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与被害人陈某在单位一起闲聊至18时许,后二人到咸阳市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水库平台顶端谈起结婚之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寇某趁陈某不备,将陈某推入井中,之后又加了井盖逃离现场。当被害人之父当晚来水厂寻找被害人时,被告人寇某又编造了陈某有事而提前先走的谎言。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法医鉴定,陈某系溺死。其证据为:(1)证人周某、杨某、牛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看见陈某上班时,被告人寇某在工作室陪着陈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接班时,是被告人寇某代替陈某向其交班,未见陈某本人。(3)证人刘某的证言,其于1月11日下午5时30分发现水库水面上有一条围巾和一只手套。(4)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材料在卷。(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鞋印笔录、照片及证明所提取鞋印系被告人寇某左脚的鞋遗留的鉴定意见。(6)尸检时从陈某**内检出**,其血型为“O”型,与被告人寇某血型一致。(7)证明被害人陈某系溺死的法医尸检报告。

一、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概述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指根据单独一个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及其证明的直接或者间接作用而作的证据分类。这种证据分类仅仅因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未涉及案件的次要事实,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而被认为不具有严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还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直接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因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直接关系,能够单独、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发生证明力。

这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或者目击证人证言,某些书证和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某些书证(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合同书)和视听资料;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有行政机关在现场对相对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监视形成的视听资料等。

案件的主要事实涉及两个基本要素,即“何人做了何事”。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一般包括“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式”、“何因”、“何果”等。其中,包含“何人”和“何事”同时存在的事实为主要事实。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分为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案件的主要事实包括当事人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与否的事实。凡是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与否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行政诉讼中案件的主要事实为具体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实。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则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重合性。直接证据所蕴含的事实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重合的,其内容一般不存在矛盾,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明确的实在性。直接证据可贵之处在于它只有一个能够被质疑的地方,即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1]

(2)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性。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时不需要经过任何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于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和综合判断,查证属实后,即可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存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肯定性认定。

(3)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因直接证据涉及何人、何事两个方面,其本身多表现为具有描述性的言词证据,而这些言词证据在证明范围上存在不同。如证人证言可能会详细地描述案件的全部经过;而被告人的供述不仅能对犯罪行为的各个情节予以描述,而且对其心理状态也可以准确地予以说明;被害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够指认出犯罪行为人;而监控录像、手机视频能够证明何人、何事,其作为实物证据也是直接证据。

(二)间接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间接证据,又称为情况证据或者环境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在诉讼中,存在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间接证据的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间接证据的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既可以是言词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这些证据因与案件直接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系,仅仅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片段或者情节,其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借助于推理过程,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更为复杂。但这类证据的数量在实践中相对实物证据是较多的。

(2)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直接事实具有间接性。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或当事人系争的事实时,需要通过逻辑推理来完成,只有将多个间接证据证明的某些相关案件事实结合起来经过推理等方法,才能推论出直接案件事实,在证明直接案件事实上无法一步达到案件中实质争议的问题,表现出间接性。

二、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适用规则

(一)直接证据的适用规则

在具体的案件中,基于案件事实证明的要求,应当尽可能多地收集直接证据,但在有些案件中直接证据数量较少且难以获得,并非在每个案件中均能获得直接证据。另外,在某些案件中虽然存在直接证据,但因直接证据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被告人供述或者当事人陈述,在实践中不可轻信,也不宜盲目扩大其证明作用。只有在广泛收集所有证据,综合运用各种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全面充分地展示案件的全景。

(1)一个独立的直接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自己的真实性,直接证据也不例外。尽管单独一个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使能够全面描述案件的情况,但因其无法确认本身内容的真实,仅仅依靠其作出案件事实的肯定性认定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直接证据作为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案件主要依靠一个直接证据作出肯定性认定时,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或者补强。当证明同一事实既存在直接证据又存在间接证据时,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二)间接证据的适用规则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其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由于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关系,运用起来不如直接证据那样便捷,但存在大量间接证据时,应当遵循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该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间接证据具体适用的规则为:

(1)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诉讼中,多数证据为间接证据。这些证据因与案件主要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系,仅仅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些部分或者某一环节,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其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借助于推理过程,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其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

(2)据以定案的每个间接证据都是依法取得且已查证属实。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审查间接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每个间接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实其内容。未经查证核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运用间接证据判定案件时,作为推论的案件主要事实基础的每一个间接证据必须具有确实性,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相互印证。

(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性关系、同向性关系均表现为一致性的关系。印证关系要求印证间接证据具有高度一致性。同向性关系要求间接证据的证明方向具有一致性。

间接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是指各个证据间不具有相互支持性,在各个间接证据中每一个证据的存在并不会使其他证据证明的结果更为不可能。由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要求组成证据体系的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达到指向目标的一致性。用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判定案件,不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或冲突。间接证据作为证据应当具有排他性,排除各种可能性和合理怀疑。如果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着多种可能性或合理怀疑,再多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定案。

(4)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明体系。单一证据不能定案,证据只有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定案的间接证据应同锁链一样,一环扣一环,环环相扣,结成一个整体。这个证明体系究竟需要多少间接证据才算完整,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5)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应当是在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协调一致,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能得出唯一结论。这种唯一性是指只有一种可能性而不存在多个可能的解释答案。

(6)据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因为每个间接证据只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某个侧面,不可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的全貌,只有通过推理,才能认识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联结事实的各个片段,从已知的间接证据证明事实中推出未知的案件事实。在进行逻辑推理中,特别注意以下三个因素的影响:所依据的前提内容是真是假、推理是否具有逻辑性和前提本身的可靠程度。在符合逻辑的基础上还应当重视经验的作用,至少不能违背经验法则。

“证据分为直接的与间接的,完全是自然的和实际的,符合实际生活所存在的情形。但是我们在承认这种证据分类的合理性时,应当坚决反对使这一种证据同那一种证据对立起来,比较可靠的同不太可靠的对立起来。”[2]因为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结合,才能更加全面、充分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真相,对案件事实作出肯定性认定。

【课堂讨论】

在有些案件中很难找到目击证人或者其他直接证据,这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在证据链上的某一环节出现漏洞,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针对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证人刘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证人刘某证言以及证人陈某证言是否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2)该案哪些证据能够排除陈某自杀?多人证明下午见寇陈二人在一起,最后与死者接触的只有寇某;没有其他人作案的任何线索及根据;寇某承认作案或翻供时,均称他和陈某两个人一直在一起,这些证据证明了什么样的案件事实?

(3)该案的间接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对此如何作出判断?

[1] [英]理查德·梅:《刑事证据》,李丽等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苏]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3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