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电索款

函电索款是指债权人或债权委托人通过向债务人发送催债索款的信函电报、传真或通电话等简易方式,以达到追回债款的目的。

采用“函电索款”具有以下好处:

1、经济实用,有利于提高讨债效率首先,函电索款既便于债权人掌握和操作,又便于债权人就地就近采用;其次,函电索款可减轻债权人在人力和财力上的负担,尤其是在债务人相对分散、路途遥远的情况下,采用函电索款既可减少债权人在人、财、物上的浪费,又可提高讨债效率和达到“远债近讨”的目的。

2、免伤和气,便于改善关系一般而言,函电往来,是一种较通用和正式的联络或联系方法。尽管函电被用于索讨债款,但比较而言,函电讨债不像债权人径直上门讨债那般“咄咄逼人”,所以,函电索款易于被债务人接受。

此外,函电索款避免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正面接触,从而为减少磨擦、缓解矛盾和化解纠纷创造了条件。

3、作为应急手段,便于及时中断时效在清理债权债务的实践中,有时会遇有如下情形:(1)债权人不了解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缺乏紧迫感,以致应受法律有效保护的权利行将超过诉讼时效;(2)债权人虽了解诉讼时效,但由于工作失误或怠于讨债清欠,使得债权人诉诸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限即将届满。上述两种情况可导致债权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机会。为防止债权人丧失“胜诉权”,采取函电索款便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债权人可及时向债务人发送索债公函,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这就为进一步实施讨债方案赢得了时间。

4、便于债权人收集和保存证据债权人可通过函电索款敦促或“诱使”债务人复函或回电,然后,债权人再将债务人承诺债务或答应清欠的函电归档备案,以备作为进一步讨债或打官司的书面证据。尤其是在债权人缺乏确权证据的情况下,函电索款就颇为奏效。例如,公民甲曾以“君子协议”的方式从公民乙那借走5OOO 元,事后,公民甲并未在口头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而是一拖再拖。事出无奈,公民乙欲打官司,但又无任何证据,于是公民乙便向公民甲前后寄发了2O 余封索款信函,最终,公民乙收到了公民甲发来的电报,电报称:近期先还款3OOO 无。公民乙遂以该电报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而讨回了全部欠款。在讨债实践中,“函电索款”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一直保持着业务往来,且关系较为密切,或者将要发展某种业务关系;(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争议不大或无任何争议;(3)..债权金额不大,且债务人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4)债权人与债务人相距甚远,且交通不便,或债务人众多,并相对分散;(5)债权人意欲收集和保存确权书证。

如有上述情形,债权人便可适用“函电索款”,此外,债权人也可因地制宜或因事制宜,此法适用于其他情形。例如,对债权金额较大的案件或债权人关系不甚密切的债务人,债权人也可适用函电索款,以便“投石问路”,然后再根据“反馈”的信息,进一步实施讨债方案。

适用“函电索款”的具体步骤如下:

1、确定适用对象

为做到“有的放矢”,债权人在适用“函电索款”之前,可分析适用本法的条件和权衡利弊,然后再根据“轻重缓急”,有选择地确定适用对象。

2、明确函电的送达方位

债权人确定适用对象后,就要进一步落实送达方位。所谓“送达方位”即债务人能够接收函电的详细地址(其中包括邮政编码、住址、电话号码、电挂代号、传真代号等)。具体他说,如债务人是公民的,债权人不仅要了解该债务人是否配有私人电话或传呼机、移动电话,债权人还应设法弄清上述通讯工具的联络号码;如债务人是法人的,债权人既要了解该法人的主要管理机构和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址,也要了解其法定代表人的通信地址;如债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债权人应了解其在外国的外文通信地址等。

3、选择函电方式

可供选择的函电方式主要有:寄发信件(包括平信、快信、挂号信等)、挂发电报、发送传真、通话(电话)等。债权人可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和实施“函电索款”的具体目的来选择特定的函电方式。例如,对通邮不畅,但通话方便的债务人,债债人可直接挂拨电话;对急需清理的债务,债权人可寄发快信或挂发电报;对需要收集证据的案件,债权人可使用录音电话;对拥有传真设备的债务人,债权人可直接发送传真等。总之,债权人在选择函电方式时,既要考虑使用该种方式的实用性和便捷性,又要注重该种方式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4、拟定函电的名称和内容

