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2013年1月17日上午9时30分,某县附近涵洞内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前往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发现,死者系县林场工人谢某。接着查明谢某早就与供销社田某有不正当关系。当侦查人员准备调查田某时,田某却去了邻县,不知道是畏罪潜逃还是正常的采购。侦查人员迅速赶往邻县将田某拘回。预审中,田某很快就交代了自己杀人移尸的经过。田某说,他与谢某早就开始通奸,谢某一直纠缠着让其与妻子离婚后同其结婚,田某没有同意。2012年12月27日晚,谢某又到田某处吵闹,并服毒后躺在田某的**,田某气不过就卡住了谢某的脖子,又用被子捂了半个小时,后将尸体装入麻袋,扛至城外公路的涵洞里抛尸。根据田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在供销社保管室内搜出了转移尸体所用的麻袋,麻袋里有3根与死者血型相同的长发,麻袋外沾的泥沙与涵洞内的泥沙相同。至此,奸情杀人的案件可以认定。然而,尸检结果却让人意外。死者颈部组织无出血,无窒息死亡现象,胃内溶物无毒物反应,结论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侦查人员又进行了复勘和复验,结果均表示谢某是一氧化碳意外中毒死亡,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口供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与特点

补强证据是相对主证据而言,它是以对案件事实能否起主要的证明作用和一方对另一方有无担保或依赖关系为依据而作的理论分类。主证据,又称“通常证据”,是指为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的证据。基于主证据自身的性质,未经补强证据增强、担保其证明力,不发生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由于主证据本身不存在证据瑕疵,其证据能力也不存在疑点,不同于需要补证的瑕疵证据。

补强证据相对主证据也称为“佐证”。一般情况下,它不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是用来证明主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证据的真实性。“补强证据,指为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并不以与主证据系各自独立证据为必要;即依主证据所得之证据而证明之者,亦无不可,且不限直接证据,并包括间接证据在内。”[1]英国法认为,补强证据(佐证),是指在重要事项上,对其他证据的准确性起支持和确认作用的证据。补强证据中“补强”不同“补正”。补正是指对“瑕疵证据”作出补充或者纠正,使瑕疵证据不再有瑕疵,本身没有佐证的作用。补强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一)补强证据是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

补强证据是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与主证据有着不同的来源。在Baskerville案中,瑞丁(Reading)法官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必须具备5个要素: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独立性、与被告的牵连性。因此,补强证据不得是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如证人的两次证言,不得以一次证言来补强另一次证言。

(二)补强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

补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与主证据相比,无论地位、作用或证明的着力点、功能上均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方面,它与主证据证明的着力点、方向以及对象在某些方面或某种程度上的重合、交叉,能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它能证明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补强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像主证据那样证明的方向直接指向案件的主要事实,一般为间接证据。

补强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补强证据。当其与主证据无法作出实质性区分时,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对虚假可能程度较大的特定类型的证据,规定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佐证时,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适用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与证据数量有关,“补强规则最早的源头是大陆法系的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数字评价系统,关于某一事实的单个证据是不充分的,两个证人是充分的,在某些特定案件中要求必须有特定数目的证人。”[2]但不同于数量规则,更多表现为“质量规则”;与补强证据规则类似的是剩余规则,但对它本身而言也不是剩余规则。

(一)口供的补强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被告人口供(供述)作为证据种类,通过否定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的证据能力,来确立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如日本、俄罗斯对口供证据作了强制性补强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被告人在其自白是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论该自白是否是在公审庭上的自白,不得被认定为有罪。”我国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对口供采用了法定强制补强的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此条规定,案件只存在被告人口供这种证据时,即使是真实的,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被告人口供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那么,对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问题上,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抑或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断,对口供的证明力需要施加一定的限制,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规定属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进一步细化。

美国证据法学者认为,口供补强证据应当对“犯罪主要事实”或称“犯罪实体”具有独立证明,形成独立补强(助证)口供规则。犯罪起诉事实包括:①存在被指控犯罪造成的打击;②这种被打击的罪行是由于某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③被告人就是实施罪行的那个人。犯罪主要事实仅包括犯罪起诉事实的第一和第二两个部分。被告人就是实施罪行的那个人,即“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无须补强。在实际意义上,犯罪主要事实的独立性证据能证实供述证据的可靠性,能够达到“有助于建立可靠性证据的实质的独立性证据”。[3]美国与日本证据法学者设计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基本一致,认为口供补强证据的证明均与犯罪的主要事实有关,并非仅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增强口供的证明力,自身还应具有证据能力和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日本法学界通说认为,自白(口供)中有关“罪体”即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应有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同自白证据对象相同,共同构成认定事实的基础。口供在下列案件中需要补强:(1)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予以补强;(2)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事实,必须补强;(3)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问题,无须补强;(4)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无须补强;(5)对涉及非犯罪事实,无须补强;(6)对非构成犯罪的事实,如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无须补强证据。

