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债的概念和实质
讨债,是指债权人对逾期债务进行索要、追讨的行为和过程。其基本特征是:债务关系明确;债务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债权人上门催收。
逃债是一种违约、违法的侵权行为,因此,讨债的实质是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努力,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施讨债行为的主体就是讨债人。讨债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因此,讨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债权人讨债,包括公民债权人讨债、法人代表讨债;另一类是代理讨债,包括委托代理讨债、法定代理讨债和指定代理讨债。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一方面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形成于致使他人遭受了某种损害,尚未构成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属民法调整范围;另一方面也表现为经济法律行为,形成于当事人未履约,从而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从属于经济法调整。各种债的产生都可归结为对他人(公民和法人)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不法侵害。因此,讨债的实质是债权人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追讨自己的合法权益。放弃讨债,是对自己权益的放弃。
讨债的作用与功能
债权人依法要求债务人履行债的义务的行为,具有三个显著功能:
(1)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正当权利,它是不可侵犯的——债的义务人或第三人不得对债权产生侵犯,又是有偿的——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加以偿还,并得到法律保护。讨还逾期债务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又是债务人侵犯债权行为的停止。
(2)维护社会稳定。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全部社会关系的基础是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局部利益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任务。就这一意义而言,依法向债务人索讨债务,具有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重要功能。
(3)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来源于社会经济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主体(包括国家、法人主体和公民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借助法律保护,避免或减少他人对自身利益的不法侵害。这两个方面是互相制约、互相促进的关系:追求自身利益必须维护自身利益,自身利益不能保证,势必挫伤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努力。因此,讨债是对债的权利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保护,是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
就以上三个方面看,在我国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意识、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债的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讨债的目的
债的关系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财产性质。从这个意义上看,讨债的目的总是与一定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相联系。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讨债目的的多样性。具体说,讨债的目的可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讨还财物。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所负担的债的义务,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是一般讨债活动的基本目的。如要求欠款人交还欠款,要求欠货人交付货物,要求运输合同承运方提供运输服务,要求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提供劳务及其成果等等。
第二类:讨还公道。债权人通过债务人履行债的义务,从而体现或维护社会公平与合理。
如福建省龙岩市的法律工作者丘建东,1996 年1 月3 日、11 日、15 日的晚间在该市的公用电话亭打长途电话,发现均未按规定半价收费,于是丘建东于1 月16 日向龙岩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话亭及代理部门龙岩市邮电局因多收电话费而赔偿原告损失共1.2O 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这起诉讼已被法院正式受理。这场1.2O 元的官司,目的显然不是区区1.20 元钱,而是为了讨个公道,要求龙岩市邮电局和各公用电话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类:树立形象。债权人通过讨债活动,利用宣传媒介、公众舆论维护、树立自己的企业形象(或职业形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履行债的义务不再是目的,而是债权人达到自己目的的一种手段,甚至是否履行也无所谓了。
不同的讨债目的有着不同的讨债途径。
债权人讨债
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索讨逾期债务,叫做债权人讨债。这是债权人自己向债务人交涉、讨回被侵利益的讨债形式。
1992 年3 月,四川省某县的刘某以县建筑公司第五施工队的名义,约集了本县民工37 人,去深圳完成一项建筑工程。行前,刘某口头许诺从动身之日算起,每人每月基本工资300 元,奖金另发。然而,从3 月6 日出发到12月15 日工程完工的9 个多月时间里,刘某以种种借口为由,只给工人发过一次工资,平均每人25O 元左右。之后,刘某又借口与民工在奖金、伙食费等方面意见不一致,拒绝兑现工资,并于12 月18 日潜逃。可怜的民工们还是依靠当地政府、四川省有关部门的救助,方才得以返家,与亲人团聚的。
