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工伤保险?为什么要实行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或企业在劳动者因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时,给劳动者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实行工伤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医疗以及医疗期间的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的后顾之忧。工伤待遇优厚于其他保险待遇,体现了工伤补偿,也体现了国家和生产单位对职工奉献精神的尊重,有利于增强职工为公奉献的光荣感,提高他们的工作和生产积极性。
其次,实行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等工作相结合,能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防止或减少伤亡事故,保护职工的健康和安全,减少经济损失。
第三,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社会安定。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技术较为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生产领域不断扩大,劳动者队伍急剧增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可能会出现增加的趋势。因此,实行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1995年.. 1月《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有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职工工出新的、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伤保险条例》,《条例》将对工伤保险的范围、待遇水平、基金筹集等方面做
2.《劳动法》中对工伤保险有何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可以。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因工致残的职工违纪能否辞退?
凡符合违纪辞退条件的职工都可按辞退规定辞退,因工致残的职工也不例外。但一般讲,辞退违纪的因工致残职工应慎重并应征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5.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如何划分?
正确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是准确支付保险待遇的重要前提条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全总劳保部(64)“问答”的规定,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部(64)“问答”的规定,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3)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4)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5)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7)企业以临时工棚作为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者被压死者。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也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1)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职工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者死亡者;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而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化赛,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6.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在单位指定的医院或单位附设的医院、医务室(所)医治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住院期间的膳费,根据(66)中劳薪字第.. 60号、(66)会通字第9号联合发文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 1/3,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2/3。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膳费如何负担?根据(82)财事字第.. 1号文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膳费,由原单位报销.. 2/3,个人负担1/3。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全部由个人自理。
8.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的工资如何发给?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的工资照发(根据全总(54)书险字.. 375号文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工资”是指本人标准工资而言)。
9.职工因工负伤到外地治疗时,因医院床位少,一时不能住进医院,其旅馆费和膳费如何处理?根据(64)中劳薪便字68号文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后因当地无法医治,经领导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时,又因医院床位所限或人院前观察期间,一时不能住院,暂住在旅馆内其膳费和住宿费,可以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时的待遇处理。(78)财事字.. 332号文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经批准转外地治疗期间,因医院确实没有床位而不能及时住院的,其旅馆住宿费也可以比照企业单位的规定由单位报销,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
10.职工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肢、镶牙、补眼的费用由谁负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肢、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11.职工因病、因工负伤住院,医院收取的暖气费由谁负担?根据(78)财事字.. 332号文规定,职工因病、因工伤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暖气费,可由职工工作单位凭医院收据报销。
12.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怎样安置?给予什么抚恤待遇?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企业营业外”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 10~30%。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计发。其中:工资减少.. 11~20%的,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 10%;工资减少.. 21~30%的,为残废前本人工资.. 20%;工资减少30%以上的,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 30%。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少的数额计发。其中:工资减少.. 11~20%的,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 10%;工资减少.. 21~30%的,为残废前本人工资.. 20%;工资减少30%以上的,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 30%。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调作轻便工作后没有降低原来工资的,发不发因工残废补助费?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调作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
14.因工致残职工提高工资后,其原已享受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是否仍按原数额发给?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的精神,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在提高工资后,其原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仍照原计发数额继续发给。因为因工残废补助费是根据职工当时的残废程度确定的,而其工资提高是由于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给予的劳动报酬,两者不应混淆。
15.企业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其因工残废补助费由何单位发给?根据(82)劳险字.. 7号文的规定,企业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原享受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可以由原单位在介绍工资关系时,将其原享受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包括在本人工资内,一并介绍给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按介绍的工资额发给。
16.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因身体康复,又能作原工作,并恢复原工资,或因残废程度加重,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发展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其待遇是否随着残废程度的变更而调整?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的规定,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当随其残废程度的变更而相应调整。
17.职工因工致残,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什么规定处理?根据国发(1978) 104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企业职工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该规定中有关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待遇处理。
18.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时,能否享受因工待遇?根据(82)劳险便字.. 32号文规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时,不能享受因工待遇。
19.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因犯法被企业开除能否继续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待遇?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职工被企业开除,不能再享受原企业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待遇。
20.根据劳人险函(1982) 14号文规定,企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该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21.职工因工负伤痊愈后,旧伤复发,是否仍按因工负伤处理?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愈后,如经医院检查证明,确系旧伤复发,可按因工负伤的规定处理。
22.革命伤残军人转入地方工作后,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在职残废金)是否继续发给?由何单位发给?根据.. 1988年国务院令第.. 8号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民[1988]优字.. 19号文规定,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作的;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期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
