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证明标准概述

【引例】

某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原告甲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医疗费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重要范畴,是当事人以及办案机关履行举证责任的灯塔,是指导和规范证明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法院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尺度。对证明标准进行梳理,大致存在盖然性占优势、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和证据确实、充分等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从当事人角度来理解证明标准,将证明标准视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如美国证据法学者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所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履行证明责任的角度,它是证据质量和证据所需要的确信力的标尺。”[1]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从法官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将证明标准理解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尺度。如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如果说证明评价仅仅限于检测证明是否成功,即法官可以否认个案中的某个事实已经被证明,那么证明尺度(有时也称证明标准、证明额度或者证明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2]

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定义深受苏联法的影响,近年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理论对我国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务产生了较大影响,学术界对证明标准的概念出现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实事求是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等不同的争议。证明标准之所以会存在不同的观点,是因为证明标准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紧密相连,也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裁判标准难以截然分开。由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关系密切,使得单纯从当事人举证或者法官裁判角度来对证明标准下定义,均存在难以涵盖其全部内容的问题,判断标准是否充分,其证明标准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应达到的程度以及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的尺度。对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角度来理解证明标准,可以将其看作法官判断一方当事人举证分量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分量超过多少的衡量尺度,也是其对案件事实作出肯定性认定的界限。无论是内心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种心理上的标准,可以说都与案件事实裁判者有关,具有裁判标准的意义。

二是从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理解证明标准,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成功赢得诉讼,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事实应达到的程度。无论是“所举证据达到具有说服力的程度”,还是“证据证明所应达到的可能性程度”,均是对当事人证明的要求或者法律给予当事人的任务,证明标准自然会成为当事人举证负担能否卸除的界限,所以它也称之为“解明度”。从一定意义上说,证明标准侧重于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层面来理解证明标准可以说更具有意义。但是,当事人的证明脱离了法官的事实认定是没有意义的,无论当事人所举证达到何种程度的说服力,还是当事人举证负担何时卸除,均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有关。对证明标准从当事人或者法官的角度进行定义也就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界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既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标准,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在法庭上履行举证责任的判断标准,更是审判机关在判定被告人有罪时所必须坚持的裁判标准。

【课堂讨论】

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尺度,也是承担举证责任主体卸除责任的分水岭,在证明问题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根据引例提供证据的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从引例现有的这些证据上来看,该案判处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你认为,法官对该案的认定达到何种标准?

(2)不同的案件是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不同的标准?对于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规定,体现了何种标准?

[1] Peter Murphy,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2,p.104.

[2]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