民工们一纸诉状告到法院,但刘某失踪,债务关系难以取证,法律也无可奈何。1994 年6 月,一个偶然的机会,民工郑某发现刘某在某市经营一家建材商店,立即约王某、胡某等4 个民工,联名向法院起诉刘某,同时请求诉讼保全。拖欠近两年之久的37 位民工的血汗终于得到了报偿。
这起因劳务用工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涉及到37 位债权人的切身利益,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刘某与民工之间,只有口头协议,而且事发后又潜逃在外,要不是郑某偶然发现了债务人,这笔债务是很难收回的。债权人讨债广泛适用于债权主体为公民自然人的债务关系、债务事实不明确关系、债务方发生情况变更或债务人失踪的债务关系等等。
委托代理讨债
讨债作为法律行为,既可以由债权人自己实施,也可以由非当事人的其他人代为实施。公民或者法人(代理人)以另一公民或法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为办理的当事人享受或承担,这就是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3 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接受债权人的委托,由代理人实施向债务人讨债,叫做“委托代理讨债”。
其主要特点是:债权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委托他人催讨债务,债权人对讨债过程实施指导和监督;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讨债,后果由债权人承担。
代理人可以由公民充任,也可以由法人充任,可以是亲属、朋友、职工、合伙人、其他非当事人和法人单位。讨债是一种费时、费力、耗财,必须具备一定专门知识和技巧的活动,委托代理人讨债的意义就在于能充分地发挥某些人、某些单位在讨债方面的优势,降低“讨债成本”,提高“讨债效益”。
同时让债权人从债务纠纷中解放出来。
实施委托代理讨债,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代理人应是认真负责、责任心强、精明强干,具有一定讨债知识或优势的公民或法人。(2)代理权限应当明白无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活动的结果是被代理人全部承担的,因此为避免发生纠纷就必须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可以口头表示,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凡重要的委托授权应采用书面形式,即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期限,并应有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要求公证的,还应进行公证。(3)被代理人应随时了解和掌握代理活动的进展情况,以便及时进行讨债的指导和监督,纠正可能发生的越权代理、违法讨债,避免发生经济损失。
法定代理讨债
法定代理人不是由被代理人委托授权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除了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其它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由此可见,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是由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担任的,但法定代理关系不等同于监护关系。
由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索讨债务叫做“法定代理讨债”。其特点是:讨债人不是债权人,而是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债权人的名义,全权实施讨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受被代理人的意志支配;法定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保护被代理人(债权人)的利益,不能直接为自己谋利益,更不得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讨债也有经济效益
经济、节省、高效是现代商品经济活动的普遍原则。那么,讨债要不要讲究经济效益,应该是一个不问自明的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得不偿失、有失无得的讨债活动却比比皆是。
一位老教授,星期天进城买东西,回家后发现售货员少找给他两元钱,于是叫了辆出租车前去索讨。两元钱是要回来了,他乘出租车却花费了近2O 元。邻居笑他傻,丢了西瓜捡芝麻,教授却不以为然:“那两元钱是售货员应该补我的,前去要回是我的权利。出租车是我坐的,我当然该付车费。傻从何来?”
教授在心理上是平衡的,因为他不算经济效益帐。
债的关系主要是一种财产关系,讨债的目的主要是讨回本应归自己占有或支配的那一部分财物。在讨债过程中,债权人通常要花费人力、物力用作劳务支出、差旅费支出、招待费支出或其它支出,还会因债务逾期不履行产生一些经济损失,这构成“讨债成本”。讨债的效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程度)与讨债成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效果大于成本,讨债就有效益;效果等于成本,讨债就没有效益;效果小于成本,讨债的效益是个负数,债权人进一步遭受利益损害。讨债的经济效益在实质上是要求用尽可能少的“讨债成本”获得尽可能大的讨债效果。每一位债权人在行将讨债前,都应当充分重视讨债的经济效益问题。
提高讨债的经济效益有三个基本途径:其一、讨债过程估价。对可能的讨债成本和讨债效果应作尽可能完整、正确的价值判断;其二、进行充分的讨债准备;其三、选择灵活、高效的讨债手段。
不以财产为目的的讨债活动也应用尽量少的讨债成本去实现债权人的讨债目的。
讨债的一般程序
向债务人索讨债务,有没有一定的程序?就法律上讲,一旦发生债务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并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但从我国国情和解决债务纠纷的实践看,依照一定的程序讨债,有条不紊地讨债,是顺利实现讨债目的重要环节。