23.因战因公伤残军人转入地方工作后,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是否按工伤待遇处理?根据民优发(1991)7号文规定,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疗期间的待遇处理。
24.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住院治疗和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所需旅费筹由谁支付?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待遇如何办理?根据民优发(1991) 7号文规定,革命残废人员中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到外地安装假肢等,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战因公伤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25.工人因搬运重物被压伤吐血算不算工伤?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工人因搬运重伤或被压伤出现吐血等,如有可靠证明,并经医师检查证实,可以算因工负伤。26.职工在冤狱期间劳动致残,能否按工伤处理?根据劳人险函(1986) 23号文规定,职工被判刑并已服刑,后又被平反的,其服刑期间应视为“冤狱期间”。在“冤狱期间”因劳动致残或肢体损伤的,应视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待遇,并由其现在单位负责。如现在单位因医疗经费包干使用发生困难时,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根据劳人险函(1986) 23号文规定,职工被判刑并已服刑,后又被平反的,其服刑期间应视为“冤狱期间”。在“冤狱期间”因劳动致残或肢体损伤的,应视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待遇,并由其现在单位负责。如现在单位因医疗经费包干使用发生困难时,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解决。职工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受伤致残,可否按因工伤残处理?根据.. 1974年.. 7月.. 25日财政部、全国人民防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函规定,职工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该视为是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因此,他们中因参加人防工程建设受伤致残的,可以按因工伤残处理。其伤残抚恤待遇,属于国家机关的职工,由原单位按照“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现行抚恤标准办理;属于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原事业单位比照上述抚恤标准办理;属于国营企业单位的职工,由原企业单位按照现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因工待遇处理。
28.职工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伤亡时能否按因工伤亡待遇处理?根据民(1985)优.. 19号文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伤亡的,应属于在从事对社会有益的工作情况下致成的伤亡,因此,可以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待遇处理。
29.职工患了血吸虫病,其待遇应如何处理?根据(77)劳薪字.. 180号文件的规定,如果职工在血吸虫病危害的地区工作或因工作需要临时被派往上述地区执行任务以及下放劳动锻炼,因工作、生产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了血吸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如不能确认属于上述情况的,则应按一般疾病待遇处理。
30.职工因支农而患了钩端螺旋体病,其医疗期间的待遇应如何处理?根据(79)劳险便字.. 025号文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支农而患了钩端螺旋体病的,在治疗期间,可以比照因工处理。
31.职工因工作经常接触布氏杆菌致病,其待遇如何处理?根据劳人险函(1982) 9号文规定,职工因工作经常接触布氏杆菌,而被感染布氏杆菌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退休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一般退休处理。
32.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伤亡事故,其保险待遇如何处理?根据劳人险函(1983) 07号文的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仍暂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
33.按现行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只限于某种特殊车辆交通事故,且经过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责任不在职工本人的伤、残、死亡,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比照工伤处理,发放待遇。其他各种原因,诸如上下班途中路滑摔倒,自己不慎碰伤,或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的,不能按工伤对待,不能享受比照工伤待遇。
34.原下乡知青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后又成为职工有何待遇?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6]13号)规定,对确属于在血吸虫病危害地区插队劳动而患有血吸虫病的城镇下乡知识青年,被吸收为全民单位职工之后,其所患血吸虫病可按照(77)劳薪字.. 180号文的规定,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35.职工参加游泳比赛死亡如何处理?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1965年.. 7月.. 12日给河北省总工会生活部复函的精神,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以下)游泳比赛或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游泳比赛时负伤或死亡,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本企业(厂级)或上级机关组织的全面性的民兵泅渡演习或在野营活动中泅水,由于安全防护不善而造成伤亡的,也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在本企业或上级机关的一般号召下,参加游泳活动而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照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
36.职工在工作中突发高血压病导致伤亡能否算工伤?不能。根据劳动部《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的规定,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37.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遭意外枪击致伤是否按工伤处理?根据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和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文件的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处期间遭意外枪击而致伤应认定为工伤。
38.哪些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属于人民检索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工厂、矿山等企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属于人为破坏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公安机关可提请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调查案件。
39.企业在招工合同或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是否合理?企业或雇主与职工签订这种“生死合同”,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 1号文件规定,这种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文件也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合同中将伤残的风险推给职工,是不符国家规定的。
业经营机制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合同中将伤残的风险推给职工,是不符国家规定的。
企业职工因工牺牲被追认烈士后享受何种待遇?根据劳动部劳人险函[1987]15号文件规定,因公牺牲的企业职工被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因工死亡待遇仍由原单位按规定办理。
41.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等情况,赔偿金有哪些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文件)和《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文件规定,第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要积极索赔,不应替外方承担赔偿责任。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如单位垫付了为其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除。第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处理。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重复的部分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如有专门的精神损失赔偿则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42.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职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由论负担?根据劳动部(63)中劳薪字第.. 152号文件规定,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职后,旧伤复发时的医疗费由何部门负担的问题,分两种情况:经组织动员自愿退职回乡、回家的,旧伤复发时,其原在企业单位应该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如果原企业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则应由原企业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担医疗费用。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企业分配轻便工作,而本人拒不接受,退职回乡、回家的,旧伤复发时,原企业单位不负担其医疗费用。
43.企业职工参加运动会负伤如何处理?根据全国总工会、国家体委1956年的规定,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厂矿企业中,职工正式通过组织代表本企业或某单位参加运动会或比赛而负伤时,可参照劳动保险第十二条规定按因工负伤待遇处理。在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职工,亦可参照上述精神,按各单位的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或现行办法按因工负伤待遇处理。
44.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是否可以仍然享受待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十三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6号)文件规定,因工负伤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的,也适用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考虑到因工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做出规定。
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做出规定。离退休人员疗养途中发生意外是否比照工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90号)文件确定,这种情况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如发生困难,由企业酌情解决。
