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重庆巴南区年轻小学女教师用保留在手机里的19条短信状告其校长实施性骚扰,被告提交了2012~2014年该小学对被告的考察材料,拟证明其品行良好。原告则提供了一位女教师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其曾经进行过性骚扰,以否定被告认为自己品行良好的主张。但最后法院并没有采信原告方提出的被告在此方面曾经存在的不良记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女教师表示不能接受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一、品格证据规则的概念与特征
品格证据规则又称“排除品格证据规则”,是指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包括鉴定人)品格的证据不可采的证据规则。旨在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等声誉的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名声、评价意见和特定行为实例。这三种形式的品格证据大都需要通过“品格证人”作证的方式被提出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为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提出有关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无可采性。”摩非认为,证据法上的“品格”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1)它可以指个人在社区里认识他的人群中的名声好坏;(2)它可以指个人以特定方式处事的个性;(3)它可以指个人历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品格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一个人品德、品行好坏的证据。[1]品格证据规则的基本特点如下。
(一)品格证据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
品格证据规则的核心是对有关的品格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它属于对相关性规则的补充,从反面说明了哪些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它也属于义务性规则,即法律直接要求人们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例如,英国《1865年刑事证据法》第3条规定,不得允许传唤证人的一方依据一般的不良品格证据指责证人的信誉。当一个证人证言或一个公共记录(如犯罪记录等)或关于某人的道德品格评价对于证明一个人在同样的环境下具有行为的重复性或具有一定行为的倾向性时不具有可采性。
(二)品格证据规则是一种排除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诉讼中,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常常对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品格进行攻击,以使陪审团产生该人不可信的印象,从而作出有利于己的判断。但是,品格证据规则是规制不正当或者不相关的声誉或者社会评价时使用。简单地说,就是法律不承认“一次作贼、永远是贼”的逻辑,排除品格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
二、品格证据规则的适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出现:(1)品格本身是犯罪、请求或辩护的一个因素,这种情况通常称为“争议中的品格”,如某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贞操,对于诱奸犯罪法律详细规定了被害人的贞操是诱奸犯罪的一个因素。又如,某种情况下司机的能力,在因疏忽将汽车交给无能力司机驾驶的案件中,有关司机能力的证据就是这种品格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发生品格证据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因而不发生可采性问题,唯一的问题是涉及得到法律允许的证明方法。(2)为使陪审团更容易接受下述意图而适用品格证据,即提出“此人在与讨论有关的具体场合内曾按其品格行事”的一种推理。对品格的这种适用通常被称为“间接性的”。例如,为人具有暴力倾向的证据,用以证明此人在斗殴事件中是攻击者。例如,为人诚实的证据,用以反证盗窃指控,才涉及其关联性和可采性问题。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其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的用于对此进行反驳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对于被告人品格下列证据可以采纳:(1)被告人可以提出能证明自己优良品格的证据。这一证据有时被称为“把某人的品格提交争论”。(2)被告人的品格是所控犯罪的基本要素时。(3)被告人在被定罪后,法官在判刑前,可以查询和采纳有关其前科和品格的证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57条规定:“在不损害被告人提供有关其品格和名誉证据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适当,品格和名誉的证据可以在决定犯罪人是否是危险犯时适用。”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时被准许提出有关其宣称的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犯罪被害人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的、用于对此进行反驳的证据,或者是在杀人案件中由起诉方提供的、用于对证明被害人首先发动攻击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关于被害人性格温和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为了支持正当防卫的辩护主张,可以提出证明该受害人具有暴力性格的证据,这样做是为了得出该受害人是首先进攻者的推论。但是,由于妇女权利日益受到尊重,美国国会和几乎所有州的立法机关已颁布法律来努力限制在强奸和性侵害案件中使用以前的性行为证据。禁止在交叉盘问中查问该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者的性行为。除非该证据属于下列情形:(1)宪法规定应当采用的;(2)发现该被告人不是该精液来源的证据或者该被告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所受伤害的证据;(3)表明被告人自己过去与该被害人的性关系的证据。
证人的品格,可以受到名声或意见证据的攻击或支持,还可以受到有罪判决之证明的攻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607、608和609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对证人的可靠性提出质疑,证人的可靠性可以通过意见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但必须受到下列限制:(1)证据只能针对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2)关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可信品行已受到意见证据或名声证据或其他证据的抨击之后,才具有可采性。出于抨击证人的目的,有关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可判处死刑或1年以上监禁,可以采纳;如果该罪行涉及不正当行为或提供虚伪陈述,只要时间相隔不远,也可以采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其中的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品格问题。其调查报告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课堂讨论】
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复杂的规则之一,不仅包括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还包括被害人品格规则和证人品格规则。美国对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采纳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全盘采纳到绝对排除再到有限采纳的发展过程。根据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品格证据规则在适用中如何处理证据的“关联性”、“相似性”以及如何理解“有限性”原则?
(2)在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的性尊严与其品格证据是否存在关系以及加害人的名誉与其品格证据有何关系?
(3)品格证据规则作为排除规则,多适用于被害人的声誉问题,参照美国《暴力犯罪控制与法律执行法》,结合《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增加了第413条和第414条,当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性侵犯或猥亵儿童罪时,有关被告人实施其他一宗或几宗性侵犯或猥亵儿童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可因其对任何相关事项有影响而予以考虑,对此如何理解?
[1]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seven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ted,2000,p.131.