1988 年,湖北某厂(供货方)与福建某厂(购货方)签订了一份总价值32 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规定“货到验收后付款”。湖北某厂发货后,福建某厂经验收质量无异议入库,但一直未付货款。湖北某厂派人催收货款,福建某厂承认违约,但提出由于产品滞销、工厂又在扩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希望延至年底支付。湖北厂经过实地考察,认为情况属实,遂与对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规定“所有货款于1988 年12 月31 日前忖清,否则由福建厂承担2O%的违约金和每天l‰的滞纳金。”
12 月29 日,湖北某厂再次派人到福建,对方厂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付。
以后湖北厂的人又去过数次催讨货款都没有结果。1989 年4 月,湖北厂发现对方厂已经关闭,就找到原厂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表示,只能用该厂的积压产品空气锤等抵债,能抵多少算多少。湖北某厂不愿意,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福建某厂并非关闭,而是划分成了三个厂,设备、厂房都是占用该厂的,因此认定,福建某厂不是关闭,而是法人的分立,原厂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三个厂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分担。并根据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判定:三个厂共同支付32 万元的货款和2O%的违约金。滞纳金和讨债费用免于追究。
判决后,各方无异议,湖北某厂讨回了逾期货款。
从上例看,湖北某厂的“讨债路”经历了“讨债——协商——再讨债——找主管部门——法律解决”等几个阶段。在一般情况下,先行协商是必要的,协商不成可寻找上级主管部门支持,也可直接诉诸法律程序。
当事人协商对讨债的意义
“当事人协商”是社会主义条件下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基本方式,因而也是索债、讨债、解决债务纠纷的基本方式。
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共建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关系,可以营造互相理解的气氛,从而达到实现债的权利、履行债的义务的目的。不协商、不充分协商常常引发严重的后果。
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主管单位或机关调解的意义
我国的法律制度规定,平等当事人的争议一般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应由非当事人的第三者或者司法机关解决。在这里,“非当事人的第三者”应该是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冲突的公民或单位。应当事人的请求,“第三者”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查明真象、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就是“调解”。我国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及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指定由合同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
作为债务纠纷,尤其是涉及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单位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否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进行调解呢?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民间的习惯,依照我国企业都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而主管机关对下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的现实,寻求债务人的亲属、居民(村民)委员会、上级领导、上级主管机关的支持、调解,对于顺利讨债有时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不过,对于债权人的请求,这些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并没有必须进行支持帮助的义务,这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活动,而且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也没有约束力。
委托律师通过“非诉讼调解”讨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允许有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将争议交由第三者裁决或公断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中,也有允许不定的和特定的“第三者”调解、裁决争议的规定,包括允许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债务纠纷的“非诉讼调解”。
非诉讼调解是居中调解,律师可以是当事人一方委托,也可以是双方委托,律师不借助法律程序,充当中介人角色,在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履行义务能力的基础上,依据事实与法律,促成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最终使纠纷得以解决。委托律师代理、庭外调解,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解决各种争议、纠纷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尚处在初始阶段。
由于律师熟悉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因而委托律师居间调解在追讨债务,特别是疑难债务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
例如,1984 年8 月17 日,某县郑某为了发展运输专业,与某市船舶修造厂签订了一份定做一艘20 吨位的“长企8O1 号”钢质轮渡船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全船造价4. 85 万元,郑某在1984 年8 至12 月内将款分三次付给船舶厂;船舶厂必须在同年12 月底将船下水试航,交地区中心航管站检验合格后,交付郑某:若一方违约,则必须负责另一方的经济损失。郑某如期将款汇给了造船厂。但合同期满4 个月,船舶厂却拒不交船,并对船上一些主机设备不予安装。其理由是船上一些加工配件、设备及钢材,国家提了价,要求郑某补付9600 元,否则交船日期将无限期延长。郑某无以为计,遂委托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律师审查了合同,走访了有关单位,先后4 次同船舶厂领导交换意见,听取增补费用理由,然后就本案的经济责任问题,向船舶厂阐明了以下几点:
(1)船舶厂提出“长企8Ol 号”轮的主机、变速箱、舵机、加工配件提价的问题,我们查明:调价时间是在1985 年2 月,合同规定交船时间是1984年12 月底。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7 条第3 款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因此,其经济损失应由船舶厂自负。
(2)关于钢材提价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郑某是按照船舶厂当时的要求,以每吨1300 元的价格付了款,大大超过了国家提价后的钢材价格,因此,船舶厂提出增补费用是毫无理由的。
(3)船舶厂提出冬季经常停电,影响正常施工以至延误交船时间,所以不应负违约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证实,枯水季节确有停电情况,但一般时间很短,基本上不影响工业正常用电。船舶厂延误交船时间,其违约责任是不可推卸的。
由于律师列举的证据充分,是非分明,船舶厂不得不承认自己违约,应负全部违约责任。但请求律师代做郑某的工作,体谅他们企业小,资金困难,不追究其违约金。郑某表示谅解,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追究。
最后,在律师的参加下,双方于4 月16 日达成如下协议:
(1)船舶厂在4 月27 日正式交船,当天下水试航。
(2)下水试航后交航监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郑某则不追究船舶厂的违约金。
该船终于在4 月27 日结束安装,当天下水试航。
讨债的准法律程序——仲裁
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双方因经济合同而产生债务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某省某县生产资料公司(需方)和某省某化肥厂(供方)签订一购销合同,由化肥厂向生资公司供应2000 吨碳氨,每吨价183.5 元,总额36. 7万元,规定第一批先交货1000 吨。合同签订后,供方先发第一批货53O 吨(实际519 吨多),在运输装卸中,造成破包损失,因此需方拒付全部货款,引起纠纷。供方申请仲裁。
仲裁机关经反复调查、分析,认为按合同规定,造成化肥损失,需方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1)交货时,供方承认包装用乙烯塑料袋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得到需方同意才发运的;(2)发运前,在火车站站台码堆后,供方就与需方代表办理了碳氨交接手续;(3)需方代表验收后,在供方开的销货发票上已签明:“已验收,请付款”。同时,也认为供方使用的包装质量差,负有次要责任。
据此,仲裁机关作出如下裁决:
(1)第一批发货53O 吨,虽已由需方验收,但应扣除短斤数额。
(2)破损包装损失60 吨,金额1.1 万元,需方承担8865 元,供方承担2216 元。
(3)需方共拒付货款35300 元,除上述仲裁由供方负担的费用外,余款部分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仲裁决定书之日起,限需方在15 天内结清支付。否则,需方应承担延期付款的经济责住。
从上例中可以看出,经济仲裁的目的是在于以法律和事实为准绳,及时正确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是讨债、解决债务纠纷的必经程序,也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因为仲裁本身是国家为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一种行政措施,而不是司法活动。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是拥有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
但是,仲裁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政策,尤其是仲裁决定书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而仲裁带有一定的司法特征,可称之为“准法律程序”。经济仲裁分为国内经济仲裁和国际经济仲裁。
讨债的法律程序——法庭审理
讨债的最“高”程序、最权威的程序是诉诸法律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经济合同法》都有规定:当事人在发生侵权或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因侵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急剧增加,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日益重要。
1994 年5 月,某市钢瓶厂(甲方)与某县液化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液化石油钢瓶购销合同,货款金额21.5 万元,规定“货到验收付款”。甲方信守合同,按期发出钢瓶,乙方称钢瓶质量达不到标准,收货后拒不付款。
甲方派出技术人员带上质量标准,出厂批次质检报告及其它质量文件到某县与乙方会商,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而技监局的检验结果是:部分指标不合格。乙方要求甲方降价5O%,否则不付货款。甲方是国家定点钢瓶生产企业,产品屡获部优、省优称号,生产销售中从未发生过质量争议,因此不同意降价。与乙方反复协商无结果。在此期间,乙方一方面在市场上出售钢瓶,另一方面货款分文不付。1O 月,钢瓶厂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听取了原告、被告的陈述,技术监督部门的质检结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
(1)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争议产生的原因是钢瓶“存在质量问题”,责任方要由供方承担。
(3)鉴于需方已实际收货,需方在1O 月内付给供方7O%货款价款,共计人民币15.O5 万元。
(4)原告所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及往返费用,法庭不予支持。法庭审理费用由原告负担。
