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定位
债务人倒闭,关系人死亡等情况出现都使得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之争变得更为复杂。虽然法律上对此有所规定,但是在执行中常常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索债方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由于债务人的倒闭、关系人的死亡,还常常影响到证据的调查,所以如何深入调查取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和成功的进行“上挂下连”是有效进行讨债活动的重要环节,亦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案例1〉某经济协作区一业务人员柴某,经人介绍与北京某部干休三所业务员赵某相识,双方达成一项购买化肥的协议。柴(按协议要求将19.4 万元汇到干休所后,赵某却因没有化肥而无法供货。虽经柴某多次催货,赵某仍是无货可供。柴某便提出退款要求,赵某满口答应。此后赵某分四次退还了柴某单位购化肥款13 万元,尚欠6.4 万元未还。不久赵某因经济问题败露而自杀身亡。柴某遂找到干休所提出索要余下货款的要求,却被拒绝,理由是所里对赵某经手之事不清楚,赵某不是所里的业务人员。律师接手本案后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经济合同不因承办人的变更而变更,干休所就应清偿所欠的6.4 万元债务。为了驳倒干休所说法,律师就赵某的业务员身份一事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先后走访了国防大学等与干休所曾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22 家单位,经广泛调查取证,足以说明赵某是干休所业务员的身份问题。在证据面前,干休所再无说辞,接受调解,将余下的6.4 万元一并退还。
1991 年5 月底,江苏省常州市常宇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下称“常字”)聘请上海市离休干部马丽萍为其从事商业贸易活动。同年6 月,广东省肇庆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下称“肇庆”)业务员崔海平在上海与马丽萍认识,马丽萍答应由“常宇”供给“肇庆”2 万台18 英寸日立彩色电视机,总值为2.7 亿元,7 月份交货,“肇庆”需预付300 万元定金,双方当下签下了合同,“肇庆”随即向银行贷款300 万元先后三次汇给“常字”在上海借用的帐户。
同年7 月底,马丽萍在上海被公安机关逮捕。“常宇”认为合同是伪造的,马丽萍与“常宇”无关,“肇庆”就此帐货两空,还背了一身债(300 万元的贷款月利息是七厘九二)。同年9 月,“常宇”与深圳兴华轻工业联合股份公司贸易部(下称“兴华”)签定合同,购买2400 台日立原装彩电,但需要支付美元。而“常宇”没有外汇,这时“肇庆”愿意帮忙,用142.5 万人民币向兄弟单位调剂了25 万美元额度给“兴华”。“常宇”即将142.5 万人民币汇给了“肇庆”。“兴华”收款后给“肇庆”拨去了844 台彩电。“肇庆”收到彩电后并未转给“常宇”,认为你欠我3oo 万元货款,这142.5 万正好抵一部分。“常宇”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希贵与廖佩娟接受被告肇庆五金交电供应站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他们查阅了卷宗后,觉得此案的关键是马丽萍是否属于“常宇”的代理人。刘希贵与廖佩绢经过大量的调查,在法庭上出示了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据,认定马丽萍确系常宇公司所聘的顾问,有常宇公司1991年3 月18 日给马的聘书为证。而且马丽萍与常宇公司在上海经办业务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是有效的,常宇公司应对马丽萍在经办业务中所为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不容推卸。
既然马丽萍作为常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关系是成立的,那她与崔海平签订的经销彩电的合同也应被承认。而当“肇庆”汇给常宇300 万元的定金之后,“常宇”在拿不出彩电,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如数退还款项是天经地义的事,所以当“常宇”后来汇入“肇庆”142.5 万元时,“肇庆”认为这是对300 万元债务的部分履行,并用此款调剂外汇购买844 台彩电归“肇庆”所有,也是理所当然。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常宇”公司应对马丽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常宇公司收取了肇庆供应站的300 万元定金后不能供货,肇庆供应站因此提取相应价值的货物是对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相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O 条,第32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答》之规定,判决:(1)常宇公司与肇庆供应站签订的购销日立牌彩色电视机2 万台的合同予解除。(二)常宇公司收取肇庆供应站的300 万元之定金,冲付常宇公司支付给肇庆供应站的142.5 万元和公安机关追回的35 万元,常宇公司应退还定金122.5 万元给肇庆供应站。(二)常宇公司应偿付欠款利息23788.83 元给肇庆供应站。(四)上述(二)、(三)项合计,常宇公司实退还给肇庆供应站1465992.83 元(包括法院向肇庆供应站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1oo 元)。整个案件受理费872O 元由常宇公司承担。