46.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的待遇,国家有何规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6]44号)和劳动部(劳办发[1993]174号)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因工致残后的退休费、护理费均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待遇标准发放。
47.职工探亲期间因天灾伤亡如何处理?职工在探亲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伤亡的,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在探亲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伤亡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便字.. 61号)的规定,应按非因工伤亡处理。个别伤亡职工家庭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48.学徒工因工致残如何处理?根据国家劳动总局(1981)劳险便字80号《关于学徒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待遇问题的复函》,学徒工因工致残应当与固定工的同样待遇办理。
49.农民工工伤有何待遇?根据国务院.. 1991年第.. 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 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50.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何?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主要根据.. 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发给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 3个月作为丧葬费,另由“企业营业外”项下(注: 1969年.. 2月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稿)》改为在“企业营业外”列支)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40%;3人或.. 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为了解决物价调整给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带来的生活困难,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于1985年.. 12月.. 16日发出《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5]13号),《通知》中规定,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未作修改之前,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此项规定的执行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40%;3人或.. 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为了解决物价调整给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带来的生活困难,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于1985年.. 12月.. 16日发出《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5]13号),《通知》中规定,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未作修改之前,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此项规定的执行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决。
5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死亡抚恤待遇,主要是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 6号、86财文字第.. 276号和民发(1980) 5号、财事(1980)34号的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内容:
1.职工死亡丧葬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
2.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因工牺牲一次抚恤金,为死者牺牲时的.. 20个月工资;病故一次抚恤金,为死者病故时的.. 10个月工资,其最高额不得超过.. 3000元。
3.遗属生活有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补助费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工资额。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5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残废等级是如何分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因病、非因工负伤所造成的残疾程度等级评残,是参照民政部.. 1989年.. 4月.. 15日所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的。该规定按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将残废等级划分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乙级)、三等(甲、乙级)。具体分类如下:
特等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①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②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③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④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⑤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⑥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一等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8)双目失明;(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类瓣腱索断裂;(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一等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8)双目失明;(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类瓣腱索断裂;(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造瘘;(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缺损;(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 1/3以上;(15)肝脏切除.. 1/2以上,或胰腺切除.. 2/3以上,或**全切除;(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二等乙级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1)髓、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 1/2以上;(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 1/2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 1/2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 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 0.1以下,且不能矫正;(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某一脏器多处受伤行修补手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10)一侧肾切除;(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 30%以上;(12)一期矽肺;(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等甲级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功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①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 0.2以下,且不能矫正;②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③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 90分贝以上);④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拇手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⑤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⑤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⑧脾脏摘除;⑨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⑩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三等乙级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①语言不清;②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 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牙廓损伤;③双目裸眼视力均在.. 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 0.1以下,且不能矫正;④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⑤一足拇指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⑥一侧睾丸摘除;⑦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53.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范围包括哪些?根据.. 1982年民政部颁布的《关于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范围的意见》规定:(1)在执行任务中,遇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2)因战因公致残伤口复发死亡;(3)职业病死亡;(4)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病死亡;(5)因医疗事故死亡;(6)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凡因本人过失造成的事故死亡,不能按因公牺牲处理。5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人、参战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标准是多少?根据民政部[1986]优.. 6号、财政部[86]财文字第.. 276号文件规定,对上述人员牺牲、病故给其遗属的一次性抚恤标准为:
一、从.. 1986年.. 7月.. 1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 20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 10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 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10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金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 1986年.. 7月.. 1日以后(含.. 7月.. 1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 1986年.. 7月.. 1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故人员,凡.. 1986年.. 7月.. 1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六、“工资计发”的基数,指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
55.在我国哪些人属于烈士?