在讨债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函电名称主要有:《催款通知书》、《清欠督促公函》、《法律意见书》、《限期还款书》、《授索款声明》、《司法建议书》、《律师公函》、《法律顾问建议书》、《索款声明》、《清理债权债务公文》、《清债协商公函》等。债权人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采用上述函电名称,也可另定名称。一般而言,“通知书”、“意见书”、“建议书”、“协商公函”等是既礼貌又正式的函电用语,适用于初次函电讨债的情形,或用于发往与已有较密切业务往来的债务人的函电;而“限期还款书”、“索款声明”、“授权声明”等用语则颇具“火药味”,一般适用于向那些“钉子户”发送的讨债函电。

讨债函电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1)债务人称谓。如债务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2)催款或索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如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律依据;债务人拖欠债款拒绝履行义务的事实根据;债权人据以讨债的法定理由等;(3)具体请求或要求,如债务人对函电应予答复的限期,债务人应予偿还的具体金额(包括违约金、银行利息等);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的偿债义务的方式及最后期限等。当然,讨债函电的内容因债权人选择的函电方式而有所增删。

例如,当债权人向故意拖欠债务的当事人发送讨债函电时,函电可加上“债务人逾期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债权人将采取法律手段追回欠款”等内容,以加强讨债函电的“力度”;而当债权人采用电报的方式催款索债时,电文则应言简意赅。

债权人在完成上述步骤后,如需制作公函的,即可按一定的格式誊写或打印函文。公函制作完毕后,债权人应在函文尾部记明发函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再交付邮寄或直接发送。

债权人适用“函电索款”时,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债权人在拟写讨债公函时,应聘请律师把关,以使公函用语更为严谨和准确。此外律师在参与拟定讨债公函的过程中,会使用更多的法律用语,从而增强了讨债公函的“震慑力”。

(2)对较难清理的债务,债权人可聘请律师向债务人迳行发送律师专函,或在债权人发送的讨债公函的尾部加署受聘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姓名,以示讨债公函的严肃性或表明债权人清理债务的决心以及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的可能性。

(3)债权人应妥善保存“讨债函电”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电话录音磁带等,以备日后查验或在诉讼中使用;对旨在中断诉讼时效而发送讨债公函时,应采用挂号信的方式,以便在因诉讼时效发生争议时有案可查。此外,债务人的复函或回电,也是重要的书面证据,债权人也应妥善保存。

(4)在实施“函电索款”之前,应拟定进一步的讨债实施方案,该法未能奏效,债权人可立即诉诸人民法院,以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债权。

会议清偿

是指在债务人众多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主持召开“债务人会议”调解协商还款事宜,以便更集中全面,有效地解决债权债务关系。

在实践中这种方法简便易行,效果明显,会议清偿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1)债务人众多,但在一定区域又相对集中。在实践中,债务人虽然众多,但并不分散,而是相对集中于某一个行政区域内,如众多债务人分布于同一省份、自治区或直辖市,这就便于债权人召开“债务人会议”,也便于债务人及时出席会议。相反,如债务人众多,且分布于全国各地,债权人就难以召集所有债务人到会,会议清偿的优势就难以发挥。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易产生异议或发生争执。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争议或无异议的案件,适用会议清偿,一般能够奏效。这是因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无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便可凭借这种“一面倒”

的优势,有效控制会场局面,并使会议得以正常运作,从而达到预期目的;但若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案情复杂,又易发生争议的案件也采用会议清偿,就难见成效。这是因为,债务人可能会为“债务会议”设置种种障碍,例如债务人拒绝到会,或者到会后使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债权人也难以控制会场局面和保证讨债工作的顺利进行。

(3).. 债务总金额虽然较大,但众多债务人平均债务数额不大的案件,可以采用会议清偿。一般而言,债务人的负债额与其偿债能力成反比。所以,对数额不大的债务,债务人一般具有偿债能力,而会议清偿以其便捷实用的特点,更能在清结小额债务中发挥作用。但对债务人平均债务额较大的案件,仅采用会议清偿,往往不能达到即时清结债务或及时清结债务的目的。

以上是适用会议清偿的一般情形,在讨债实践中,债权人也可针对其他情形,有选择地适用本法,但不论适用何种情形,都应以“会议通知”能够送达债务人为限,否则,适用会议清偿就无实际意义。

适用会议清偿的一般程序如下:

(1)分析情况和制订召开“讨债会议”或“债务人会议”的总体方案。

首先,债权人应登记债务,以确定到会的人选、人数和会议的规模;其次,债权人应在掌握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制订会议的总体方案。会议总体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①会议的宗旨;②会议的名称;③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期;④会议的主要内容和日程安排;⑤债权人参加会议的人选和人数;⑥债务人与会的人选和人数;⑦特邀代表的人选和人数;⑧会议安排和其它事项等。

(2)印发《会议通知书》和《邀请函》债权人应提前向债务人发送《会议通知书》,以让债务人做好充分准备。《会议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①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期;②应予到会的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③会议宗旨;④对债务人的具体要求。如标明“债务人应当在会期内偿还全部欠款”等内容;⑤债务人因拒绝参加会议而应承担的相应后果。《会议通知》应附有回执联单和复函要求;《通知》应用挂号信发送,以免遗失;对附近的债务人,债权人也可派专人送达通知书。此外,如需邀请公证机关、工商、银行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进行现场办公或解决纠纷的,债权人可向上述单位部门送发《邀请函》。(3)主持召开会议和实现会议宗旨“债务人会议”即可由债权人主持,也可由债权人特聘请的律师或法律顾问主持。会议应讲求实效,切忌拖沓和空谈。此外,会议应避免“一言堂”,以免使债务人产生“逆反心理”。会议的宗旨是确保债权人实现权利,为此目的,债权人应做好如下工作:①利用会议优势,以教育、动员、劝导等方式,向债务人发动“攻心战”,进而督促债务人自觉还款清欠;对个别“钉子户”,债权人可辅之以“赔偿损失”、“追究法律责任”等震慑手段,以促使债务人趋利避害,负担偿债义务;②对愿意当场清欠的债务人,债权人应主动接洽和办理清欠手续,必要时,还可邀请银行等部门现场办公,协助办理清欠事宜;③对愿意承担还债义务,但暂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应与之当即签订“延期还债协议”,并可邀请公证部门现场办理公证;④对仅能偿还部分债款的债务人,债权人也可办理还债手续,对所剩余债,债权人可有两种处分办法:一是对数额较小的余债,债权人可予以放弃;二是对数额较大的余债,债权人应立即与债务人签署“余债延期偿付协议”;⑤对发生争议或出现异议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或仲裁的方式平息纷争;或者债权人立即调查取证,力争当场确权;⑥对因故缺席的债务人,债权人可向其发送“债务人会议简报”和“催款公函”,以促使债务人及时清结债务;⑦债权人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记录等方法,将会议资料保存下来,以便归档备用。

总之,债权人应努力完成上述各项工作,以便会议讨债收效更大。除此之外,债权人在适用会议清偿时,还应注意以下事项:(1)在债务人众多,且分散面较广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试用会议清偿。具体做法是:①划片分类。即把相对集中在某一区域的债务人划归一组,这样,众多分散的债务人就被合并在若干小组;②分片包干。债权人组成若干清债小组,“承包”对某区域的债务人的清债工作;③一片一“会”。各清欠小组负责对本区域中的债务人施以会议清偿。上述“分而治之”的办法,同样发挥效用。

(2)债权人不应把“债务人会议”仅当作“讨伐”债务人的“战场”,否则,债务人已经“失衡”的心态可能转变为“抵触”或“敌对”的情绪,这将减损会议清偿的功效,也不利于讨债方案的进一步实施。因此,债权人在主持“债务人会议”时,应注意方式和方法,例如,债权人既要以会议指挥者的身份向债务人“发号施令”,又要以平等者的姿态同债务人对话;既要据理力争,又要“得饶人处且饶人”;既要坚持原则,又要随机应变;既要理直气壮,又要避免“盛气凌人”等。只有这样,才能使会议清偿得以顺利实施。

(3)债权人应注重“榜样效应”。债权人在“债务人会议”召开前,可对债务人进行摸底排队,对愿意还债而又具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应动员其在会期中当场办理清欠手续。如果这部分债务人能够现场清结债务,这将产生“榜样效应”,从而使那些“犹豫”或“观望”的债务人感知还债的“大势”已经形成,进而自觉地还债清欠。