广东一家贸易公司,1989 年间与北京某县政府下属的农业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卖方称:款到发货。贸易公司业务员返粤后将4 万元钱电汇到京。但由于农业公司无钢材可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同年底,广东方面来人索要货款时,双方达成了年内退款的协议。但是几年过去了,仍未落实。
其间,广东方面曾多次来人来函索要货款,均被有关人员以经办人被捕入狱为由而拒之门外。迫不得已,1992 年广东方面来北京起诉。但县农业公司早被撤销,县政府办公室告知,农业公司划归农委管理。找到农委又被告知,我们不是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找我们没用。那么该找谁?代理此案的律师对案情作了全面的分析。
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这就是说,经办人被捕入狱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经办人在否也不是解决双方这一纠纷的必然条件。对方以此为借口,拖欠货款是没有道理的。经济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农业公司原隶属于县政府,撤销后收并县农委,县农委不是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但它是县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分支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应由县政府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虽然这一买卖合同中仍存在问题,由于农业公司超范围经营有可能是无效合同,但“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依据经济合同法规定,和遭受侵害的事实,广东方面向县法院起诉县政府,县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在此之后,县政府成立了农业公司撤并清查小组,后更改清查小组为被告。审理中,被告提出,农业公司经营的几年里,没有搞到一分钱,反而背了许多债,这笔钢材款早已被充抵了其它债务,所以没钱还债。原告律师则认为: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现行法律中也没有经济效益不好,就不还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调查审理后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在半年内返还原告货款和利息,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如期退还了货款和利息。此案中的律师在农业公司撤销后,紧紧抓住了农业公司的上级——县政府,通过诉讼手段,追回了被拖欠数年之久的货款。
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的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发生核算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以上几个案例中,我们看出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确认债务人而不因承办人的变动而无从查找债务人。
先礼后兵
这是对协商解决纠纷的补充。协商解决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业务关系,不伤和气。但有的债务人是软硬不吃,而于债权人来说,也要在讨债上讲点计算,方能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那么最好的方法是先礼后兵。
对银行或个人,作为银行的代理律师就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策略,先规劝,再调解,这两种方式仍无效的,就要及时提起诉讼。
〈案例〉凌源律师事务所在1987 年就接受了县农业银行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配合农行依法回收逾期贷款,共协助该行处理贷款合同纠纷案件279 起,涉及贷款金额达295 万元,收回贷款166 万元。其中:经诉讼解决的企业和个人贷款户计63 起,贷款金额112 万元,收回64万元。非诉讼216 起,贷款金额183 万元,收回102 万元,使农业银行资金由滞变活,提高了信贷资金使用效益。
1987 年,正值县成立了依法收贷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全县各乡(镇)也十分重视,相应的都成立了依法收贷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各信用社、营业所也组织本所社的职工深入贷款户进行调查摸底,掌握情况,为依法收贷作好准备工作。凌源律师事务所抽调8 名律师配合县农行干部,组成4 个组搞调查摸底,分片到各乡配合工作,很快掌握了全县3000 元以上风险贷款户450 余家的情况。
针对贷款户的不同情况,应分别采取不同措施,依法收贷。
(一)对还款态度好但缺少还款能力的,应积极帮助其创造还款能力。
如宋杖子乡刘某欠贷款2000 元,在强大的宣传攻势下,他受到了震动,自己钱不够,就给在北京部队的儿子去信说明当前依法收贷的情况,他儿子给邮来100 元,他主动到信用社还清了贷款。大河北乡丛某欠贷款2 万多元,想还就是没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乡林果站组织其全家搞林果育苗,为其创造还款条件。
(二)对主动还款,但有物无钱,在其自愿的情况下,采取协助处理抵押物。
贷款户阎秀凤欠逾期贷款54990 元,因经营不好,无力偿还。他表示等车年检之后将车开到信用杜,如能张罗上钱。就以钱取车,张罗不上钱,他清理完运费再还,并作了抵押手续,律师给他期限45 天。