(二)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

9世纪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助誓人”(Oath-helper)的誓词,具有证人证言补强证据的萌意,[4]但“助誓人”的誓词不涉及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这种“助誓人”可能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一无所知,仅对当事人的品格作证。这种誓词具有增强当事人的可信性,进而影响法官对其陈述予以采信,而非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补助证据”的性质。英美法系的证人证言补强具有不同的分配规则,对不同的证人证言配置了不同的补强规则。

1.对特定案件的证人证言的强制补强规则

有些证人的证言被认为“容易制造,但是难以驳斥”,如伪证罪、叛国罪中的证人证言。需要补强才能具有证据效力。

2.感知型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

感知型证人证言,是指证人根据亲自经历的事实或特别知识等感知体验作出的推测性意见。如证人有关速度的证言。这种证言具备证据能力的要件,“如果是作为表达其亲身感知的相关事实的途径,可以作为他所感知的事实的证据”。[5]这些具有证据能力的意见证据,属于证人的感知和经验的综合,容易产生误差和错误,其证明力应当予以限制,只有经过补强,才能使其证明力得到恢复。

3.证人证言的程序上补强警告规则

这种程序上的补强不是针对特定的案件,而是针对特定范围的证人而言,它一般包括儿童的宣誓证言。对于这种补强仅在程序上具有提醒的功能。如果法官没有作出这种提醒,陪审团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便成为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之一,上诉法院可能因程序违法而撤销其裁判。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rs.Thalia v.Massie强奸案中法官对下列内容指示陪审团:①根据法律声称被强奸的妇女是其后控诉中的合格证人,但在没有其他的直接或间接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仅依据该受害人的证词作出有罪判决;②受害人的证词必须为其之外的其他证据补强;③补强证据是一种不依赖于受害人证词,但能强化、证实之的证据。“法官仅发出补强警告是不够的,法官必须替陪审团辨别出哪些证据可以用于补强。”[6]

4.证人证言的裁量补强规则

法律没有规定实体补强和程序补强。补强与否,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对何种案件或何种证人证言采用何种补强(实体还是程序),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案件争议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和质量、可信度的高低予以判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完全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强制性补强。

1.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

未成年人由于智力与发育的原因,对某些事物的理解可能以偏概全或突发幻想,由于同龄的未成年人发育程度、智力水平、理解能力等参差不齐,无法仅凭年龄对其做统一要求或者作出评价。未成年人证言在适用中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主要包括: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如雇员与雇主对催讨债务的作证。因为这些证人与当事人有特定的关系,根据“利益有涉”规则,对其证明力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对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密切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提供有利于其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补强。

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

证人作证应当在法庭上充分履行作证义务,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使法官从中判断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未得到当事人的充分质疑,其真实性难以保障,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经过补强,其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才能对案件事实发生证明力。

另外,还涉及视听资料、复制件及其复制品的补强问题。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质上,这些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不是补强问题,体现“物证”验真的意义,也非本质意义上的补强。

【课堂讨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规则,仅仅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不得成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只有存在其他证据并且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针对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在该案中,尽管存在田某的主动交代且其交代的内容和部分事实相吻合,但鉴定的结果证明田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其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作为证据使用需要遵循哪些规则?

(2)一般情况下,补强证据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像主证据那样始终如一地直证案件的主要事实,它作为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却为例外情况。那么,补强证据与品格证据、补助证据如何区分?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究竟能否互相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如果能依此定罪的话,这种口供对于被定罪人来说,属于哪一种证据?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

[1]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146~147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2] Wigmore,Evidence,2d.sex.2032.1923.p.291.

[3]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28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4] “助誓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原告或被告)的誓词是清白的和真实的。”对这种誓言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它仅增强被告人陈述可信度,未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真正意义上补强证据的意蕴。

[5] 参见1972年《英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

[6] [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1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