(4)对无故缺席而又拒绝还债的债务人,债权人应依法起诉,以凭借国家强制力讨回债款。

1988 年12 月,大连市律师事务所的顾问单位来人请求律师为其下属的1O 个厂家催讨债款。据初步整理,5 万余元欠款分散在近3O 人手中,有的是原企业供销业务人员,擅自离厂后欠公款不还;有的是个人向厂家赊购产品长期拒不给付货款;有的是原来承包人在任期间挪用厂方资金;还有的是企业替原职工担保遗留的债权等等,情况比较复杂。更令人头痛的是有的债权

债务关系不明确,有些数额不实并且双方各执己见,有些货款拖欠期已达六年之久。律师同顾问单位一道对各项应收款进行了分类排队,然后由律师拟稿,以债权人名义印发“召集债务人会议通知书”。会议召开,有的债务人表示愿当场付清欠款,有一人则表示先付5OO 元,余债在1989 年1O 月底前一次还清。还有11 人愿意现场同债权企业进行协商交涉。经过反复协商调解,最后全部达成协议,并当场签订了“归还欠款协议书”。凡数额较大的均分别在协议中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机器、高档家用电器等设定了抵押。

这次债权会议效果显著,得到顾问单位的好评。

蹲点催收

对一些“千年不赖帐,万年不还钱”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采取蹲点催收的方法追讨。催收人可以找债务人单位负责人坚持催讨,持之以恒,甚至每天到其办公室、业务室催收,与其同步上下班。可以在不影响债务人单位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反复洽谈索债一事。在债务人与其客户洽谈生意时,催讨人在一旁正襟危坐,本身就给债务人增添了精神压力,如果催讨人当着业务客户的面陈述债务人违约事实与经过,将会对债务人产生更为不利影响,迫使债务人抓紧还款。在债务人的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来企业检查工作时,催款人如果借题发挥,将使债务人大刹风景。所以蹲点催收不失为一种清债时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

采用蹲点催收方法时,催收人的素质是一个决定性问题。催收人必须有持之以恒的决心,让对方体会到不达目的不罢休的态度,还要有较高的公关能力和政策水平,不要给人留下无理取闹或“有理取闹”的印象,催收人不要与债务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冲突,不要因催款以外的事发生口角,也不要怕债务人单位个别职工寻衅滋事。

从企业清欠工作的实践看,还有一些催款人采用按时正点上门催讨,并随债务人的主要负责人一起行动,紧追不舍的方式。这一方式虽不免粗俗,却效果颇佳。

堵住三窟

一些企业在银行的开户帐号不只是一个,而是几个甚至十几个,这种情况普遍存在。他们不讲信誉,抓住目前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与企业在银行贷款利率相差较大的缺陷,欠别人的钱拖着不还,本来有钱硬说没钱,若看其提供的帐号也确实没钱。因此在企业清债过程中,应注意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摸清其真实情况,以堵住像这样的三窟“狡兔”,及时追回欠款。查询债务人银行帐号可采用投石问路的方法,即债权人要委托自己的关系单位,以联系业务为名,与债务人进行接洽,要求债务人提供银行帐号,以便汇款。债务人不知有诈,暴露其秘密帐户后,债权人就可以乘胜追击,多管齐下,揭穿债务人的骗局,逼其自觉还债。

公证讨债

“债务公证”是避免债务纠纷的一种手段,指对双方无争议且债务方能够偿付的债务,将债务提请公证处公证,以避免纠纷发生或减少诉讼程序。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道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债权人在适用公证讨债时,应因事制宜,以酌定相应的方案和采取必要的步骤。在讨债实践中,有两种实施方案:

1、对尚未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应设法使之及早得到公证并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对债权人来说,公证讨债法的关键就是使债权文书取得强制执行的签证,以下是具体的方法和步骤:

(1)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文书的公证达成合意。由于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其不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所以,凡发生争议的公证事项,公证机关将不予受理。有鉴于此,在将债权文书送交公证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公证和公证事项达成“共识”,以消除争议或纠纷的隐患,进而确保公证的“成功率”和提高公证的效率。