烈士是那些为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人员。 1980年.. 6月国务院颁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规定革命烈士的称号,比以往规定的更具有严肃性,取消过去关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积劳病故,革命军人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总称烈士的规定,同时,打破过去只限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全体人民,从而有利于调动全国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献身的精神。
1980年.. 6月国务院公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规定:中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公安、武警部队等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批准为革命烈士:①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死亡者;②对敌作战致残后,不久因伤口复发而死亡者;③在作故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作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者;④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杀害或被敌人俘虏、逮捕后不屈不挠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者;⑤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集体财产而壮烈牺牲者。除以上五种情况外牺牲的人员,如果光荣事迹突出,足为后人敬仰和学习的楷模,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对烈士家属由民政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的家属为烈属,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 16周岁的弟妹和抚养烈士成长的其他亲属。烈士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待遇。凡是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在部队因执行战备训练或因施工、生产、执勤、科研、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而牺牲者,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则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享受有关因公死亡待遇,其家属不能享受烈属待遇,而享受有关部门规定因公死亡的抚恤待遇。
56.什么是工残护理费?
职工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饮食起居需要扶助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按照.. 1978年.. 6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干部、工人退休、退职的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除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90%以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1986年.. 11月.. 15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将护理费的标准调整为按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 51元)执行。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这部分人员医疗终结后,长期住在医院由医院来护理,由职工家属护理又会影响家属到社会上去就业,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予以适当补偿,既可加快医院床位周转,也可减轻由此造成的家属不能就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残护理费的标准,应随着工资或物价的增长而调整。影响家属到社会上去就业,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予以适当补偿,既可加快医院床位周转,也可减轻由此造成的家属不能就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残护理费的标准,应随着工资或物价的增长而调整。
什么是伤残重建?指使伤残肢体或器官最大限度地恢复原有形态及机能的措施和手段。如,断肢再植;假肢、假眼、假牙的安装;肢体畸形矫正;脏器移植等。
58.国营企业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的规定,已领取生活补贴费的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领取抚恤费和救济费外,可以参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79)劳总险字.. 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发给生活补贴费。即: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 50%的生活补贴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一次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3个月、4.5个月或.. 6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本规定从国发[1985]6号通知实行之月起执行。
59.对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在职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应如何解决?根据劳动部劳险字[1989] 28号文件规定,对于已领取副食品补贴和生活补贴的职工死亡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于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提价给他们生活带来的困难,可采取适当提高困难补助标准的办法给予解决。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60.职工因公牺牲被追认为烈士的,死亡抚恤待遇如何处理?根据民[1989]优字34号、民[1985]优57号、民[1985]优3号、民发[1980]63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因公牺牲被迫认为烈士的,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遗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按烈士牺牲时的.. 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对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对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办理。烈士生前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如果这些家属再要求改向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时,必须持有原单位停发遗属补助的证明。
61.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的抚恤待遇如何处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处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 147号),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处理。国内有关部门要认真地、妥善地做好家属工作和善后抚恤工作。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处理。国内有关部门要认真地、妥善地做好家属工作和善后抚恤工作。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其死亡待遇如何处理?根据全总(65)险字第.. 260号复函的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仍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组织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6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待遇如何处理?企业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全总生活办公室(63)生活字.. 97号复函规定的精神,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可与有关方面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死亡职工的原单位仍应按照本企业现行有关死亡待遇的规定给予抚恤、救济等待遇。
关于职工乘坐本单位汽车外出执行任务发生翻车事故死亡的,根据劳人险函[1983]47号复函的规定,可按因工死亡处理,但是不再发给补偿费。
根据民政部民[1982]优.. 37号通知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不在自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发给保险金或赔偿费外,仍应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但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在于自己或者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严重违法乱纪者不包括在内)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部门只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
