定制作人,相对签名的合同书证而言,其本身不具有可阅读性,体现出无形性的特点。

(二)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

电子数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更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难以发现。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容易受到攻击、篡改且不易被发觉,其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电子数据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其数据容易被人为改变,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书面文件是用纸张为载体,不仅真实记录有签署人的笔迹和各种特征,而且可以长久保存,如有任何改动或添加,都会留下“蛛丝马迹”,一般人不难识别。但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而且不易留下痕迹,这导致了当有人利用非法手段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时,还有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和网络的故障病毒等情况发生时,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盗取、修改甚至全盘毁灭,即使留下一些痕迹也难以发现原始修改、储存的记录。尤其是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使得破坏数据变得更轻易而事后追踪和复原变得相当困难。

(三)电子数据具有可复制性

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可变性的储存媒介作为记录器,在内容不变的情形下具有可重复利用性。电子数据的内容完全不变,可以在不同媒介进行转换,其变化仅仅是媒介的变化,一般无内容的变化。只要未遇到媒介的障碍或者被篡改,复制本与原本相同,甚至毫无差异,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数据这一特点使其不同于一些被毁损的书证、物证,即使被毁损,因其复制性也不会影响其真实性。

(四)电子数据具有多样性

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表现出多样的复合性。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的电磁形式,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其依托具有集成性、交互性、实时性的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极大地改变了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且与大量的无关信息复合在一起,多样复合性的特征更为明显。

(五)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

电子数据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它与其他证据相比主要是技术含量高。电子数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客观。无论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数据的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由于电子数据的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电子数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又难以查清,常常需要作为专家的鉴定人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使其与科技密切相关。在某种情况下,需要进行勘验,与勘验笔录的关系非常密切。

在我国存在大量的QQ聊天记录,对其能否作为证据存在不同观点,尤其涉及婚姻案件时,对于婚姻案件中夫妻一方的QQ聊天记录能否证明婚外情的证据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有婚外情,因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种观点认为,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有婚外情。庭审中,如果当事人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一方确实有婚外情。第三种观点认为,QQ聊天记录因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而得以证明有婚外情。

另外,电子数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但由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具有载体多样,复制简单、容易被删改和伪造等特点,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应较其他证据种类更为严格。

二、电子数据的分类

电子数据主要是以“电子”的形式存在,是由电子技术带来的存在形式,它本身无法为人眼或人耳所直接阅读或聆听,必须予以转换才能为人所知。这种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电子数据的不同形式,可分为电子邮件(E-mail)、电子数据交换(EDI)、网上聊天记录(E-chat)、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E-sig-nature)、域名等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衍生出纷繁复杂的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等类型的证据以及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传真(Fax)资料等样式的证据。

(2)根据电子数据的内容,可分为内容数据信息和附属数据信息。内容数据信息记载一定社会活动内容,如电子邮件的正文、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微信等。附属数据信息是指记录电子证据的形成、处理、存储、传输、输出等与内容数据信息相关的环境和适用条件等附属信息,例如Word文档的文件大小、文件位置、修改时间,电子邮件的发送、传输路径、邮件的ID号、电子邮件的发送者、日期等电子邮件的信息。

(3)根据电子数据的证明机制,可分为以电子形式所记载的意思表示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证据;以电子信息的存在或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痕迹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展现的可视图像和可听声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码录像片断证据;以可视电话作为形式的陈述证据;以数码相机拍摄的现场照片的证据,等等。

(4)根据电子数据的形成方式,可分为存储记录(Computer-stored Records)、生成记录(Computer-generated Records)、衍生记录(Derived Evidence)。存储记录是指人们输入的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文件材料,如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生成记录是指计算机运行过程中自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如网络用户登记信息、断电操作信息等。衍生记录是指计算机设备录制人工信息后,在根据内部指令自动运行而得来的文件材料,如计算机自动计算的材料。美国《刑事侦查中搜查和扣押计算机获取电子证据参考指南》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其意义在于根据不同形式的电子数据采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本身并无可读性,必须借助于计算机硬件或者将数据电文内容通过计算机打印的方式予以提供,而“基于电脑之输入与输出均依正当之方法予以操作处理之前提,由于有输入正确与输出正确之双重保证,其所提供之情报亦应认为完全正确,可作为事实证明之用。”[1]联合国国际法贸易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nm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部分认为:①从世界各国不同的证据法则运用在目前以纸张为基础文件的贸易系统,并为国际贸易造成显著伤害的经验看,对于国际贸易中使用数据电文作为证据,无订立统一证据法则之必要;②建议各国政府检视足以在诉讼中适用数据电文作为证据方法的法规,以消除数据电文不具有允许性的障碍,并确保相关法规与技术发展相配合,向法院提供适当的方式以评估数据电文的可信赖性。[2]因此,我国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是科学合理的,也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并在现代化尤其是信息化社会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课堂讨论】

电子数据多源于电子输出文件、EDI合同、电子存储信息、CD-ROM、磁盘、E-mail、BBS及其数据,由于其容易被篡改和破坏,尤其是在网络上虚假信息发布、传播,将其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特别令人担心,但其作为证据不仅已成为现实,更成为普遍使用的证据。针对引例中的四份电子邮件,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在一审中,法院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使用了书证的认证规则。二审法院尽管没有在判决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明,但从法官要求乙公司当场演示存储邮件的计算机以及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和视听材料等不同的认证规则,那么,基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本质是什么?

(2)有人认为,无论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或视听资料中任何一种都会限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规定符合其自身特点,其自身在哪些方面不同于书证、视听资料?

(3)网络的信息是电子数据还是书证,对此应当如何作出区分?电子数据提取后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

[1]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2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2] UNCITRAL,dicument A\\CN.9、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