(三)对有能力偿还而不主动还贷款,采取限期还款或以物抵债。
万元店个体运输户王在林于1984 年买汽车贷款48000 元,经营效益很好。他家盖了小楼,买了彩电、摩托车,就是不还贷款,签还款计划也不兑现。经过律师做工作,在贷款利息上给予了适当照顾,使之在1 年之内还清了全部贷款。
(四)能够调解的,签定协议书限期还款:调解不成的,诉至法院解决。
杨杖子镇三道梁子村宫巨印是大客车专业户,在1984 年买汽车贷款48000元,诉至法院解决。买车后,效益不错,贷款迟迟不还,经信贷员及主任多次催要也不还。1987 年在法院立案,宫竟出外逃债。律师在法院同意下到宫家做其妻子工作,宫的妻子同意把黄海大客车交给银行,按最高价处理了这台车,以3 万元卖掉抵还了一部分贷款。
(五)对有能力还贷却顶着不还或赖帐的典型贷款户,依法公开处理,扩大教育面。
贷款户巨武,自1984 年7 月至1988 年2 月,先后14 次借贷款65357.29元,仅还本金3952.60 元,利息3319.38 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信用社诉至法院、通过法院公开审理宣判,不仅维护了信用社的合法利益,还扩大教育面,对贷款户震动很大。
兼并清欠
所谓“兼并清欠”是指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设法促成债务人被第三方兼并,进而达到转嫁债务,实现债权的目的。兼并是指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吞并另一企业的行为。兼并的法律意义在于:企业被兼并后,被兼并企业的权利义务均转归兼并企业,也即兼并企业享有债权也应承担债务,被兼并的企业多属于亏损严重、债台高筑,并丧失偿债能力的企业,而兼并企业则是经济实力雄厚,发展势头迅猛,且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的企业。因之,当发生兼并后,作为兼并企业的债权人就有望获得清偿,从这层意义上说,当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企业兼并无疑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转嫁债务和实现债权的契机。
采取兼并清欠的实施步骤如下:
(一)牵线搭桥,促成兼并企业兼并
是商品经济生活中的特有现象,是竞争机制运作的产物。一个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为寻求发展和增强竞争力,往往凭借其经济上的优势,兼并那些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企业。另一方面,一些亏损企业为摆脱债务负担和寻求出路,又希望被有实力的企业兼并。例如,1992 年4 月,云南昆明一家股份制集体企业登了一条广告:愿意兼并亏损企业,并承担其一切债务..。广告登出后不到十天,就有40 余家企业上门要求被兼并。又如1992年6 月,北京某人工环境科技公司在首都各大报纸上刊登“兼并启事”后,仅一个月内,该公司就收到500 多封要求被兼并的信函,登门洽谈者更是络绎不绝。
此外,债权人可事先做好债务人的思想工作,使其放下架子、面对现实,主动向社会公开征招兼并企业。必要时,在征得债务人同意后,债权人可出资为债务人做广告,以广征兼并企业。此举的意义在于:可使债务人转被动为主动,以确保兼并的成功率;同时,便于债务人选择优势企业作为其兼并企业,这既可使债务人复兴有望,又可确保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兼并企业一般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但企业被兼并时,需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例如,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的规定:“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当被兼并的企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其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企业,债权人应当帮助被兼并方办妥有关手续,以确保兼并方案的有效实施。
(二)签订协议,保障债权
促成兼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即由兼并企业承担,也即由兼并企业负责清偿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务。为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债权人应与债务人的兼并企业(新的债务人)重新签订偿还债务的协议。在签约时,债权人可根据兼并企业的偿债能力,采取不同的做法:
1、如债权已到期,且兼并企业能够立即还债或在短期内清结债务的,债权人应与兼并企业签订即时还款协议或短期清债协议,以便减少纠纷的发生和及时行使权利;
2、如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可与兼并企业重新签订履行债务的协议,履行债务的期限既可由双方重新约定,也可经双方同意按原协议执行;
3、如果债权已到期,但兼并企业难以在短期内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与之签订延期或分期偿债协议;
4、如果兼并企业的债权人众多,而其偿债能力又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与兼并企业签订抵押还款协议或其他担保还款协议,以便债权人在将来的清偿中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在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时,债权人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放弃部分债权,如放弃对利息、违约金的追偿权等,以减轻兼并企业的负担,使之尽快履行债务。