(2)对债务文书的公证管辖。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2 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根据地域管辖的划分,来确定对债权文书的公证管辖。例如,当事人可将债权文书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对该债权文书的公证事宜即由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如当事人是法人的,公证事宜应由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3)申请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要求公证的,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①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②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③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④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此外,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①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②需公证的文书(如债权文书、还款协议书、清欠计划书等);③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④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4)受理。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后,公证处将对该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7 条的规定,公证处受理的条件是: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提交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②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己对交办公证的债权文书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存在任何争议。③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如债权人申请赋予债权人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属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 条规定的公证处具有的14 项业务之一。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如债权人将债权文书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公证。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即予受理并将受理通知发送当事人。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当事人应按规定交纳公证费。(5)审查与出证。审查是指公证处依法对债权文书予以审核与查证。出证是指公证处在审查债权文书的基础上,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债权文书,依法制作并出具公证书,以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 条的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出证条件是:①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这是指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通过公证形式得以体现,旨在确保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的效力;②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这确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也即公证机关仅对以追偿债款、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③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的意思表示。这是指债务人应在债权文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承诺。所谓“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应受到强制执行。规定这一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化解诉讼与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之间的冲突和保障债权人及时实现权利。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将依法制作、审批和出具公证书,从而赋予该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为债权人进一步实施讨债方案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2.债务人不履行已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办法如下:

(1)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 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07 条第二款)。所以,在债务不履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经济居住地(即债务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债务人的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使执行管辖权;债务人的财产分布在不同区域的,可由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债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债务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执行管辖权。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在确定了执行管辖后,债权人即可及时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和要求,并附具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书和债权文书,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即制订执行方案和开展执行工作。

上述两种实施方案既可单独使用,又可合作,但债权人在具体实施上述方案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有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遵守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如无正当理由逾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有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见之于《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的规定;有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起算日见之于有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划(试行)》第38 条的规定,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从公证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公证书规定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则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的补救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如该债权文书不真实、不合法,人民法院即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遇有上述情形,债权人应分别情况,采取相应的办法: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虽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债权人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②如果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是因确权的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完备造成的,债权人应设法取得充分有利的证据和依法补办手续,待证据充分或手续完备时,当事人仍可依法向公证机关申办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③如果债权中仅有一部分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债权人不应因此而放弃对另一部分合法权利的请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诉诸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通过公证形式,“再获”强制力的保护。

法律攻心

法律攻心是指债权人通过向债务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有针对性地强调法律后果,帮助债务人提高认识,依法还债。

在企业拖欠款中,有些债务人长期拖欠并非无力偿还,而是由于法制观念薄弱,权利到手就不管义务。这类债务人“千年不赖帐、万年不还钱”,“只要为集体、咋干咋有理”。对这类债务人,应当采用宣传教育的方法,增强其法制观念,同时启发债务人计算效益帐、损失帐、利益帐,明确指出一旦提起诉讼,债务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一些以种种理由拖欠的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攻心,对其进行《经济合同法》的教育。具体可以采用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债权人同债务人应当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列举有关证据;其次,摆出债权人一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再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说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并计算出债务人应承担的利息总额;

最后,分析利害关系,告知债务人,如果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务人不但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而且要付继续拖欠的利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影响债务人企业的信誉等等。运用法律攻心的办法,帮助债务人明确利害关系,权衡利弊得失,使其择善从之。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应选派熟知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清债人。企业最好选用企业法律顾问,或聘请律师、兼职法律顾问进行工作。律师在协商追欠款时,对方可能提出种种理由和客观原因拖延或拒绝付款。对此律师都应将对方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的有关规定说清,把采用诉讼以解决和非诉讼解决的利弊关系讲清,达到追回欠款的目的。债权人切忌选派缺乏法律知识,或一知半解、信口开河的清债人进行法律攻心。如果这样,不但会使债务人半信半疑,而且使债务人感到不过如此,从而丧失了法律攻心的真正意义。

信贷制裁

信贷制裁,即用金融管理措施制裁债务人,以实现讨债目的。这一方法的采用一般只限于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将货币贷给经济组织或个人后,如接受贷款的一方不按期归还本息,银行有权给予信贷制裁,包括提高贷款利息,从企业收入中扣回逾期贷款本息,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依法封存作为贷款的物资等,如此迫使债务人及时归还欠债。

金融机构应聘用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在代理清债过程中,一般采用以下几种作法:1.是把清理前的大部分信用贷款协商变更为担保贷款或抵押贷款;2.是对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实行公证,逾期不还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约;3.是对数额大、逾期不还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依法提起诉讼。

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仲裁能保证公正,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申请仲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仲裁必须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载协议。

没有仲载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3、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申请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4、申请仲裁的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5、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6、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7、仲裁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8、申请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9、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涉外仲裁规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