接到判决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钢瓶有无质量问题,其质量问题的性质是什么。因此,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某市质检所、技术监督局对这批钢瓶进行了复检,结果表明,这批钢瓶是合格产品,部分钢瓶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划痕、油漆脱落等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于1995 年1 月作出二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为:
(1)自判决之日起10 日内,被告应付清所有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则免于追究。
(2)二审审理费及复检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某县液化气公司仍拖欠货款不付,5月,钢瓶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上例中可以看出,债务纠纷的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同,有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二审诉讼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分。
第一审诉讼程序包括起诉与受理、法庭调解与审理、执行与回访等三个基本阶段。第二审诉讼程序包括上诉(抗诉)与受理、审理(包括间接审理和直接审理,通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决定、执行等基本阶段)。审判监督程序为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讨债的“合法”与“非法”
利用合法的手段和途径讨债,是保障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客观要求,
同时也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能正确地认识到这一原则,以为债权、债权人受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是许多人不知不觉中从债权人变成债务人甚至成为铁窗囚犯的重要原因。
据报载,近几年来,有些人为了索债,置法律于不顾,以扣押车辆作为处理债务纠纷的“有效”手段,随便扣车的现象比较严重。据统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院自1993 年以来,共审理私自扣车索债案件45 起;扣押的车辆有各种汽车、拖拉机、三轮车共51 辆。例如,临淄区北羊乡李某给敬仲镇崔某开车。起初,崔某在开展运输业务中因资金不足,便向李某借款1 万元。崔某挣钱后,李某数次催要欠款未果,就把所开的解放牌汽车开到家里扣下,后又把解放牌汽车擅自卖掉抵债。又如,禹城县林业局职工秦某,1994年4 月到临淄购买了10. 12 吨柴油,并雇用油罐车,把油运回。车到站卸油时,秦某发现油里掺水太多,便非法扣留油罐车,强行退货退款。再如,临淄区某液化气站与莱阳市某公司签订供给液化气合同,但液化气站违反合同不供气,莱阳市某公司便以约临淄区某液化站去莱阳市面谈为由,将液化气站前往莱阳市的车强行扣留。
“扣车讨债”是一种典型的“非法讨债”。其违法性主要表现在非法采用强制手段剥夺对方对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妨碍对方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实施侵权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由于扣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从以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处理扣车纠纷的实践看,在此类案子的审理中,8O%以上的非法扣车当事人都承担了非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并且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一般都比自己追索的欠款数额要高得多。
违法讨债有多种多样的形式。为了追索债务,债权人(或委托代理人)私自扣人、扣钱、扣物、扣货是非法行为。行骗行抢、行贿受贿、打人伤人、暴力胁迫、毁人财物也是非法行为,非法以其它方式威胁他人身体健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他人名誉、肖像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以及侵害第三者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容许的,当事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非法讨债是讨债的第一大忌。
强行讨债
强行,也就是强制他人执行。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各级人民法院拥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强制的力量,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应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里所说的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可,其他任何公民(包括法人、国家行政机关)对民事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都是侵权行为,是非法的。
债务人是承担债的民事义务人,仅仅是对特定内容的债方面负有义务,而我国宪法和其它法律所赋予的种种权利不容剥夺。因此,债权人除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私自采用强行或变相强行的措施向债务人讨要债务,不论债务人有无实际给付能力都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
我国的民主法制制度尚不健全,债权人不能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又不善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引起的纠纷乃至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非法关押、绑架甚至杀害债务人,哄抢债务人财物,利用职权强夺债务人财物的恶性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加快法制建设,严肃社会法纪是杜绝这类现象的主要途径。然而从根本上讲,债权人、债务人增强法制意识,债权人合法讨债,债务人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才是最终的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