(三)执行协议,实现债权
还款协议达成后,兼并企业应当按约定自觉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应督促兼并企业及时履行债务。如果兼并企业逾期拒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采取司法手段,以强制其履行债务。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合并形式。如果债权人直接兼并债务人,事实上,债权人(兼并方)的债权即得到“自我”清偿,也即原债务人(被兼并方)所欠债务因兼并而转化为债的抵销的自我消化状态。此外,债权人直接兼并债务人后,还可行使被兼并企业的原有债权,这又可使债权人受益。所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迳行兼并债务人,以取得一“兼”多得效果。
行政干预
企业在清理“三角债”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党政部门,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机关反映清欠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通过上级部门和有关机关的行政干预及具体指导,解决企业之间的长期拖欠,促进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反映情况,接受指导
形成债务纠纷的原因很多,有企业内部的问题,也有机制运行方面的问题,有企业自身的问题,也有社会的问题。当然不能排除由于政府机关的行政命令,及有关机关的工作失误造成企业拖欠的情况。对于企业“三角债”的清理,应当依靠政府机关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通过必要的行政干预,合理有效地解决问题。
对于一些长期拖欠的企业,债权人通过自身力量追讨无效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具体解决。从一般情况看,政府有关部门对债权人反映的这类情况都比较重视,而且解决的效果比较显著。
对于个别有还款能力而故意拖欠,情节恶劣的企业,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政府部门及有关负责人直接上书。反映情况的办法是请求领导行政干预,迅速解决拖欠问题,尤其是对于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拖欠问题,有利于清欠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因上级部门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企业拖欠,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请求上级部门安排清欠,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而上级部门则可以通过必要的行政手段,尽量减少因工作失误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二)顾全大局,救死扶伤
企业清理“三角债”应树立全局观念和长远观点,以发展国民经济、稳定社会秩序为出发点,既要考虑债务人经营状况对债权人的影响,又要考虑债务人倒闭后的一系列后果。对于那些负债累累,以至濒临破产,但加以适当扶持即可起死回生的债务人,债权人应根据自身条件和客观环境,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扶持,帮助债务人发展经济,提高还款能力。
让债务人破产还债,对债权人并非万全之策。在债务人“伤势严重”但“可以救药”的情况下,债权人虽不能鼎力相助,但在道义上的声援及在行动上的适当帮助仍是值得称道的。为帮助债务人脱离经济困境,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人民法院暂缓开庭,进行庭外调解,使债务人绝处逢生。
此外,债权人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或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运用行政干预,扶植债务人“强身健体”,通过向债务人投入财力、物力或改善班子,使债务人柳暗花明,起死回生。
(三)关闭企业注销呆帐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关闭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第1 款:“债权债务双方都是国营关闭企业,确定没有偿还逾期不能还清的,在取得对方证明并报请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作为呆帐,双方注销帐目。”
应当说,注销呆帐尽管不属于收回欠款,也应属于企业清债,因为帐一经注销,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终止,对于采用注销呆帐清偿债务的,一定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即主体必须是已经被国家行政命令关闭的国营企业,条件是确无偿还能力,并逾期不能清偿,程序是取得对方证明并报请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统一组织全面清欠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的有关精神和指示,各级政府都成立了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一般由政府领导亲自挂帅,由有关机关及各专业银行负责同志参加。
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同时采用综合清理拖欠的各种可行办法,协同作战,组织全面清欠工作。可以针对一些比较突出的拖欠问题,集中解决一些长期拖欠的债务纠纷。