64.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其死亡待遇如何处理?有关职工上下班途中造成伤亡事故的保险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理办法不尽一致。按照民政部民(1982)优.. 37号通知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不在自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发给保险金或赔偿费外,民政部门应按照因公牺牲的抚恤标准发给家属一次抚恤金;责任在于自己或者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违法乱纪者不包括在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部门仍可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企业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事故,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函(1983) 7号文件的规定,则暂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
65.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其医疗待遇如何处理?根据国发[1987] 63号文中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死亡的,可根据事故的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国发[1987] 63号文中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死亡的,可根据事故的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66.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从外地赶来料理丧事,往返旅费由谁支付?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原则上由自己负担,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适当补助。对家属要求把灵柩运回原籍的,应说服其家属就地火化。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灵柩,则所需运费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
67.职工因工死亡时,没有拱养直系亲属,能不能发给抚恤费?职工因工死亡时虽然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企业行政可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68.职工自杀身亡,能否享受死亡保险待遇?职工自杀,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能享受死亡保险待遇。如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身亡,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 14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9.企业职工失踪、长期下落不明的,可否按死亡处理?根据劳人险函[1983] 33号复函规定的精神可作如下处理。
1.因公出差失踪后,单位应积极派人寻找,查明下落,如经查找.. 3个月后仍无下落时,从失踪的第.. 4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因公出差失踪查明已经死亡的,可根据查明的死因,分别作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死因一时无法查明的,可暂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2.因患精神病或非因工外出失踪时,从失踪的第.. 2个月起即停发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将来查有下落,如已死亡者,一般可按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70.在工作中,属个人玩忽职守伤亡的如何处理?仍按因工伤亡处理。不能因此而克扣本人及家属的工伤待遇和抚恤费。
71.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死亡待遇是怎样规定的?政务院.. 1951年.. 2月.. 26日公布、1953年.. 1月.. 2日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 1953年.. 1月.. 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规定,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其具体发放标准是:死者年龄在.. 10周岁以上者,为本企业.. 1个月平均工资的.. 1/2;1周岁至.. 10周岁者,为本企业.. 1个月平均工资的.. 1/3;不满1周岁者不发。全家有2人或.. 2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 1人领取,不得重领。2人或.. 2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 1人领取,不得重领。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非亲生子女或其非亲生父母能否享受死亡抚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因此,当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非亲生子女或其非亲生父母,凡具有合法收养关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有关供养的规定的,应当享受死亡抚恤待遇。
73.职工因工死亡后,其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能否享受死亡抚恤待遇?这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而,当职工因工死亡后,其所抚养的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受死亡抚恤待遇。如果该职工生前已将其非婚生子女交由他人收养,并且具备合法的收养手续,根据“养子女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的规定,该非婚生子女则不能享受生父母死亡抚恤待遇。
74.职工在工间休息时因工厂电风扇漏电造成触电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属于因工死亡。1964年全国总工会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对因工和非因工的范围界限进行了详细解释,认为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属工伤事故。再说工间休息时间仍属上班工作时间。因此,这类事故属因工死亡。
75.工伤职工等待鉴定期间因病死亡可否按因工处理?根据劳动部[1965]中劳薪便字第.. 462号《关于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在等待鉴定期间死亡处理的复函》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已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在等待鉴定期间因患其他疾病死亡的,可以按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在工伤医疗期间又患其他疾病而死亡的,如果预计医疗终结后已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以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76.临时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待遇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国务院第.. 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77.职工投了人身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除依法领取人身保险赔偿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人身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两者的属性不同,其保险对象和作用以及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待遇水平、管理体制、立法范畴等等也不相同;因此,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各自的规定办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是否为工伤事故,需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
78.什么是死亡抚恤?为什么要建立死亡抚恤制度?死亡抚恤是国家或企业在劳动者死亡以后,为解决其善后事宜及其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按照立法规定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它包括丧葬、抚恤、救济、补助等项待遇。
建立死亡抚恤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建立死亡保险制度有利于减轻死者家庭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劳动者在其辛勤劳动的一生中,将自己的体力和智力奉献给了社会和单位,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当其永别人世后,国家或企业有义务以丧葬费、抚恤费等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减轻死者遗属为处理后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对其遗属在精神上以示安慰,使死者遗属切实体会到单位和社会的温暖,从而激励他们以及其他社会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
其次,建立死亡抚恤制度有利于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劳动者死后,有关事宜能得到妥善安排,其遗属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他们生前就不必为后事操心,就能更积极地投身到生产劳动中去,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第三,建立死亡抚恤制度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促进劳动力的连续再生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动者及其供养的家属的生活是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维持的。劳动者一旦死亡,其遗属,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会发生困难。抚恤费为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帮助,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