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欠条,并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曾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因此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某乙并未归还该案的1.5万元,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一、本证和反证的概述

在我国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本证”、“反证”词语,但有与反证相近的“相反证据”术语。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其中,“相反证据”具有反证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根据其能够证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的成立为标准,将证据划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与反证并不是从证据提供人原告或者被告来划分的,也不能从是对原告有利还是对被告有利的角度来界定;而与证据是否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人提出有直接关系。

(一)本证的概念与特点

本证是指能够证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者成立的证据。它属于支持诉讼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本证具有以下特点:

(1)本证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积极性。本证的证明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的成立负有证明责任,旨在积极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以便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肯定性认定。

(2)本证在证据性质上具有主张证据的属性。本证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攻击的性质,带有控诉证据的特征。

(3)本证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利益相关联。一般来说,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利且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本证。对于本证的认定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证,被告提出的证据为反证。本证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无关,仅仅与举证责任以及是否可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有关。

例如,甲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1000元。甲基于举证责任的要求,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存在提出了乙借款之事存在的证据,如出具了乙的借据,甲举出的借据为本证。被告乙答辩说,这1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为证明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甲所写的收据,该收据是证明自己主张已偿还事实成立的,也是本证。如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控告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他的罚款决定违法,原告举出证明其行为为合法经营的证据是本证;而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作出此罚款决定时所依据的现场笔录等证据,也是本证。

(二)反证的概念与特点

反证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而存在的证据。反证具有以下特点:

(1)反证是一种防御证据。反证是为阻止本证证明事实成立的证据,即为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的主张事实,防止法官确信其为真实而提出的证据。

反证同本证一样,既可由被告提出,也可由原告提出。本证与反证是证明存在相反事实的证据,发挥着作用相反的证明效力。在理论上应当分清哪些证据为本证、哪些证据为反证以及哪些证据为证据抗辩。以前例予以说明,甲要求乙偿还1000元欠款的诉讼,乙说从甲处取得的1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赠予,于是提出甲写给乙的赠款书信,这封书信则为反证。因为它所证明的事实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如果真实可靠就可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如果乙提供了甲的1000元收据,该收据则属于本证。如果乙提供了甲的1000元借条而非本人所写,其提供的证据则为证据抗辩而非本证或者反证。

(2)反证是一种消极证据。反证具有侵吞和消灭本证证明事实存在的功能,使其证明主张的事实因相反事实证据的存在而不被法院认定。它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无关,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均可成为反证的主体。

(3)反证与举证责任不相关联。反证提供证据的主体不负有证明责任,反证具有否定或者反对本证的意义,其目的主要是消极妨碍法官心证的形成。

(4)反证与推定密切相联,某些推定可以成为反证的对象。如我国在实践中存在“妨碍举证的推定”,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其主张成立并不代表其胜诉,仅仅是“持有证据”这一事实成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为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确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反证与反驳证据或者证据答辩不同。反驳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指出其不合法、不真实或者无关联的依据。由于它并没有证明新的事实存在,不一定能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反证是一方当事人另行提出证据,用以证明有相反的事实存在,从而否定、推翻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如甲诉乙要求偿还到期借款1000元,并提出借据为证。乙答辩称,他没有写过借据,甲提出的借据是虚假的,此则属于反驳证据或者证据抗辩。

反驳证据或者证据抗辩是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而言,仅证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是反驳对方提供证据的依据,目的在于使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具有弹劾证据的性质。反证则是通过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促使本证证明的事实不能被认定。

二、本证和反证的适用规则

本证和反证的适用除应当遵循一般的证据规则外,还应当注意以下规则。

(1)当事人在证明主张事实存在与否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应当提出本证或者反证予以证明,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存在或者另一方以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推翻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但对方当事人自认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在本证与反证均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先对本证进行调查。如果本证的证明力明显薄弱而不能达到证明要求时,一般无须对反证进行调查。“如本证不能达到其目的,则毋庸以反证推翻。”[1]

(2)本证和反证不可能同时为真,但可能同时为假。本证与反证并存时,不能既认定本证又认定反证。“固应由裁判官本其自由心证,判断何者较为优越、确实、可信;如本证并不存在或者不确实,虽无反证,仍不得为不利于被告之裁判。”[2]也就是说,反证依赖本证而存在,先有本证才有反证,当本证不能成立时,无反证推翻其主张的事实,也不得作出不利于无举证责任方的事实认定;当只有本证而无反证时,不能因为没有反证而直接认定本证的成立,更不能直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

反对本证的反证和排斥反证的本证分别属于不同的范畴,均是具有独立形态的证据类型,具有独特的证据地位,不可混淆,也不能混同。

【课堂讨论】

本证与反证从正、反两个侧面对案件事实作出具体、全面的反映,从而使纷繁复杂的表象背后的客观事实得以彰显,使诉讼活动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针对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该案的哪些证据属于反证?如何识别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是证据抗辩还是反证?反证与证据抗辩应当如何区分?

(2)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其目的是为了明确两类不同证据的证明作用,以便当事人全面收集和法院正确审查判断证据,防止主观片面性。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这种分类?如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公诉方指控乙开枪杀死了甲,而乙辩解说他没有开枪杀甲,甲是自杀的。辩护方同时提出证据证明甲因负债累累早就有自杀的念头,又提出证据证明甲在案发前一日从乙处借走那支手枪,并约好两人在第二天到甲的办公室去还枪。在该案中辩护方所提出的证据证明甲是蓄意自杀,同时想要陷害乙。那么,对于辩护方所主张的自杀事实来说,前述的证据是本证吗?对于公诉方所主张的甲是他杀的事实来说,这些证据就变成了反证吗?

(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此能够采取本证与反证的理论进行分析吗?

[1] 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344页,台北:三民书局,2002。

[2]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129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