由清理“三角债”小组安排的“百团会战”式的大规模清欠活动,不仅声势浩大,范围广泛,行动迅速,并且是一种各行业、各部门协同清欠的有效形式。根据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财政部门、银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及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避免了正常清欠中遇到的职责不清的推诿和政出多门的混乱。虽然在大规模清欠中,会有个别企业遇到自身的具体困难,有的甚至牺牲企业的直接利益,但从整体和全局来看,大规模的全面清欠是一种任何其他清欠方式都无可比拟的有效方式,其清欠的效果是十分明显的。
借助行政干预的手段,当然可以解决一些棘手的案子,但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的原因,行政领导不予帮忙,这是更令人头疼的事。这时,就要想方设法取得行政领导的支持。看下面的案例:
1986 后,京郊某县政府下属的一家公司与宁夏一家企业达成购买盘条100 吨的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宁夏方面很快把7.8 万元汇到了这家公司的帐上。但是该公司却无货可供。宁夏方面催货时,这家公司便找借口拖延。
时至年底,宁夏方面见购买钢材无望,便提出了退款的要求。该公司为他们出具了“两周内还款”的保证书。一拖几年过去了,宁夏方面仍未拿回货款。
1989 年他们从宁夏赶到北京,起诉了该公司撤销后成立的清算小组。要求返还货款和利息。由于提供的证据齐全,事实清楚,且要求合情、合理、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提出了调解结案的方案。但是该清算小组拒绝调解,并推说:“没有授权我们接受调解协议。我们是临时组建的班子,没有钱。
接受调解既无钱可还,也没法向县上交待。”鉴于此种情形,法院作出了判决:清查小组在半年内返还宁夏方面的7.8 万元盘条款和1 万元的利息,共计8.8 万元。
判决虽生效,但是清算小组的确如他们自己所说,是为应付诉讼临时搭配的一个班子。没钱没权,也不是经济实体,如今虽然败诉,但拿什么还债呢?按理,作为该公司的清算小组,既应承担债务,也享有债权,但该公司债权不多,债务却不少,根本无钱还债。因此,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后,本案又该怎样执行?所以要想落实判决书的内容,必须要告县里的财政局。
可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还在县里。于是,律师将此纠纷的经过和法院的判决结果,整理成册,送给县领导过目。同时通过写信汇报、电话汇报、当面汇报等方式、反复宣传法院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和作为县领导带头守法、为人师表的重要意义,介绍宁夏老、少、边、穷地区的特点以及该公司亟待发展却被非法占用资金造成严重损失,讲情、讲理、讲法律上的规定。在律师的帮助下,经过反复工作和疏通,最终促使县领导关注此事,县上专门为此事召开办公会,订下了拨款还债的方案。案子终于在领导过问之后,得以了结。
由此看来,请求行政干预也并非易事。行政干预解决债务纠纷固然不好,但由于我国长期的法制不健全,政企合一必然导致过渡阶段解决债务纠纷时采用行政干预的方法。
当然,有的债务纠纷,单独使用行政的,经济的或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均难以奏效,必须把三者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抵押清欠
《民法通则》第89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这是抵押清欠的法律依据。
抵押清欠是最有效的债的担保手段,在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一般实施抵押清欠的步骤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定抵押权:这是实施抵押清欠的首要环节
设抵押权的方式大致如下:
(1)在有关经济合同的主文中直接订有抵押条款。例如,为确保经济合同得到履行,合同当事人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写入经济合同的主文,以明确债权人担保的方式等。
(2)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或协议。这是一种通行而又正式的设定抵押权的方式。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发出“要约”,在后者同意后,双方订立抵押协议。例如,债务人请求延期履行债务,债权人虽原则上同意,但附加了一个条件,即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经债务人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即达成抵押协议;另外,在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则主动为之,这主要是债务人因急于实现某种经济目的或为打消债权人的顾虑而被迫如此。
(3)无需另订抵押协议或合同,而是将抵押的有关内容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这是一种便捷的方式。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订有一份《还款协议书》,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便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在当债务人按债权人的要求抵押时,债权人即可将抵押实施的有关情况,直接记录在《还款协议书》中,并交由债务人过目,如无异议,再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4)既无书面抵押合同或协议,也没将设立抵押的情况载于原债权文书,只是在客观上形成了某种抵押事实。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没有订立或不愿意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也未在债权文书上证明抵押内容等。这种方式既显草率,也非正式,更易引起争议,一旦诉诸法院确认其效力时,双方当事人须负举证责任。
对以上四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债权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但采用上述第4 种方式时,债权人应妥善保存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有关证据,以备日后有据可查。相较而言,抵押以合同或协议而设立较为稳妥,且易得到法律之认可。但抵押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当周详,以便行之有据和避免讼争。按通例,抵押合同或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①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名称等;②抵押设立的原由。如标明本抵押是为担保某项债权而设立等;③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名称、范围和数额;④抵押合同的标的。其中包括抵押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和名称等;⑤抵押物的占有方式。即标明该抵押物是交付抵押权人占有,还是归抵押人占有;⑥抵押的生效、中止和终结;⑦债务人(抵押人)应予履行其债务的最后期限;⑧因实施抵押或行使抵押权所需费用的分担等。
2、行使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及其例外情形。
设立抵押的目的就是为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而债权人一旦占有抵押物,就为其进一步实现抵押权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债权人设立抵押,往往又以占有抵押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例如,抵押权人为不影响抵押人的生活或生产,而同意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又如,属于动产的抵押物,一般由抵押人将该抵押物移交抵押权人占有,但属于不动产的抵押物,就不便移交抵押权人占有,或者抵押权人难以行使对该抵押物的占有权。所以,在特定情况下,抵押权人有可能放弃对抵押物的占有权,而同意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但其前提条件应是确保抵押权人实现权利,否则,将可能导致抵押物“失控”使抵押落空。因此,债权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或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选择或约定抵押物的“归缩”。概而观之,对抵押物的占有,会有以下两种情况:
(1)根据抵押合同,由抵押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物移交抵押权人;如有约定,抵押权人也可自行将抵押物提回,如派司机将作为抵押物的汽车开回,或派车将抵押物运回等。抵押物一经交付抵押权人,抵押权即同时成立,抵押权人即可行使对该抵押物的占有权,同时,抵押权人也开始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或灭失的,抵押权人有义务返还抵押物等。另须注意的是:在接收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应认真验收或核查该抵押物,如抵押人未按抵押合同的约定而变更抵押物的种类或减少抵押物数额的,抵押权人有权拒收;此外,抵押权人应办好抵押物的交接手续,并保管好有关材料,如保管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抵押物清单或收据等,以备日后核查。
(2)根据抵押合同,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基于抵押合同的成立而成立,而不以抵押物是否交付为其成立的条件(如前所述)。所以,抵押权人未占有抵押物,这并不影响或妨碍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只是该抵押权中缺少了对抵押物的占有权。也正因为如此,抵押权人仅对抵押物行使权利,而无需负担义务,如妥善保管抵押物等。相反,对抵押物行使占有权的抵押人,则应负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抵押物灭失、毁损和降质;在抵押物发生灭失或损耗的情况下,抵押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补足原抵押物灭失或减损部分的数额等。
3、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生效后,债务人仍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即可实现其抵押权。在实践中,由于对抵押物行使占有权的主体不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办法也有所不同:(1)在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就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偿债务;(2)在抵押人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交付抵押物,待抵押人移交抵押物后,抵押权人再适用上述方式实现其债权;如抵押人拒不交付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给忖抵押物。
当然,如果债务人已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了债务的,抵押关系即自行解除,原抵押权人应将其占有的抵押物返还回给原抵押人。
以上是实施“抵押清欠法”的三个主要步骤。在具体使用上述方法时,债权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要注意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该抵押即无效。所以,在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时,债权人应认真核查该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的确权公证,以便准确认定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关系和及时排除无效抵押的隐患。
(2)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动产或不动产)。如果抵押权人占有的是可以依法流通的抵押物,这就便于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债务;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属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如古玩、文物、黄金等,在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先将该抵押物交国家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抵押权人再以价款清偿债务。
(3)实现抵押权要符合法定条件。《民法通则》第89 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由此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条件。因此,倘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也不能“超前”实现其抵押权,如变卖抵押物等,否则,抵押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赔偿损失。这将使抵押权人处于被动地位。
(4)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价值,债权人在得到清偿后,应将清偿后剩余的价款,如数返还给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其担保的债权价值,债权人在获得部分清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尽的债务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设立生效后,如果抵押人又因其他债务而被数个未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抵押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A、B、C、D 均为E 的债权人,其中E 为B 的债权提供了财产抵押。如上述债权人均要求清偿债务的,B 就可优先受偿,即B 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时,尤其是抵押人被申请破产还债的,抵押权人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以确保债权的实现。(6)要谨防债务人提供虚假的担保。
在实践中,有的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但其为达到某种经济目的,如获得贷款等,只得虚设担保,以诓骗债权人。例如,某债务人虽拥有价值2O 万元的财产,但其全部财产的价值已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只是债务人未将抵押物移交占有而已。但债务人又将上述抵押物再作“抵押”,以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这后一种“担保”是虚假的。此外,有的债务人甚至提供假汇票、假存款单、赃物作为“抵押物”,以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性措施,以避免财产损失和确保债权的实现。
舍末求本
在近年的清欠工作中,确实存在一些无偿还能力的企业,债款拖欠旷日持久,形同死债。尤其是在金融市场上,前些年存在的盲目放贷的情况,给清贷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对于拖欠持久,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欠款,债权人权衡利弊,不如舍末求本,减息让利,即以放弃一小部分债款,如违约金、利息等作为条件,刺激债务人想方设法清偿欠款,避免因长期诉讼或无法执行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抚顺市交电批发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劳动保护用品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1985 年至1986 年先后多次购进货款额为58 万余元,尚欠货款25 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复购进原告电视机有2OO 台未售出,无钱付给,故原告起诉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据了解被告单位固定资产仅2 万元,外欠款近百万元,有的长达8 年之久,债主天天上门。为及时把款追回,律师讲明道理,劝说原告做些让步,原告当庭谅解被告困难,提出愿将未销电视机削价,不追索银行利息、违约金等,被告被原告方的诚意所感动,很快达成协议,被告在资金极困难的情况下,一方面以物抵债偿还,一方面积极贷款偿还,或从他的关系单位借款及时偿还了被告25 万元货款。由于采取了有迸有退、有争有让的策略,案子到法院不到1 个月,货款收回来了,又解决了当前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维护了债权方的合法权益。
应当说,舍末求本的方式对债权人来说,意味着合法权益的损害。然而,在债款本身就难以收回或无法收回的情况下,能收回本金就实属不易。因此,为避免债款长期不能收回,减少丧失债权的风险,债权人舍末求本,也可以说是一种明智之举。
代位取偿
从债务人方面讲,代位取偿又可称为转移债权,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转移债权,是指清理“三角债”时,以同时清理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欠款的方式,将一些企业的债权、债务相互冲抵。在企业清欠中,一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同时并存,而且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债权大于债务,即人欠款多于欠人款。在组织这些企业清欠时,如果有关企业协商一致,可以采用抵转债权的方式清偿债款。
在实践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1、债权的转移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代位取偿是运用债权转移的法律规范,将债务人拥有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以达到清债的目的。
但这种清债形式已不是通常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进行的,而是涉及到与本债务无关而与债务人有关的人。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法可以将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抵销债务,但必须依法取得欠债务的人,也就是债务人的同意。否则,这种债权的转移是无效的。
2、要充分考虑两个债权数额的大小。将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合法转移到债权人手里是为了清偿债务。这就需要考虑,债务人债权太小,转移到债权人手里,其偿债意义就不大。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数额超过了债权人需要请偿的债数额,就要与债务人协商超出部分的处理方法。
3、代位取偿要考虑取偿的可行性。这一点对适用本法是至关重要的。适用代位取偿的前提之一是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也无偿债能力,代位取偿就完全失去了意义。这就需要债权人不仅要认真调查债务人的情况,还要认真调查债务人的债权情况。在代位取偿的情况下,转移到债权人手中的债务往往是难以清偿的,因为,容易清偿的债务,债务人自己早就以债权人的地位解决了债务纠纷。代位后要取偿的一般也是经反复讨债没有结果的债务。面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应从两方面考虑取偿的可行性。一方面,对无法找到突破口,已成死债的,不能适用代位取偿法,否则会白白耗费精力与经费。另一方面,将债权人自身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债务人难以追讨的债务,债权人代位取偿就有可能成功,结合本书所提供的各种讨债方法,有许多方法是与债权人的条件相联系的,例如先扶后清法。只要合理运用代位取偿法并与其他方法合并使用,就能将债务人无法讨取的债务追回。
转移债权的目的在于:
1、尽可能地将债权债务双方由异地变为同地。异地讨债在时间、经费、人力诸方面都比同地讨债付出的更多。在经济交往逐渐频繁,范围逐步扩大的今天,异地债务也同步增长,如果我们合理地运用债权转移法将异地债务转化为同地或同城的债务,不仅节省了时间、经费、人力,也为催债、执行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2、尽可能将债务转移给偿债能力强的债务人。转移债权的目的在于讨债,如果我们将三角债理顺成为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这种债权的转移就难实现讨债的目的。因此,在考虑转移债权时就应该把最终的债务人偿债能力考虑进去。
3、将复杂的债务关系转化为简单的债务关系。适用代位取偿法要有一个前提,就是债务人同时是另外一个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比较复杂。由于要涉及到第三方甚至第四方,其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交叉在一起,这就要求用债权转移法将多方的债务变为只有两方的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转移时应避免纠纷的发生。债权转移方式、期限、债权数额等方面都要在协议中确定下来。如果出现了新的纠纷,就会把债务纠纷搞得更为复杂,实现债权就更加困难。综上所述,债权转移的好处在于:缩短债权、债务人距离,便于双方联系、协商,减轻债务人实际债务,增强债务人还债能力,加快清偿速度,防止债务最终成为“死债”,有利于迅速清欠,使资金得以周转。
利用转移债权的方式清理欠款,可以使复杂的债务关系简化,使死债变为活债,远债变为近债。但使用这一方式时应特别注意,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债权转移手续。其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原债权、债务人对转移而形成新的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二是债权、债务双方必须对新形成债务关系订立书面协议,必要时,还应要求债务人对还款协议提供担保,以确保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